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辦法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辦法,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1-12-26。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005
  • 發布日期:1991-12-26
  • 生效日期:1991-12-26
【發布單位】81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2-26
【生效日期】1991-12-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辦法
(1991年12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路路政管理,維護公路的路產路權,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公路主管部門的授權,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以下統稱公路路產),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所進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幹線公路(以下簡稱國道),省、市幹線公路(以下簡稱省道),縣公路(以下簡稱縣道)和鄉公路(以下簡稱鄉道)的路政管理。
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公路的主管部門。南京市公路管理處負責本市公路物路政管理。縣、區公路管理站具體負責轄區內公路路政的日常管理。
公安、城建、規劃、土地、水利、環保、供電、電信、工商、農林、環衛等部門,以及公路沿線的各級政府,應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路路產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管理
第六條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
(一)設定棚屋、攤點、農貿市場、維修場、停車場及其他類似設施;
(二)採礦、取土、漚肥、制坯、引水灌溉、打穀曬場、種植作物及其他類似作業;
(三)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四)車載貨物觸地行駛或滴灑拋漏;
(五)在非指定路段進行試車,行駛有損路面的機具;
(六)未經批准通行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和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超限車輛;
(七)其他任何違章利用、侵占、損壞公路路產的行為。
第七條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建築,其建築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外緣的間距為: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公路彎道內側,平交道口附近必須符合公路長遠發展規劃標準的行車視距或改作立體交凡的要求。
因客觀條件限制或建設發展需要,不能達到規定間距要求的,除應徵得公路主管部門同意外,國道、省道應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規劃,縣道、鄉道應符合縣、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規劃。
第八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頒發前,在公路兩側建築紅線控制範圍內已有的各類建築設施,一律不得在原地改建、擴建、重建,並由公路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單位或個人,結合具體情況妥善處理。
第九條凡需挖掘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單位或個人,應攜帶項目批准檔案、圖紙、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資料,經縣、區公路路政管理部門同意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手續,並按規定的範圍、時間進行挖掘或占用。確需延期的,挖掘或占用單位或個人應於期滿的3日之前,向原批准部門辦理延期手續。挖掘或占用完畢,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條地下管線因突發性故障必須搶修的,挖掘單位或個人在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後,可先行挖掘,並在48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新建一級公路接受養護後,5年內不得挖掘。確需挖掘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公路建築紅線控制範圍內鋪設或修建跨越公路的管線、橋樑和渡槽等設施,應考慮公路的遠景發展規劃,符合公路的技術標準,經公路路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向規劃部門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在施工前1個月,攜帶項目批准檔案、圖紙、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資料,向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上述部門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覆。
第十二條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已有的管線設施,其主權單位或個人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持產權證或有關證明檔案、資料到公路路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凡需在公路上進行試車的,應向縣、區公路路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按指定路段、時間進行試車,並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門繳納公路路產損失補償費。
第十四條超限車輛需要通過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樑和隧道時,超限運輸單位或個人應持車輛的軸重、荷載及貨物種類等資料、證件,向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領取《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並承擔公路路政管理部門採取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損壞部分所發生的費用。超限運輸單位或個人還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按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通行。
需在公路上行駛的二類車,應向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門提供有關車型、數量、行駛路線,經申請批准並繳納公路路產損失補償費後,方可行駛。
需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及其他有損路面的機具,應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採取防護措施後,按指定的路線和時間行駛。
第三章 公路設施保護
第十五條凡需在公路兩側增設交叉道口的單位或個人,應攜帶項目批准檔案、道口設計圖紙、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資料,到公路路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因增設道口占用和損壞公路路產的,申請單位或個人應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門繳納公路路產損失補償費。
第十六條公路兩側行道樹不得任意砍伐。確需砍伐的,國道、省道10株以下或縣道30株以下,以及鄉道行道樹的砍伐,由縣、區公路路政管理部門審批;砍伐行道樹的數量超過上述限額的,應經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門批准。
電信、廣播、供電等部門需對公路行道樹進行修剪的,應經縣、區公路路政管理部門批准。因突發性故障需對公路行道樹進行修剪的,修剪部門可先行修剪,並在48小時內補辦手續。
第十七條嚴禁隨意損毀公路行道樹和公路花草綠地。不得在公路行道樹上懸掛廣告牌、電線及其他物品。
第十八條嚴禁偷盜、毀壞和隨意遷移公路管理標誌和公路安全設施。不得盜取公路沿線儲存的養護和修建公路需用的砂、石、土及其他材料。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和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單位或個人,凡尚未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門除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外,並處以40元以內罰款;對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應責令限期修復公路路產或繳納代修費,並處以不超過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50%的罰款。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五)項規定的單位或個人,造成公路及其設施損失或被污染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門除責令限期繳納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外,並處以不超過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20%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單位或個人,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門除按實際損失部位的大、中、小修工程造價作出修復工程預算,追繳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外,並處以不超過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100%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單位或個人,公路路政管理部門應責令停工,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亂砍濫伐或毀壞公路花草林木的單位或個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單位或個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件》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對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作出的處罰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處罰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公路路政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越權行政或徇私舞弊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
“公路”,是指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樑、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及邊溝(或者截水溝)以外,不少於1米範圍的土地。
“公路設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設備、防護構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通訊設施、照明設施、檢測及監控設施、養護設施、服務設施、渡口碼頭、花草林木、專用房屋等。
“專用公路”,是指傳供或主要供廠礦、林區、油田、農場、旅遊區、軍事要地等與外部聯絡的公路。
“建築紅線控制範圍”,是指構築永久性建築設施不準侵入的建築限界。根據國家規定的標準,在公路兩側邊溝外緣所劃定的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的範圍。
“永久性建築”,是指在公路兩側建築紅線控制範圍內,採用耐久性建築材料(如:鋼、塑膠、鋼筋混凝土、磚、木、竹、石等),在地面或地下,由人工構築,不藉助工具難以用人工徒手拆除的工業與民用建築、商業廣告牌和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的其他非公路交通用途的設施。
“二類車”,是指僅有駕駛室、發動機、底盤、無工作裝置的半成品車。
第二十八條以堤壩作公路的,發需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建築,挖掘或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砍伐公路行道樹,除應徵得公路路政管理部門同意外,還應經水利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中有關公路路產損失賠(補)償標準,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負責套用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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