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競爭壟斷十大典型案例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競爭壟斷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競爭壟斷十大典型案例
  • 類型:案例
隨著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執法的常態化,司法裁判在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中的導向作用正日趨強化。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作為北京地區反不正當競爭和反壟斷一、二審民事案件的管轄法院,先後審理了一批行業反響強烈、社會關注度高、涉及百姓生活的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的案件。
這些案件凝結了辦案法官團隊的智慧和心血,對相關行業和普通百姓關注的問題給予充分回應,對涉及新業態、新商業模式的法律糾紛作出積極指引,對國內外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給予平等保護。
案例一
某協會被訴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18)京73民初1527號
原告:某新媒體公司
被告:某協會
【案情】
原告某新媒體公司系VOD點播設備生產企業,原告認為被告某協會在KTV音像作品著作權使用許可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其拒絕簽訂《許可協定》的行為以及《許可協定》的部分條款內容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簡稱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的相關規定,屬於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以合理條件與其簽訂許可使用契約等,並賠償經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簡稱類電影作品)及錄音錄像製品(簡稱音像製品)在KTV經營中的許可使用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鑒於原告在履行雙方《許可協定》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被告在此前提下考慮原告具有不良信用記錄等情況,拒絕與其簽約,具有正當理由,沒有產生阻礙或限制競爭的效果。《許可協定》中關於原告“應提示KTV經營者向被告支付著作權使用費”等約定的目的在於協助被告收取著作權使用費,亦沒有產生阻礙或限制競爭的效果。故被告的涉案行為未違反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的規定,據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中國政法大學 時建中教授
本案明確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屬於《反壟斷法》上的經營者,從涉案領域的特殊性出發作出了與先前判決一致的相關市場界定,並基於集體管理組織的唯一性和重要性而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以競爭損害為標準對被控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進行了合理性分析,將被許可方的違約行為和失信情況認定為拒絕交易的正當理由,將基於雙方自願而訂立且不違背法律規定的契約義務排除認定為不合理的交易條件。本案的爭議問題既包括著作權法問題,也包括反壟斷法問題,與我國法院之前同類案件的判決思路一脈相承,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認定提供給了較為完整和清晰的分析方法。
案例二
某通信公司被訴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17)京73民初1671號
原告:某通信公司
被告:某投資公司、某系統公司、某系統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情】
原告某通信公司認為被告一某投資公司、被告二某系統公司、被告三某系統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成都捷運專網通信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並實施了限定交易、拒絕交易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簡稱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給原告帶來了損害,故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被訴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並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經審理認為,每一次單獨的招投標事件構成一個單獨的相關市場,被告二在涉案捷運專用無線通信設備的招標事件發生時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但被告二給客戶出具的《製造廠商說明函》以及拒絕開放API連線埠等行為並未導致排除及限制競爭的後果,不構成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限定交易、拒絕交易行為,且被告二拒絕開放API連線埠具有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不能成立。被告一、三均未直接實施任何被訴行為,不屬於本案適格被告。據此,法院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中國政法大學 時建中教授
