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在2012.01.30由南京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1.30
  • 實施時間:2012.01.30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11年12月28日通過,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2年1月12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規修正文本在南京人大信息網(www.njrd.gov.cn)上公布。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月30日
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7件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經檢測不符合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在用機動車應及時進行維修。經維修後,污染物排放仍超過規定標準且無法修復的在用機動車,應當予以報廢,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及時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二、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對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房屋拒不治理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使用危險房屋,必要時可以作出強制治理決定,採取加固、修繕等治理措施。”
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拒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責令限期辦理房屋安全鑑定。逾期仍不委託鑑定的,可對當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因拒不委託鑑定造成後果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南京市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條例
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維修經營活動的;
(二)承修報廢車輛以及利用配件拼裝車輛的;
(三)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配件的。”
四、南京市地名管理條例
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地名標誌設定單位未按規定設定、維修、更新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五、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條例
刪除第二十一條。
六、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
將第四十條第三款修改為:“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措施。”
七、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設定平面交叉道口或者與公路搭接的,由交通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112(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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