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州市燃氣管理辦法

《荊州市燃氣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荊州市燃氣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湖北省
  • 發布日期:2013-05-13
  • 生效日期:2013-05-13
概述,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燃氣經營管理,第四章 燃氣使用管理,第五章 燃氣器具管理,第六章 燃氣安全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概述

【發布單位】湖北省
【發布文號】荊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03號
【發布日期】2013-05-13
【生效日期】2013-05-13
【失效日期】2018-05-12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荊州市人民政府
荊州市燃氣管理辦法
荊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3號)
《荊州市燃氣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李建明
2013年5月13日
荊州市燃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燃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湖北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工程建設、設施保護、經營、使用及安全管理、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本市燃氣事業的發展應堅持統一規劃、分級管理、配套建設、安全第一、節約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荊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燃氣管理工作。荊州市公用事業管理處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各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質量監督、安全監督、物價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做好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 各級燃氣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本地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以及燃氣經營網點的布局應符合燃氣發展規劃,並經燃氣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七條 舊區改造和新區開發應當按燃氣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的,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暫不具備配套建設條件的,應當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經規劃批准的預留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條 商品住宅小區使用管道燃氣的,開發建設單位應與燃氣經營企業就建設工期、供氣氣種與時間等事項進行契約約定,在銷售房屋時將相關事項告知購房人,並按約定時間供氣。
第九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質量監督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承擔設計、施工、監理任務。禁止轉包燃氣工程。
第十條 燃氣工程建設採用設備、材料、構配件等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行業標準。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和質量監督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設計必須經過圖紙審查,設計必須嚴格執行相關規範。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對燃氣工程的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後向燃氣主管部門備案和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工程資料。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本地燃氣設施保護範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在本部門網站及有關媒體上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三條 因建設確需改動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向燃氣經營者提出申請,燃氣經營者應制定改動方案,報燃氣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其改動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工程驗收、資料檔案報送等按新建燃氣工程管理程式執行。

第三章 燃氣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地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標準穩定的燃氣來源;
(三)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與規範要求的燃氣設施;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與管理人員,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與經營方案;
(五)有符合安全規定要求的固定經營場所;
(六)企業管理與技術人員經過專業培訓,並通過相關考核;
(七)有應急預案及相應的應急設備;
(八)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設立燃氣經營企業的程式:
(一)向經營所在地的燃氣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依照有關規定籌建;
(二)向公安消防、質量監督等部門申辦有關審批手續;
(三)持相關資料向燃氣主管部門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
(四)持相關許可檔案向工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
經營燃氣運輸、儲存、灌裝的單位,應向公安消防部門申請辦理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安全管理手續。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必須建立安全責任制,設立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制定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並嚴格執行。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需要延期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許可決定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燃氣主管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管道燃氣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取得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與燃氣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定,並遵守國家、省有關規定。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保燃氣的氣質、壓力、計量、殘液量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因企業責任造成用戶損失的,應按有關規定及時向用戶賠償;
(二)受理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與個人用氣申請,並與其簽訂服務契約,建立用戶檔案,提供良好服務;
(三)用戶提出安裝、改裝管道燃氣設施的,應按約定期限及時辦理,保證安裝、改裝質量,並負責通氣點火;
(四)向燃氣主管部門按期報送經營統計報表和安全管理資料;
(五)對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發生的危害安全行為,及時予以制止,採取措施防止事態的擴大,並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擅自降壓、停氣、停業、歇業、調整供氣量;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十)使用超過檢驗期限和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氣;
(十一)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十二)法律、法規等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設定燃氣供應站(點),須報經燃氣主管部門同意,瓶裝氣供應站(點)還需取得質量監督部門核發的鋼瓶充裝許可證後方可經營。設立燃氣供應站(點)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設立在機關、學校、醫院附近,以及有關部門禁止設立燃氣供應站(含汽車加氣)的區域;
(二)有防火、防爆及通風良好的存放鋼瓶場所,不得占道經營;
(三)站(點)內備有復秤台,便於用戶復秤和相關部門檢查;
(四)使用由燃氣主管部門監製的充裝合格標識;
(五)經銷與管理人員經過專業培訓,持證上崗;
(六)燃氣經營者對所設燃氣供應站(點)負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執行省物價部門制定的燃氣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並適時調整。
物價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進行聽證,徵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因施工等原因需降壓或暫停供氣的,應提前72小時予以公告或者通知用戶和燃氣管理部門,並將通知的內容在媒體上公布。暫停供氣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36小時。在當日的22時至次日的6時之間不得恢復供氣。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事先對其供氣範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主管部門報告,經批准方可停業、歇業。