本案提出了招投標案件中不必界定商品市場和地域市場,並超越商品與地域因素界定了招投標案件中的獨特相關市場,即“招投標事件”;打破了需求替代分析與供給替代分析之間的界限及適用次序,創設了以“中標”結果認定投標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全新方法;明確了限定交易和拒絕交易的核心判斷要件,即限定交易違法的前提是行為人必須具有限定交易的能力,拒絕交易違法的核心標準是拒絕行為直接導致了競爭損害且被拒絕方沒有替代性選擇。本案判決在相關市場界定、支配地位認定和壟斷行為識別上都進行了大膽嘗試和創新,提出了較多的全新主張,就一些之前未曾遇到的問題,給出了獨特的解決方案。
案例三
某石油公司被訴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17)京73民初1788號
原告:某油井服務公司
被告:某石油公司、某國際公司
【案情】
被告某石油公司、某國際公司享有遼河油田冷家堡區塊的相關權益。原告某油井服務公司在遼河油田冷家堡區塊建設了兩台鍋爐,為被告二提供注氣服務,雙方自2001年至2013年逐年簽訂了多份協定。協定終止後,被告二不再與原告續簽。原告認為,二被告在遼河油田冷家堡區塊油田開採所需的注汽服務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二被告通過實施差別待遇和拒絕交易,排除、限制了原告在正常競爭秩序中可以合法獲取的利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簡稱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項的規定,故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涉訴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行為涉及買方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二被告在本案所涉及的全國稠油油田產區固定式鍋爐注汽服務市場內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被告二不再與原告續約符合契約自由原則,且涉案油田產量和銷量持續下降,被告二拒絕與原告交易具有正當理由。原告與某案外公司在規模和能力、信用狀況、交易安全等方面存在明顯差別,被告二與該案外公司進行交易不構成差別待遇。被訴拒絕交易和差別待遇行為影響的是交易關係的一方,而非需要由反壟斷法所調整的競爭關係和競爭秩序。據此,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中國政法大學 劉繼峰教授
形式上,壟斷行為大都以契約方式實施,如何確立行為的法律屬性,並技術性剝離契約法和反壟斷法之間的關係是本案的重點和難點。本案建立在契約本身有效性及終止的基礎上,這是契約自治的體現,也是簽訂契約時雙方契約自由。案件的結論準確把握了契約自由的不可隨意剝奪,契約自治中的風險和矛盾只能由契約法來解決,不能隨意轉致適用反壟斷法。從反壟斷法的角度看,為法律所保護的是競爭,不是單個競爭者或交易人的利益。構成違法的前提是對市場競爭的實質性損害或危害消費者利益,而不僅僅是針對交易人的損害。案件結論把握住了反壟斷法的本質。
案例四
“直播瀏覽器”不正當競爭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19)京73民終2989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某信息技術公司、某體育文化發展公司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某國際網路公司
【案情】
被抗訴人某國際網路公司認為抗訴人某信息技術公司、某體育文化發展公司在涉案網站設定專題,對體育賽事節目的連結進行排列、整理,涉案直播瀏覽器全程、實時利用被抗訴人網站的體育賽事節目增加主播直播內容、與觀眾互動,不當利用被抗訴人網站的競爭優勢,獲取不正當商業利益,違反了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定,故訴至法院,要求抗訴人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
法院經審理認為,用戶在涉案直播瀏覽器中觀看體育賽事節目的基礎上被默認增加不受被抗訴人控制的主播直播內容,在某種程度上不當干擾了被抗訴人賽事節目的正常播放,損害了被抗訴人的合法權益。若允許此種以“直播瀏覽器”的形式免費利用賽事節目資源並招募主播進行解說的經營模式存在,將導致沒有視頻平台願意付費播放被抗訴人的賽事節目,損害了被抗訴人通過授權其他網路視頻平台播放賽事節目而獲得的經濟利益。涉案行為如不被規制,體育賽事節目製作方可得收益減少,將缺乏動力花費高額的資金獲取體育賽事轉播權,最終可能破壞體育賽事轉播行業生態,貶損消費者的長遠利益。據此,法院認定抗訴人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並判決抗訴人賠償被抗訴人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總計500萬元。
