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
《國際衛生條例(2005)》(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IHR)(以下簡稱《條例》)是一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國際衛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條例》的締約國。《條例》要求各締約國應當發展、加強和保持其快速有效應對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核心能力,並在2012年6月15日前,發現、評估、報告、通報和處置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全部達標,不能如期達標可申請延期。
階段
產生
14世紀,歐亞兩洲發生鼠疫大流行,南亞死亡1300餘萬人,歐洲死亡2500餘萬人,由此,在1374年,在義大利的威尼斯建立了世界第一個檢疫站,頒布了第一部
檢疫規章,即海員管理規定,該規定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疾病的傳播。
19世紀以來,西方商品迅速發展,國際交通往來迅猛增加。同時,鼠疫、霍亂、天花、黃熱病等烈性傳染病廣泛流行。既往的檢疫規章已經不能適應現有的情況,許多國家為防禦瘟疫的傳播蔓延,相繼採取檢疫措施,制定檢疫法規,並從地區性的協調,逐漸發展到國際間的合作。第一次國際衛生會議從而於1851年在巴黎召開,制定了世界第一個地區性《國際衛生公約》。
隨著社會及疾病的發展,《國際衛生公約》也逐漸發展。1866年土耳其君士坦丁堡會議和和1874年維也納會議,針對當時霍亂歷經四次世界性大流行,重點提出防止霍亂國際間傳播的措施;同時將鼠疫、黃熱病並列為國際檢疫傳染病,建立了國際流行病委員會;1892年義大利,國際衛生會議,制定了船隻通過蘇伊士運河檢疫辦法;1893年德里斯頓(德國)國際衛生會議,專門研究了防止東方(印度等國)鼠疫傳人歐洲的檢疫措施;1897年維也納會議強制要求各國電報報告鼠疫首發病例;1903巴黎第11次國際衛生會議,修訂國際衛生檢疫城市184條,船舶除鼠;1912巴黎第12次國際衛生會議中形成的《國際衛生公約》文本,將霍亂、鼠疫、黃熱病定為國際檢疫傳染病;1924年布魯塞爾24國會議,設立海港性病防治機構;1926年巴黎第13次國際衛生會議,37個國家參加,正式通過《國際衛生公約》,共172條,增加天花、斑疹傷寒為國際檢疫傳染病,中國也出席了該會議,簽訂了該公約;1933年荷蘭海牙22國會議制定國際航空衛生公約,提出衛生機場航空衛生檔案,加強機場的衛生管理。
形成
隨後,《國際衛生公約》繼續發展,逐漸形成《國際衛生條例》。1944年修訂的《國際衛生公約》,提出貨物、行李檢查和移民與邊境檢疫等事項;1946年在紐約簽訂了世界衛生大會組織憲章,共21條,制定檢疫規章,成立檢疫專家委員會;1948年第1屆世界衛生大會起草了《國際公共衛生條例》;1951年第4屆世界衛生大會通過了《國際公共衛生條例》。確立《國際公共衛生條例》的目的是以最大限度防止疾病在國際間的傳播,同時又儘可能小地干擾世界交通運輸;1969年22屆世界衛生大會對《國際公共衛生條例》進行了修改、充實,並改稱為《國際衛生條例》(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IHR);1973年和1981年先後對IHR進行修改、補充,修改後的條例,強調了流行病學監測和傳染病控制,旨在加強流行病學的監測手段在國際間的運用,以儘早發現或撲滅傳染源,改善港口、機場及其周圍的環境衛生,防止媒介擴散,並且鼓勵各國衛生當局重視流行病學調查,減少疾病入侵的危險。
《國際衛生條例》主要特徵概括為以下幾點:體現了全人類共同利益性;與口岸建設和經濟發展的相關性;實體法規範與程式法規範的兼容性;對空間和時間要求的特殊性;以及較強的專業性。《國際衛生條例》的制定,體現了國際衛生檢疫從單純的隔離留驗到疾病監測、衛生監督和旅行者的衛生保健經歷了多個發展階段,檢疫內容不斷延伸,國際檢疫法規條款不斷修改補充的過程,開闢了人類通過國際衛生立法形式開展國際合作與疾病進行鬥爭的新紀元。
修訂
《國際衛生條例》的產生,為人類社會應對疾病的挑戰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尤其是在科學技術高速發展的今天,《國際衛生條例》已難以適應新形式的挑戰,比如說原IHR(1969年)主要規定鼠疫、霍亂、黃熱病三種傳染病的國境衛生檢疫措施和相關技術檔案。但是,近30年來,由於國際疾病譜發生了巨大變化,新發傳染病不斷發現,人類對衛生需求不斷增加,衛生檢疫內容不斷延伸,尤其是20世紀後期,全球化進程加速,人員和物資的國際流動快速、頻繁,疾病國際傳播的風險大大增加,原有的IHR條款不足以調整衛生檢疫關係,規範法律關係主體的行為。為此,各國根據本國的實際情況,尤其針對新出現的傳染病開展衛生檢疫工作,制定了各自的法規、規定。這種現象導致在衛生檢疫措施上各國存在較大差異,國際衛生檢疫秩序比較混亂的局面,反映出原IHR與國際衛生狀況不相適應,不能滿足實際需要。因此,為了應對新發傳染病的出現和國際間傳播,1995年召開的世界衛生組織(WHO)第48屆世界衛生大會通過了關於對《國際衛生條例》進行實質性修訂的決議。而2003年以來SARS和人禽流感疫情的暴發流行增加了修訂《國際衛生條例》的緊迫性,國際社會也因此呼籲擴大《國際衛生條例》的使用範圍。2003年召開的第56屆世界衛生大會作為緊急事項討論了《國際衛生條例》的修訂問題,並要求WH0秘書處加快修訂工作的進程。為此,世界衛生組織(WHO)加速了修訂IHR的工作。
