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修正案

1997年7月18日經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修正案》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1年05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5月18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條例修正,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道路運輸管理,維護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運輸經營者、旅客和貨主以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道路運輸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是指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長途旅客運輸、汽車維修、搬運裝卸、運輸服務以及非營業性危險貨物運輸的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市交通局所屬的市區管理處和郊區縣交通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勞動、稅務、財政、物價、規劃等管理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道路運輸進行管理。
第五條 本市道路運輸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協調發展、公平競爭和安全、及時、經濟、方便的原則。
第六條 根據本市道路運輸事業的發展和運輸市場的需要,本市逐步推行道路運輸招標投標制度,促進運輸資源的合理配置。
第七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道路運輸的科學技術研究,積極推廣新型運輸方式、技術和設備的使用,提高道路運輸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章 道路運輸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道路運輸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具備規定的條件,經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審核同意,領取經營許可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
第九條 下列道路運輸經營事項由市交通局審批:
(一)特種、專項貨物運輸;
(二)涉外貨物運輸;
(三)運輸服務;
(四)長途旅客運輸;
(五)一類汽車維修和有特殊技術要求的汽車維修;
(六)外省市道路運輸經營者申請在本市從事道路運輸。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道路運輸經營事項由市區管理處和郊區縣交通局審批。
第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將其擁有的運輸車輛向道路運輸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車輛運輸證件。
第十一條 按照規定應當進行檢測的道路運輸車輛和經過大修、二級維護的車輛應當進行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或者專項性能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車輛,不得用於道路運輸。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專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道路運輸管理部門的培訓考核,經考試合格並取得市交通局核發的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接受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和有關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二)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按照核定的技術級別從事經營活動;
(三)制定並實行服務標準、服務規程、收費管理、安全行車和車輛檢修等規章制度;
(四)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價格標準,不得多收費、亂收費;
(五)使用由稅務機關監製的道路運輸專用票據,不得偽造。塗改、倒賣和轉借專用票據或者使用其他收費憑證;
(六)對從業人員加強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培訓;
(七)對服務對象提出的服務質量問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八)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和期限向道路運輸管理部門交納管理費。不按照規定交納的,應當補交並按照規定交納滯納金。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執法人員有權進入相關單位、作業現場和客貨運輸集散地,查閱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資料和各種票據,對涉及經營者經營秘密的內容或者資料,應當予以保密。道路運輸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持證上崗。
市交通局設定的公路交通檢查站對過往車輛的道路運輸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對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和車輛運輸證件而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可以暫扣其運輸車輛和機具設備。
第十七條 旅客、貨主以及其他有關當事人對道路運輸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投訴。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十八條 對在道路運輸過程中發生的服務質量、費用等糾紛,雙方當事人可以申請道路運輸管理部門調解處理或者作出技術分析和鑑定。
第三章 貨物運輸
第十九條 道路貨物運輸是指用汽車或者其他運輸工具在道路上運送貨物的活動。
道路貨物運輸分為普通貨物、零擔貨物、大型物件、貨櫃、冷藏保溫、危險貨物、商品汽車、搬家等運輸方式。
第二十條 市交通局應當加強對本市貨物運輸資源的管理,對大宗貨物的運輸,應當進行合理組織,最佳化資源配置。
第二十一條 設立貨物運輸交易場所、樞紐站、營業站等,應當符合本市貨物運輸行業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貨物運輸規則和作業規程受理和承運貨物;