中國人民大學 孟雁北教授
任何具有創新性的競爭行為都應當充分尊重其他市場主體的付出,不得不合理地借用他人的競爭優勢。不正當競爭行為是否成立需要從多視角進行論證,如涉案直播瀏覽器是否獲得體育賽事節目權利人授權、是否與體育賽事直播行業的慣常做法相悖、是否損害權利人的交易機會和可得利益等。反不正當競爭法是行為規製法,當涉案“直播瀏覽器”商業模式被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該商業模式也當然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性基礎,反不正當競爭法也通過本案為創新的商業模式或經營方式的發展提供了規範和指引。
案例五
分時段出租視頻網站VIP賬號不正當競爭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19)京73民終3263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某網路科技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某藝科技公司
【案情】
被抗訴人某藝科技公司認為抗訴人某網路科技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通過其共同運營的涉案APP非法出租愛奇藝VIP賬號並通過技術手段對涉案APP中的愛奇藝APP部分功能進行限制,構成不正當競爭,違反了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和第二條的規定,故訴至法院,要求抗訴人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
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APP對愛奇藝VIP賬號進行分時出租的行為使得涉案APP用戶無需向被抗訴人付費即可接受愛奇藝VIP視頻服務,並通過技術手段對愛奇藝APP中的部分功能進行限制。被訴行為為抗訴人增加了交易機會,干擾了被抗訴人視頻網站的運營模式和盈利方式,直接損害了被抗訴人基於VIP視頻服務所產生的經營收益,還會阻礙網路視頻市場的正常、有序發展,並最終造成消費者福祉的減損,已構成不正當競爭。據此,法院判決抗訴人停止侵權,並賠償被抗訴人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總計300萬元。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 黃勇教授
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被稱為“網際網路專條”,第四項兜底性規定引發了不少的討論。本案即是司法層面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四項適用的探討。法院從四個方面著重論證了被訴行為的不正當性,最終以不當奪取交易機會、損害其他經營者合法利益和長期視角下網路視頻市場的發展秩序為落腳點,確認被訴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折射出司法對此類案件的深入思考,也給今後我國網際網路企業的商業模式構建與競爭合規提供了參考。
案例六
“邊錄邊播”“一鍵分享”不正當競爭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1)京73民終496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某虎科技公司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某藝科技公司
【案情】
被抗訴人某藝科技公司認為,抗訴人某虎網路公司開發的360瀏覽器通過提供“邊錄邊播”“一鍵分享”的功能,誘導用戶通過360瀏覽器訪問愛奇藝網站,完成作品的錄製,並向第三方平台傳播,進行分成牟利,該行為破壞了愛奇藝網站正常合法的網路服務,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故訴至法院,要求抗訴人賠償經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抗訴人與被抗訴人均為網際網路業務經營主體,360瀏覽器提供的“邊播邊錄”和“一鍵分享”功能,誘導用戶避開“禁止下載”等技術措施,並對作品實現免費傳播,導致被抗訴人的經營資源受損,進而造成其用戶流量的流失,使被抗訴人合法提供的網路服務的正常運行受到破壞,涉訴行為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之情形,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抗訴人關於技術中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合法的經營活動可以被其他經營者隨意干涉、妨礙、破壞,則必將使得經營者對自己的經營活動無法預期,進而對合法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造成損害。據此,法院判決抗訴人消除影響,並賠償被抗訴人經濟損失30萬元。
中國政法大學 劉繼峰教授
本案的處理過程和結論重申了如下觀念:第一,技術中立原則不僅僅立足於技術本身。技術是一種生產力,可以提升產品質量、消費者福利等,但如果技術服務於幫助他人從事違法行為,其中立性被打破;第二,技術本身是產品,在運用中也是競爭工具,若技術運用的後果直接弱化他人的競爭優勢,這種技術工具本身及其運用均違背誠信原則。第三,面對網際網路領域的不正當競爭,法律規定的兜底條款如何協調是立法需要關注的一個問題,適用中具體條款優於一般條款。第四,網際網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時競爭關係應作廣義理解。
