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外地駐寧機構管理規定

南京市外地駐寧機構管理規定(1995年8月9日寧政發〔1995〕177號)

【發布單位】81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8-09
【生效日期】1995-08-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外地駐寧機構管理規定
(1995年8月9日寧政發〔1995〕177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地駐南京辦事、經營機構(以下簡稱駐寧機構)的管理,更好地發揮外地駐寧機構的作用,促進本市與外地聯繫和合作,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外地駐寧機構,包括外地行政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等在南京設立的辦事處、聯絡處以及外地企業經營分支機構等。
第三條凡外地駐寧機構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南京市經濟協作委員會是外地駐寧機構的主管部門,所有外地駐寧機構必須接受其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外地單位駐寧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立
(一)國務院各部委下屬局級行政機關,地、市級人民政府以及軍隊師級以上單位可以在寧設立辦事處。凡需要設立辦事處的,應當持本機關公函及有關附屬檔案,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請。
(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在寧設立聯絡處。凡需要設立聯絡處的,應當持本機關公函及有關附屬檔案,向南京市經濟協作委員會申請。
(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視情況可以設立辦事處或聯絡處。凡需要設立辦事機構的,應當持本單位公函和主管單位同意檔案及有關附屬檔案向南京市經濟協作委員會申請。
凡經申請,獲準在南京設立駐寧辦事機構的,由南京市經濟協作委員會辦理有關手續,並發給《南京市外地駐寧辦事機構登記許可證》。
第六條凡外地企業來本市設立經營分支機構的,應當到市經濟協作委員會申請辦理登記手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工商登記,批准後由南京市經濟協作委員會管理、協調和服務。
對建築、醫藥衛生等行業,來本市設立經營分支機構的,必須由本市有關部門進行資質審查,方能到市經濟協作委員會申請登記。
第七條經批准設立的駐寧機構,由市經濟協作委員會出具證明或者憑《南京市外地駐寧辦事機構登記許可證》等相關檔案辦理刻制公章、申辦戶口、銀行開戶、汽車準購、人員招聘、勞動工資核定、購房建房等手續。
第八條每年初外地駐寧機構持《南京市外地駐寧辦事機構登記許可證》到南京市經濟協作委員會辦理年審手續,加蓋年檢審核章,過期未辦理年審手續的為無效證件。
第九條各地、市級政府駐寧辦事機構是該地政府的派出機構,應當協助南京市經濟協作委會做好其行政區域內各縣(區)政府及所有企、事業單位駐寧機構的指導、管理、協調工作。
第十條外地駐寧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須辦理暫住戶口手續。地市級政府以上駐寧辦事機構確因工作需要,由南京市經濟協作委員會按照市政府《關於外省、市政府駐江蘇、南京辦事處工作人員在寧落戶的通知》審核同意,並按規定繳納人均綜合配套費後,到市計畫委員會辦理有關證件,由南京市公安、糧食等部門辦理常駐戶口和糧油供應手續,其落戶額度為5人。縣級政府和企事業單位駐寧機構可以按照《南京市藍印戶口管理暫行規定》申請辦理藍印戶口。
第十一條外地駐寧機構需要在南京市招聘管理、服務人員的,嚴格執行南京市勞動管理規定,應當由市經濟協作委員會出具證明,通過南京市人才市場、勞動市場招聘。
第十二條夫妻雙方或女方在駐寧機構工作的,憑市經濟協作委員會證明,由駐寧機構住區所屬區教育局負責安排一名子女就近就地在國小或國中借讀。
第十三條駐寧機構需在寧建設或購買辦公和生活用房的,持批文到市建委和市規劃局、房產局、土地局等有關部門辦理手續。未經批准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外地駐寧機構的撤銷或轉移,應當按本市有關規定辦理土地和房產轉讓手續。
第十四條外地駐寧機構需要在南京地區申辦中外合資、合作企業,投資額在500萬美元以內由市經濟協作委員會審批。
第十五條駐寧機構的辦公地址、電話號碼和負責人的變動,應當及時報南京市經濟協作委員會備案。駐寧機構如需註銷的,應當書面報告南京市經濟協作委員會,並辦理註銷手續,同時繳回公章、登記證等。
第十六條南京市經濟協作委員會對其管理的駐寧機構可以收取適當的管理費,收費辦法和收費標準由物價、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外地駐寧機構應自覺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執法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南京市經濟協作委員會應當積極為外地駐寧機構搞好協調服務,切實幫助外地駐寧機構解決工作中的實際困難,維護其在寧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南京市經濟協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4月10日發布的《南京市外地駐寧辦事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和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1988年3月4日發布的《關於解決外省、市駐寧辦事機構若干問題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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