第四章 燃氣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燃氣經營者應按有關規定設定燃氣設施保護裝置與安全警示標誌,並指定專人對保護裝置與安全警示標誌進行日常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使用規則正確使用燃氣;
(二)禁止盜用或者擅自轉供燃氣;
(三)不得對液化石油氣鋼瓶加熱;
(四)禁止私自倒灌瓶裝氣和傾倒殘液;
(五)禁止擅自改換鋼瓶檢驗標記;
(六)禁止自行安裝、改裝、拆除燃氣計量器具及相關燃氣管線等設施;
(七)其他應遵守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質量向燃氣供應企業查詢、投訴。企業應設立查詢電話,安排專人受理查詢。燃氣用戶認為不符合服務標準,相關企業拒不答覆或處理的,可向燃氣主管部門投訴;對不符合收費標準的,可向物價部門投訴。
第二十八條 未通氣的管道燃氣用戶安裝燃氣燃燒器具後,還應當向燃氣供應企業申請通氣驗收,通氣驗收合格後,方可通氣使用。
管道燃氣用戶應按規定交納氣費。逾期不交或經催告仍不交費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依照契約約定中止供氣。未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管道燃氣用戶不得擅自改變燃氣使用性質,用戶確需改變的應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企業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答覆。

第五章 燃氣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通訊工具;
(二)有4名以上具備工程、經濟、會計等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有工程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於2人;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安裝、維修作業人員;
(四)有必備的安裝、維修的設備、工具和檢測儀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在本市銷售燃氣燃燒器具必須具備產品生產許可證、產品質量合格證和質量檢測合格報告。銷售管道燃氣燃燒器具還應當經具備法定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抽樣檢測的檢測結果報告。燃氣主管部門應對銷售燃氣燃燒器具單位持相關證書情況進行檢查。
燃氣主管部門應將本地銷售企業所持有的燃氣燃燒器具證件情況、檢測結果,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氣質成分等情況通過本部門網站或有關媒體公布。
第三十一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取得市燃氣主管部門核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併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後方可開展業務。對取得資質證書的安裝、維修企業,由燃氣主管部門編制本地《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目錄》,通過本部門網站或有關媒體公布。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維修的企業,應當是燃氣燃燒器具生產企業設立的,或者是經燃氣燃燒器具生產企業委託設立的燃氣燃燒器具維修企業。
第三十二條 用戶需安裝、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燃燒器具,應委託由持有資質證書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企業進行。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企業在接到用戶安裝、維修申請後,應按約上門服務,指導用戶正確使用燃氣燃燒器具,並建立用戶使用檔案。
第三十三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受理用戶安裝申請時,不得指定用戶購買某種品牌的燃氣燃燒器具;
(二)安裝燃氣燃燒器具應執行有關技術規範,使用安裝材料和配件應符合有關標準,在用戶提供不符合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或提出不符合安全規定的安裝要求時,應當拒絕安裝;
(三)燃氣燃燒器具應安裝在家用燃氣計量表後,未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不得移動燃氣計量表及表前設施;
(四)燃氣燃燒器具安裝完畢並檢驗合格後,安裝人員應給用戶出具安裝合格證書,證書應包括安裝企業的名稱、地址、電話等事項;
(五)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應設定保修期,保修期限不得低於1年;
(六)接到用戶報修請求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企業應在24小時內或者在與用戶約定的時間內派人維修。

第六章 燃氣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之前,應到城建檔案部門或燃氣經營企業查詢施工範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相關單位應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三十五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採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搶險車輛和器具,並對搶險人員定期進行專門培訓。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燃氣主管部門應責令責任單位或個人限期改正,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因燃氣設施安裝、維護不當等原因給用戶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燃氣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有效期5年,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9日印發的《荊州市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2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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