案例七
“省錢招”外掛程式不正當競爭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1)京73民終1092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某網聘公司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某人才服務公司、某諮詢公司
【案情】
域名為zhaopin.com的“智聯招聘”網站系提供人才招聘服務的網站,由被抗訴人某人才服務公司、某諮詢公司共同運營。域名為sheng.mofanghr.com的網站亦為有償提供求職者簡歷的人力資源網站,由抗訴人運營。被抗訴人認為,抗訴人在其“魔方微獵HR圈”微信公眾號中使用“智聯招聘”字樣,通過“省錢招”外掛程式在“智聯招聘”網站插入連結進行比價及獲取簡歷資源,以及在“智聯招聘”網站以虛假簡歷形式投放廣告等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的規定,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抗訴人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及賠償經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案證據表明“智聯招聘”經過被抗訴人的長期經營和宣傳,在國內招聘領域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抗訴人在其微信公眾號中使用“智聯招聘”字樣,屬於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的混淆行為。抗訴人通過“省錢招”外掛程式在“智聯招聘”網站插入連結,進行比價及獲取簡歷資源,截取了“智聯招聘”網站的用戶流量,破壞了被抗訴人正常的商業經營模式,具有不正當性。抗訴人在“智聯招聘”網站以虛假簡歷形式投放廣告,擾亂了“智聯招聘”網站的正常經營。據此,法院判決抗訴人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並賠償被抗訴人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總計100餘萬元。
清華大學 張晨穎教授
網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是數字經濟時代競爭法所面臨的重要時代課題。本案判決澄清了網際網路環境下《反不正當競爭法》實施的三個重要問題,一是明確了平台競爭關係的認定標準,提出競爭的本質是對交易對象的爭奪。無論商業模式是否相同,只要具有相同的用戶群體並在經營中爭奪與相同用戶的交易機會,均存在競爭關係。二是明確平台“搭便車行為”減少了市場的激勵、損害了創新,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三是明確經營者宣傳信息在損害賠償中證明中的推定作用。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經營者應當承擔基於宣傳所產生的事實推定後果,相關宣傳可以作為計算損害的依據。該案對引導市場主體守法經營,營造風清氣正公平有序的競爭環境具有建設性意義。
案例八
擅自抓取微博後台數據不正當競爭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19)京73民終3789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某軟體公司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某網路技術公司
【案情】
被抗訴人某網路技術公司系新浪微博的運營方,為消費者提供基於用戶關係的社交媒體平台。抗訴人某軟體公司通過運營的網頁版鷹擊系統和安卓手機端鷹擊套用為其用戶提供微博數據服務,具體包括獲取、存儲、展示和分析微博平台數據,並形成數據分析報告。被抗訴人認為抗訴人擅自獲取、存儲、展示和使用微博平台數據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訴至法院,要求抗訴人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並賠償經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微博平台數據可以分為公開和非公開數據,對於公開數據,可以通過網路爬蟲等自動化程式獲取並進行二次利用,對於非公開數據,只有在採取合法正當手段的情況下方可獲取。本案中,在雙方當事人不存在合作關係,且不能證明採用的技術手段具備合法正當性的情況下,能夠合理推定抗訴人利用了技術手段破壞或繞開了被抗訴人所設定的訪問許可權,從而獲取微博平台非公開數據。抗訴人獲取、存儲、展示和使用微博平台數據的行為,干擾了微博平台的正常運行,給被抗訴人增加了經營成本,並影響被抗訴人對外授權並獲得相關收益,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據此,法院判決抗訴人承擔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並賠償被抗訴人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總計528萬元。
清華大學 張晨穎教授