2004年1月和9月,WHO先後兩次提出IHR修訂草稿,廣泛徵求各成員國意見;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WHO先後召開各區域會議和兩次政府問工作組會議,磋商修訂IHR。審議修改《國際衛生條例》修訂草案文本;2005年5月,第58屆世界衛生大會通過了IHR的修訂。新的IHR於2007年6月15日生效。
內容
《條例(2005)》內容與原《國際衛生條例》的主要不同在於以下幾點:
1、其適用範圍從鼠疫、黃熱病和霍亂三種傳染病的國境衛生檢疫擴大為全球協調應對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包括各種起源和來源,實際上是指生物、化學和核輻射等各種因素所致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2、對各成員國國家級、地方各級包括基層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和應對能力,以及機場、港口和陸路口岸的相關能力的建設都提出明確要求,以確保《條例(2005)》的實施;
3、《條例(2005)》規定了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評估和通報程式,要求各成員國及時評估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並按規定向世界衛生組織通報。同時,要求成員國根據世界衛生組織要求及時核實其它來源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
4、WH0按照《條例(2005)》規定的程式確認是否發生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並提出採取公共衛生應對措施的臨時建議和長期建議,並成立突發事件專家委員會和專家審查委員會,為WHO相關決策提供技術諮詢和支持;
5、各成員國可以根據本國立法和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需要,採取《條例(2005)》規定之外的其他各項衛生措施,但應根據世界衛生組織要求,提供相關信息,並根據世界衛生組織要求考慮終止這些措施的執行。由於這一規定可能會影響國際交通和貿易,是《國際衛生條例》修訂中的關注焦點之一。
《國際衛生條例》共分十編六十六條,即:前言、定義、目的和範圍、原則及負責當局;信息和公共衛生應對;建議;入境口岸;公共衛生措施;衛生檔案;收費;一般條款;MR專家名冊、突發事件委員會和審查委員會;最終條款。
《國際衛生條例》還包括9個附屬檔案:監測和應對、出入境口岸的核心能力要求;評估和通報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決策檔案;船舶免予衛生控制措施證書/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示範格式;對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運營者的技術要求;針對媒介傳播疾病的具體措施;疫苗接種、預防措施和相關證書;對於特殊疾病的疫苗接種或預防措施要求;航海健康申報單示範格式;航空器總申報單的衛生部分。
應對能力
1、當地社區層面和(或)基層公共衛生應對層面的能力要求:(1)發現在本國領土的所有地區於特定時間和地點發生的超過預期水平的涉及疾病或死亡的事件;(2)立即向相應的衛生保健機構報告所掌握的一切重要信息。在社區層面,應該向當地社區衛生保健機構或合適的衛生人員報告。在基層公共衛生層面,應該根據組織結構向中層或國家機構報告。重要信息包括:臨床記錄、實驗室結果、風險的來源和類型、患病人數和死亡人數、影響疾病傳播的條件和所採取的衛生措施;(3)立即採取初步控制措施。
2、中層公共衛生應對能力要求:(1)確認所報告事件的狀況並支持或採取額外控制措施;(2)立即評估報告的事件,如發現情況緊急,則向國家級機構報告所有重要信息。就本附屬檔案而言,緊急事件的標準包括嚴重的公共衛生影響和(或)不尋常或意外的、具有巨大傳播潛力的特性。
3、國家層面評估和通報的能力要求:在48小時內評估所有緊急事件的報告;如評估結果表明,根據第六條第一款和附屬檔案2該事件屬應通報事件,則通過《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根據第七條和第九條第二款的要求立即通報世界衛生組織。
4、國家層面公共衛生應對的能力要求:迅速決定為防止國內和國際傳播需採取的控制措施;通過專業人員、對樣品的實驗室分析(在國內或通過合作中心)和後勤援助(如設備、供應和運輸)提供支持;提供需要的現場援助,以補充當地的調查;與高級衛生官員和其他官員建立直接業務聯繫,以迅速批准和執行遏制和控制措施;與其他有關政府部門建立直接聯繫;以現有最有效的通訊方式與醫院、診所、機場、港口、陸路口岸、實驗室和其他重要的業務部門聯繫,以傳達從世界衛生組織收到的關於在締約國本國領土和其他締約國領土上發生事件的信息和建議;制定、實施和保持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包括建立多學科、多部門工作組以應對可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情況的事件;全天24小時執行上述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