(二)特種、專項貨物運輸符合規定的條件和要求;
(三)零擔貨物運輸應當按照批准的班期,定線、定點運輸,並在車輛上裝置線路牌;
(四)大型物件、貨櫃、商品汽車的運輸,應當取得市交通局核發的準運證件;
(五)大型物件、危險貨物運輸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批准的時間、路線、區域行駛;
(六)遵守國家和本市禁運、限運、檢疫控制進出境貨物的管理規定;
(七)隨車攜帶車輛運輸證件、有關單證;
(八)不得超載運輸;
(九)完成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交通局統一組織調度的搶險、救災、戰備以及重要物資的運輸。
第二十三條 在貨物運輸經營者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的,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長途旅客運輸
第二十四條 長途旅客運輸是指利用客運車輛從事本市與外省市之間、市區與郊區之間、郊區縣城鎮之間、郊區縣城鎮與鄉村之間的旅客運輸。
第二十五條 市交通局應當根據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和社會需求,會同有關部門制訂長途旅客運輸場站的設定規劃和分期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長途旅客運輸經營者經批准開業後,經營期不得少於90日。
長途旅客運輸經營者停運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30日向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歇業的,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停運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7日在長途旅客運輸沿線各站發布公告後,方可停運或者歇業。
長途旅客運輸經營者更新車輛的,應當在更新前向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交通局核准後方可更新。
第二十七條 長途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線路、場站內,按照核准的班次和到、發車時間運營;
(二)營運中應當攜帶車輛運輸證件和票據。外省市道路運輸經營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營運的,應當攜帶跨省市車輛運輸證件和客車通行證件;
(三)在營運車輛指定位置懸掛線路標誌牌,放置標有經營者名稱、監督電話等項目的監督卡片,並張貼票價表;
(四)營運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應當配備兩名駕駛員;
(五)執行長途客運票價標準,實行統一售票制度;
(六)保持營運車輛性能良好,車容整潔,服務設施齊全,保證旅客乘車舒適和運營安全。
第二十八條 禁止長途旅客運輸經營者、司售人員的下列行為:
(一)擅自停運或者歇業;
(二)以不正當手段攬客;
(三)無故在途中甩客、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轉由他人運送;
(四)超員載客;
(五)使用載貨汽車、農用汽車、拖拉機、機車等非客運車輛從事長途旅客運輸。
第二十九條 因長途旅客運輸經營者的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長途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及時安排旅客換乘或者雙倍退還票款。
長途旅客運輸經營者對無票乘車、持無效車票乘車或者超程乘車的旅客,可以雙倍收取應收票款。
第五章 汽車維修
第三十條 市交通局應當加強對汽車維修市場的管理,合理調整行業結構,優先發展特約維修、專門維修和高技術維修。
汽車維修業戶的技術等級分為一、二、三類。
第三十一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技術級別和經營項目經營。技術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報導路運輸管理部門重新核定技術級別;
(二)嚴格執行汽車維修技術標準、技術規範、質量管理和修竣車輛合格證等制度,使用合格的汽車維修配件,保證維修質量;
(三)汽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保證期內發生的維修質量問題,應當無償返修;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依法賠償;
(四)對汽車進行大修和二級維護的,應當與托修方簽訂維修契約,使用統一的契約文本,並建立維修檔案;
(五)嚴格按照規定收取修理費。工時費、材料費等應當分項計算,並將工時、材料明細清單交付託修方。
第三十二條 禁止汽車維修經營者的下列行為:
(一)利用汽車配件拼裝汽車;
(二)承修報廢汽車;
(三)使用假冒偽劣的汽車配件維修汽車;
(四)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汽車維修業務。
第三十三條 對在交通事故中損壞的車輛,托修方必須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到市交通局認定的維修企業維修,非認定的汽車維修企業不得承修。
第三十四條 汽車維修企業承接改變車身顏色、車型或者更換車架、車身、駕駛室、發動機,以及改變車輛原設計性能、用途、結構的維修業務,必須查驗托修方是否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沒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的,維修企業不得承修。
第三十五條 汽車數量達到一定規模並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單位,經市交通局批准,可以對本單位的汽車進行大修或者二級維護,並應當遵守有關汽車維修的管理規定。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強行或者變相指定汽車維修企業維修汽車。
第六章 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
第三十七條 搬運裝卸是指為道路貨物運輸車輛裝卸貨物及其相關作業的經營活動。
運輸服務是指為道路運輸提供客票代售、貨運代理、道路運輸信息服務、倉儲理貨等各項經營活動。
第三十八條 搬運裝卸經營者應當按照搬運裝卸操作規程進行作業。從事危險貨物、大型物件等特種、專項貨物搬運裝卸作業的,應當使用專用搬運裝卸工具和防護設備。
第三十九條 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貨運代理經營者應當根據委託人的要求,提供代辦運輸手續、代提、代發、代運貨物、代辦結算等服務項目;
(二)貨運代理經營者,應當將受理的業務交給具有合法資格的貨物運輸經營者承運;
發生運輸質量事故需要賠償的,客、貨運輸代理經營者應當先行賠償,然後向責任方追償;
(三)運輸信息服務經營者應當向服務對象提供及時、準確的貨物運輸信息。因運輸信息誤差致使服務對象車輛空駛、延遲運輸而造成的經濟損失,運輸信息服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賠償;