數據抓取行為是否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關鍵在於抓取數據的性質和抓取數據的方法是否正當。平台的數據可分為公開數據和設定訪問許可權的非公開數據。對於平台的公開數據,基於互聯互通的精神平台經營者應當允許其他經營者蒐集、利用此類數據。但是對於已經設定訪問許可權的非公開數據,經營者在沒有獲得許可的情況下,通過技術手段抓取和存儲的行為本質上利用了技術手段破壞或者繞開平台所設定的訪問許可權,此種行為不具有正當性。本案的判決進一步明確了數據抓取行為的正當性邊界,完善了平台經濟和數字領域競爭法的適用規則,進一步推動平台競爭治理的法治化。
案例九
“西四包子鋪”不正當競爭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20)京73民終3501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某閣餐飲公司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北京某居餐飲公司
【案情】
某飯鋪創始於1921年,經公私合營更名為“西四包子鋪”,經營地點為北京市西城區西四南大街。2001年,“西四包子鋪”因歷史原因暫停營業。被抗訴人經授權取得“西四包子鋪” 品牌經營及維權的權利。被抗訴人認為抗訴人開設的店鋪擅自使用“西四包子鋪”名稱,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故訴至法院,要求抗訴人停止使用“西四包子鋪”店鋪名稱、消除影響及賠償經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西四包子鋪”作為店鋪招牌持續經營,經過長期使用和歷史沉澱,已經形成較為豐厚的品牌價值,與其經營者形成了較為穩定的對應關係。雖然“西四包子鋪”在較長時間內未實體經營,但相關媒體報導表明,相關公眾仍將該老字號積蓄的美譽度與其早年經營者相聯繫,其所享有的歷史商譽、知名度以及潛在的商業價值仍持續存在,應當得到保護。抗訴人作為同地區同行業的經營者,在臨近當年“西四包子鋪”原址的位置,開設主營業務及字號相同的店鋪,明顯具有不正當意圖,損害了被抗訴人的合法商業利益,擾亂了公平競爭的經營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據此,法院判決抗訴人停止使用“西四包子鋪”店鋪名稱、消除影響並賠償被抗訴人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1萬元。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 黃勇教授
本案涉及《反不正當競爭法》視野下“西四包子鋪”字號的使用權問題。二審法院通過認定被抗訴人與“西四包子鋪”的傳承關係和歷史淵源,一方面明確“雖然華天集團較長時間內未繼續實體經營該字號,但該老字號所享有的相關權益並不因此而當然不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另一方面通過抗訴人公司招牌上標有“記憶中的北京味道”字樣認定其實施混淆行為的主觀意圖,最終確認抗訴人構成不正當競爭。本案背後是公私合營、體制改革等複雜歷史原因導致經營中斷的知名老字號如何保護其商號的問題,具有相當的典型性。
案例十
高爾夫經營者侵害客戶名單商業秘密案
【基本信息】
案號:(2018)京73民終686號
抗訴人(原審原告):某體育文化公司、某文化發展公司、某旅遊公司
抗訴人(原審被告):某體育投資公司、金某、徐某、姚某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孫某、王某
【案情】
原審原告三公司系國內高爾夫球服務經營商,為國內金融機構的VIP客戶提供高爾夫增值服務。原審被告金某等5人原系原審原告的員工,分別擔任球場部經理、大客戶部經理等職務,於2012年至2013年先後離職併入職原審被告某體育投資公司。原審原告認為,其與相關高爾夫球場的合作信息、球場管理系統數據及與相關銀行的合作信息等經營信息均構成商業秘密,金某等5人未經許可將上述信息披露給某體育投資公司使用。某體育投資公司明知金某等5人非法披露上述信息,仍在經營中積極利用並謀取利益,侵犯了原審原告的商業秘密。故訴至法院,要求原審被告停止侵犯原審原告的商業秘密,並賠償經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原告在持續多年的經營活動中積累的與眾多高爾夫球場和多家銀行關於合作價格、合作模式等經營信息,不為相關領域內從業人員普遍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且採取了保密措施,構成商業秘密。金某、姚某、徐某等3人在職期間有機會接觸涉案商業秘密,在入職某體育投資公司後,違反保密契約約定,將涉案商業秘密向某體育投資公司披露;某體育投資公司明知金某等3人非法披露涉案商業秘密仍在經營中積極利用,上述行為侵犯了原審原告的商業秘密。據此,法院判決原審被告某體育投資公司、金某等3人停止侵犯涉案商業秘密並賠償原審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總計799萬元。
中國人民大學 孟雁北教授
商業秘密涉及經營者利益和公共利益兩個方面,商業秘密的認定標準過低,可能會限制自由競爭或阻礙技術發展;認定標準過高,又無法對經營者合法權益進行有效保護,故商業秘密是否成立是商業秘密案件的審理難點。在確定賠償數額時,可綜合考量研究開發成本、實施商業秘密的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等因素。本案審理思路清晰,對如何認定構成商業秘密的經營信息、使用或披露行為以及確定損害賠償額等進行了深入分析論證,對認定侵犯經營信息商業秘密行為具有示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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