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天然氣管道安全運行管理辦法

《十堰市天然氣管道安全運行管理辦法》是十堰市為加強境內天然氣管道的安全管理,保障天然氣輸送安全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十堰市天然氣管道安全運行管理辦法
  • 有效期限:5年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十堰市境內天然氣管道的安全管理,保障天然氣輸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國務院583號令)、《湖北省燃氣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十堰市行政區域內天然氣輸送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 十堰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十堰市燃氣管理辦公室)是天然氣管道保護的主管部門。對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管道運營單位、公安機關或天然氣管道保護的主管部門舉報。
第四條 天然氣管道運營單位應繪製管道竣工測量圖,明確詳細標識十堰市行政區域內的管道走向、輸氣站和閥室位置、途經村鎮、占壓(穿越)企業、周邊環境等,報送天然氣管道保護的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章 天然氣管道運行中的保護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天然氣管道及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施工作業,應當向天然氣管道保護的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管道保護方面的專家評審論證和天然氣管道保護的主管部門批准,與管道運營單位簽定安全防護協定以後,在管道運營單位人員現場指導下,方可開工建設。
(一)跨穿越管道的施工作業;
(二)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5米至50米和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管道附屬設施周邊100米區域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河渠,架設電力線路,埋設地下電纜、光纜,設定安全接地體、避雷接地體;
(三)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200米和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管道附屬設施周邊500米地域範圍內,進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鑽探、採礦。
第六條 天然氣管道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天然氣管道建成以前,天然氣管道保護範圍內已有的建(構)築物,由地方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組織天然氣管道運營單位和產權單位(業主)協商制定具體整改方案,費用由管道運營單位承擔。
(二)天然氣管道建成以後,在天然氣管道保護範圍內新建的建(構)築物,由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三)新建、改建、擴建天然氣管道,需要遷建整改其他設施或要求其它設施所有者採取相應技術措施的,天然氣管道運營單位應與有關業主單位協商,並按有關標準給予一次性的補償;事先與天然氣管道運營單位有協定的,按協定約定辦理。
(四)後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需要天然氣管道改線、搬遷或增加防護設施的,應徵得天然氣管道運營單位同意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七條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開啟、關閉管道閥門;
(二)採取移動、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損壞管道;
(三)移動、毀損、塗改管道標誌;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駛重型車輛或者在地面管道線路、架空管道線路和管橋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第八條 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5米地域範圍內,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
(一)種植喬木、灌木、藤類、蘆葦、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達管道埋設部位可能損壞管道防腐層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採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蝕性物質、使用機械工具進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曬場、修建水產養殖場、建溫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它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章 天然氣管道保護的責任分工
第九條 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十堰市各縣市區管道保護範圍和職責分工如下: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市燃氣管理辦公室)是十堰市天然氣管道保護的主管部門,負責天然氣管道保護的牽頭協調工作。主要負責編制實施全市燃氣(天然氣)事業發展專項規劃、燃氣(天然氣)工程技術論證評審,組織制定全市管道保護工作規章制度,負責協調跨縣(市、區)天然氣管道保護工作事項,指導、監督有關單位履行管道保護義務,負責管道保護跨縣(市、區)事項的審批和備案,並對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業務指導。
市公安局是負責指導協調相關縣(市、區)公安局,依法防範、查處和打擊破壞天然氣管道的違法行為,建立警民警企聯防聯動的長效工作機制。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是十堰市天然氣管道保護工作的行政執法部門,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及其他天然氣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執法監管權和行政處罰權,主要負責查處危害天然氣管道安全的違法行為,保障天然氣管道的安全運行。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天然氣管道保護工作,指定本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管道保護工作。負責督促、檢查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管道保護職責。