(四)倉儲理貨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條件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妥善保管;
(五)貨物配載經營者應當在市交通局核定的線路內經營,合理組織貨源,按照用戶要求配裝貨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的程式申請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或者車輛運輸證件而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由道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3000元至3萬元的罰款。
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准擅自更新長途客運車輛或者外省市道路運輸經營者未經批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或者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或者車輛運輸證件:
(一)超越技術級別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未將其擁有的運輸車輛註冊登記的;
(三)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進行綜合性能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而用於道路運輸的;
(四)未按照規定使用或者偽造、塗改、倒賣、轉借道路運輸專用票據的。
第四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以50元至200元的罰款:
(一)道路運輸的專業人員未取得市交通局核發的合格證擅自上崗作業的;
(二)對服務對象提出的服務質量問題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時處理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統計報表的。
第四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違反物價管理規定,多收費、亂收費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情節嚴重的,由道路運輸管理部門給予暫扣或者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或者車輛運輸證件的處罰。
第四十四條 貨物運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並可以暫扣或者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或者車輛運輸證件:
(一)未按照規定的要求或者條件從事特種、專項貨物運輸的;
(二)零擔貨物運輸未按照規定的班期、線路、站點運輸或者未在車輛上裝置線路牌的;
(三)未取得市交通局核發的準運證件從事大型物件、貨櫃、商品汽車運輸的;
(四)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攜帶車輛運輸證件等單證的;
(五)拒絕完成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交通局統一組織調度的搶險、救災、戰備以及重要物資運輸的。
第四十五條 長途旅客運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對有本條規定的第(一)、(四)、(六)、(七)(八)、(九)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並可以暫扣或者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或者車輛運輸證件:
(一)未按照批准的線路、場站、班次、發車時間運輸旅客的;
(二)營運中未按照規定攜帶車輛運輸證件的;
(三)營運車輛未在指定位置懸掛線路標誌牌、放置監督卡片或者張貼票價表的;
(四)各項服務規章制度不健全,屢次發生營運質量事故或者司售人員服務態度惡劣,屢次受到旅客投訴的;
(五)未按照規定實行統一售票制度的;
(六)擅自停運的;
(七)無故在營運途中甩客、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轉由他人運送的;
(八)超員載客的;
(九)使用非客運車輛從事長途旅客運輸的。
第四十六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有本條規定的第(三)、(四)、(五)、(七)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並可以暫扣或者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一)未按照汽車維修技術標準、技術規範維修汽車,維修質量低劣的;
(二)對修竣車輛未執行合格證制度的;
(三)利用汽車配件拼裝汽車的;
(四)承修報廢汽車的;
(五)使用假冒偽劣汽車配件維修汽車的;
(六)非認定汽車維修企業承修交通事故損壞車輛的;
(七)沒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擅自承接改變車身顏色、車型或者更換車架、車身、駕駛室、發動機,以及改變車輛原設計性能、用途、結構的維修業務的。
第四十七條 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以1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或者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一)未按照操作規程作業,搬運裝卸質量低劣或者發生質量事故的;
(二)未使用專用搬運裝卸工具和防護設備,從事特種、專項貨物搬運裝卸作業的;
(三)將受理的業務交給不具有合法資格的貨物運輸單位或者個人承運的;
(四)未在批准的線路內進行貨物配載經營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和1994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道路長途旅客運輸管理規定》、《北京市道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條例修正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4號公布)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長途旅客運輸經營者停運或者歇業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備案;歇業的,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停運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7日在長途旅客運輸沿線各站發布公告。”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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