南京市屠宰稅稽徵辦法

南京市屠宰稅稽徵辦法發布於1952年,通過本法規範本市境內的屠宰豬、牛、羊、馬、驢、騾六種牲畜的屠宰。

基本介紹

  • 書名:南京市屠宰稅稽徵辦法
  • 類別地方法規
  • 出版時間:1952-10-16
  • 發布單位:81005
法規信息,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法規信息

【發布單位】81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52-10-16
【生效日期】1952-10-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屠宰稅稽徵辦法
(1952年10月16日)

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公布之屠宰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製訂,本市屠宰稅之徵收均依條例及本辦法辦理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境內屠宰豬、牛、羊、馬、驢、騾六種牲畜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應交納屠宰稅。

第三條

凡耕畜、種畜、胎畜、乳畜、幼畜、運輸畜均禁止屠宰,但確是老、弱、病殘,而實不能再事耕作之牛、馬、驢、騾取得區級以上人民政府證明,經衛生局檢驗合格者得準許屠殺,並依章繳納屠宰稅。

第四條

本市屠宰稅按牲畜屠宰後實際重量從價計征,對牲畜之頭、蹄、肚、雜等按售價折合肉重一併計征,其折算辦法另訂之。

第五條

屠宰稅按核稅前五日市場平均批發價格計算,無批價時,則以門售價格計算;其完稅肉價由稅務局按月核定公告,如肉價漲落超過百分之五時,得隨時調整之;其完稅肉價及應納稅額計算公式如下;
市場平均批價÷(1+稅率)=完稅肉價,
完稅肉價×稅率=應納稅額。

第六條

凡死亡牲畜,如經衛生局檢驗認為可食許其出售者,按其八折計稅,但此項牲肉僅能在本地銷售,不得外運出口。

第七條

凡一般市民自養、自宰(包括委託他人代宰殺)、自食之牲畜其自養時間要超過三個月以上,並取得區、鄉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證明:機關、部隊、學校、團體自宰(包括委託他人宰殺)、自食之牲畜,須本單位出具證明送經稅務局核准免稅後方得進行屠宰,屠宰後並應由稅務局查驗人員在鮮肉上加蓋免稅戳記;前項牲畜如系一部分自食(須適當證明)一部分出售者,按其出售部分計征,並應於繳納稅款取得完稅證及牲肉上加蓋“驗訖”戳記後方可出售。

第八條

屠宰稅由稅務局徵收。在郊區離稅務局較遠之地區由稅務局委託區、鄉(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征,其代徵稅款解繳期限不得超過半月,所領稅票應於繳款時向稅務局結算。
前項代征機關,稅務局得在代徵稅款內提給百分之五作為手續費。

第九條

屠宰戶應於屠宰牲畜前向稅務局將所宰牲畜種類、只數、屠宰日期及場址,報請登記後方準宰殺。

第十條

牲畜應集中屠宰場宰殺,其未設宰場之郊區由稅務局會同衛生局研究另訂便利於農民的管理辦法管理之。

第十一條

牲畜進場屠宰經衛生局檢驗認為可食,稅務局派員過稱、核稅,再由屠宰戶交清稅款取得完稅證,並經查驗人員在鮮肉上加蓋〔驗訖〕戳記後方準運出屠宰場銷售。

第十二條

凡由市區以外運入之牲肉均應向稅務局報驗,如其證具備貨票相符,並在完稅證上證明“運銷地點”“運銷期限”蓋有單位記,或持有起運地稅務機關發給之運銷證者,在有效期內,可予免徵,否則應依章論處或酌情責令補繳屠宰稅。

第十三條

凡由本市運銷外埠之牲肉,應報請稅務局在屠宰稅完稅證上填注“運銷地點”及“運銷期限”,並加蓋單位戳記後方準運出外銷。如一頭牲肉分運兩地以上,豬肉超過四十市斤,羊肉超過二十市斤,牛、馬、驢、騾肉超過五十市斤(出骨肉為四十市斤)者,應憑完稅證向稅務局申請換領運銷證。

第十四條

凡在本市專營或兼營屠宰業者,均應於開業三日前取得殷實鋪保交驗工商局營業執照,向稅務局申請登記;遷移、改業、歇業或復業時亦應於三日前報請登記查核。

第十五條

凡違章、違法行為之事項一經查明屬實,按其情節輕重依條例第十條各款規定處理之。

第十六條

如為包庇逃稅或故意私買未稅牲肉者,得按其情節連帶處罰。

第十七條

凡漏稅牲肉之持有人一經查獲,應於下列時限內,補交稅款及罰金並領回牲肉。
一、夏季(六月至八月)四小時;
二、春、秋季(三月至五月、九月至十一月)十小時;
三、冬季(十二月至二月)二十四小時。逾時得由稅務局變價處理,有餘發還,不足追交。

第十八條

伊斯蘭教(回教)之爾代、古爾邦聖祭三大節日自己食用之牛、羊事前已向稅務局報告有案者,免納屠宰稅。

第十九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公告之。

第二十條

本修訂辦法自一九五二年十月十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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