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集市貿易稅收徵收管理暫行規定

《北京市集市貿易稅收徵收管理暫行規定》在1989.07.15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集市貿易稅收徵收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9年07月15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集市貿易稅收徵收管理, 確保國家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集市貿易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除設有固定攤位並持有正式營業執照者外,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從事集市貿易的納稅人,取得臨時營業執照的,應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0日內,向集市貿易場所所在的區、縣稅務機關(以下簡稱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領取臨時稅務登記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規定可以不領取臨時營業執照的,應在營業前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註冊登記。
稅務登記證必須掛在納稅人營業場所的明顯位置。稅務登記證僅限納稅人本人使用,不得轉借或轉讓。
第四條 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後遷移或歇業時, 應在遷移或歇業前,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五條 納稅人必須按照下列規定申報納稅:
一持有臨時稅務登記證,日平均營業額在500元以上(含本數,下同)的,必須建立帳冊,正確核算盈虧,在月份終了之日起7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經營收入,繳納稅款。
二持有臨時稅務登記證,日平均營業額500元以下的
,必須使用“經營手冊’按日填寫上市商品品種、數量和銷售收入,按主管稅務機關的要求定期申報經營收入,經查冊核定後,繳納稅款。
三註冊登記的,必須按日或按次,向主管稅務機關或稅務機關委託的代征單位報驗上市商品,按核定的納稅額繳納稅款。
第六條 納稅人必須執行《北京市發票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使用向主管稅務機關購得的本市的零份發票,並按規定繳納稅款和發票工本費。
第七條 納稅人必須接受稅務人員的檢查, 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阻撓。
第八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節之一的, 由主管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註冊登記和使用稅務登記證的。
二不按規定建帳核算和填寫“經營手冊”的。
三不按規定如實申報經營收入和報驗上市商品的。
四不按規定使用和保管發票的。
五不按規定提供納稅資料,拒絕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
第九條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 私自從事集市貿易,且未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註冊登記的,由主管稅務機關責令補稅,照本規定第八條處罰,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無照經營處理。
第十條 納稅人有漏稅、欠稅、偷稅、抗稅行為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漏稅者,限期補繳所漏稅款,逾期不繳的,從漏稅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稅款5‰的滯納金。
二對欠稅者,限期繳納所欠稅款,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稅款5‰的滯納金。
三對偷稅者,限期繳納應繳稅款,並處以應繳稅款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指使、授意、慫恿偷稅行為者,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抗稅者,限期繳納應繳稅款,處以應繳稅款5倍以下罰款,並視情節輕重加罰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稅行為者,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納稅人拖欠稅款、滯納金、罰款, 經催繳無效的,由主管稅務機關視其具體情節,分別採取以下措施。
一扣留其部分商品,責令限期繳納,或者當場將其商品變價抵繳。
二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停止其營業,吊銷其營業執照,限期繳納。
三採取上述一、二項措施無效時,由主管稅務機關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妨礙稅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擾亂稅收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納稅人違反稅收法規,構成犯罪的,由主管稅務機關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稅務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 應當出示檢查證;稅務機關對納稅人違法違章行為進行處理時,應向被處罰人發出《違章處理通知書》;查扣商品時,必須發出《查扣商品通知書》。
第十四條 納稅人、代征人或其他當事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或者違法違章處理問題上有爭議時,必須先按稅務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然後在10日內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覆。申請複議人對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對納稅人的偷稅、漏稅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檢舉、揭發。檢舉、揭發材料經稅務機關查證核實後,按規定對檢舉、揭發人進行獎勵並為其保密。
第十六條 稅務人員必須嚴肅執法, 文明徵稅, 堅持原則,廉潔奉公。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根據情節和後果,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 由市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89年8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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