第四章 天然氣管道輸送單位的責任與安全保障
第十條 天然氣管道運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天然氣管道運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安全生產工作,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嚴格規範操作流程,確保天然氣管道輸送安全工作的規範化、標準化、制度化、長效化。
第十一條 天然氣管道運營單位負責天然氣管道的安全運行,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從單位主要負責人到部門負責人再到一線人員層層責任明確,細化各自職責。
(二)天然氣管道運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必須定期組織安全隱患排查,分管安全負責人定期組織安全檢查,並做好檢查記錄。
(三)建立巡查工作制度。對天然氣管道進行巡查、維修保養。要向天然氣管道附近施工企業施工現場派駐常駐安全監督人員,進行24小時現場監護。
(四)天然氣管道運營單位對檢查、巡查發現的安全隱患,能整改的要立即整改,靠企業自身力量整改不了的,要及時上報地方人民政府和建設、公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等部門協調解決。
(五)建立天然氣管道安全生產告知機制。在天然氣管道沿線附近施工和存在穿越、占壓的企業,天然氣管道運營單位要將天然氣管道的走向位置和存在的危險因素、安全維護等注意事項對其進行書面告知,並簽訂安全管理責任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將協定書送十堰市燃氣管理辦公室備案。
(六)天然氣管道運營單位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建立教育培訓制度,針對不同崗位開展不同教育培訓。建立培訓檔案,實時記錄企業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
(七)在天然氣管道沿線科學合理設定天然氣管道安全宣傳警示標誌、標語。
(八)對天然氣管道沿線民眾進行有關天然氣管道安全保護的宣傳教育。
(九)制定天然氣管道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在有關部門備案,每季度組織演練。
(十)負責天然氣管道事故的應急搶險和救援,組建應急救援專家組和專(兼)職的救援隊伍,配備必須的應急救援裝備,在天然氣管道事故發生時組織專家搶險和救援,調集救援物資開展事故應急救援,視救援情況協調調集其他專業的救援力量進行支援。
(十一)加大科技投入,沿管線安裝GPS、遠程攝像和主動防護報警系統等監控設備24小時監控天然氣管道,提高安全監控和應急反應能力。
(十二)加大經費投入,對管道安全保護有功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經濟獎勵,以提高安全保護的積極性。
第五章 穿越占壓天然氣管道的沿線建設和施工單位的責任與義務
第十二條 穿越占壓天然氣管道的單位承擔以下責任與義務:
(一)依據天然氣管道運營單位設定的天然氣管道走向標識,嚴密監控施工場區內危險設備和危險源。
(二)在場區管段區域施工時,須事先通知天然氣管道運營單位,並與天然氣管道運營單位到現場踏勘協商確定施工期間天然氣管道的安全保護方案。
第十三條 天然氣管道附近的施工作業區域是天然氣管道安全管理的重中之重。建設、施工單位要制定科學合理的建設和施工方案。建設、施工單位、天然氣管道運營單位要每周召開一次安全分析會,集中解決施工中存在的問題。
第十四條 穿越占壓天然氣管道的單位和建設、施工企業應配合管道運營單位做好管道的安全巡查工作,依據管道運營公司設定的管道走向標識,嚴密監控施工區域內危險設備和危險源。接受天然氣管道運營企業的安全告知,並與其簽訂穿越占壓、施工區域內天然氣管道的安全管理責任協定,同時依據協定規定的職責和義務做好天然氣管道的監控,發現隱患及時報送天然氣管道運營單位,並保護現場。
第六章 天然氣管道輸送安全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天然氣管道保護主管部門要把天然氣管道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重點放在基層,認真落實天然氣管道安全監管責任,明確職責,責任到人。
第十六條 管道沿線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要建立和完善天然氣管道安全隱患排查整改制度,做好天然氣管道的隱患排查和整改,確保天然氣管道安全管理的規範化、制度化、長效化。
第十七條 各縣(市、區)管道保護主管部門應強化天然氣管道的管理,明確分管領導,落實監管責任。
第十八條 各縣(市、區)管道保護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天然氣管道安全的監督管理,組織有關部門和企業開展對天然氣管道安全隱患專項整治行動,對排查出的隱患要責成有關單位和企業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應掛牌督辦。
第十九條 各縣(市、區)管道保護主管部門應定期對天然氣管道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檢查和督查,加強對天然氣管道的日常監管,每月組織一次檢查和督查,市管道保護主管部門每季度組織一次檢查和督查。
第二十條 違法本辦法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管道附屬設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壓站、加熱站、計量站、集油站、集氣站、輸油站、輸氣站、配氣站、處理場、清管站、閥室、閥井、放空設施、油庫、儲氣庫、裝卸棧橋、裝卸場;
(二)管道的水工防護設施、防風設施、防雷設施、抗震設施、通信設施、安全監控設施、電力設施、管堤、管橋以及管道專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設施;
(三)管道的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雜散電流排流站等防腐設施;
(四)管道穿越鐵路、公路的檢漏裝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屬設施。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十堰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10日後執行,有效期限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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