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育服務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北京市生育服務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由北京市計畫生育委員會頒布實施,編號為京計生法字(2003)142號。

基本介紹

規則名稱,規則內容,

規則名稱

北京市生育服務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規則內容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北京市生育服務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生育服務證》分為“生育第一個子女”和“生育第二個子女”兩種。
《生育服務證》編號由9位數字組成,第1、2位為各區縣編號,第3、4位為各街道、鄉(鎮)編號,第5、6位為年度編號《從00開始、第7-9位為辦證編號(從001開始〕。前4位區縣、街鄉編號與計算機編碼相同。第一個子女《生育服務證》由各街道、鄉(鎮)計生辦編號,第二個子女《生育服務證》由各區縣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編號。《生育服務證》編號統一用號碼機列印,封二與第3頁副頁的編號應一致。
第三條 生育第一個子女的育齡夫妻,到女方單位(無工作單位的到戶籍所在地居、村委會)領取《生育服務證》,由雙方單位負責填寫夫妻雙方基本情況,在《生育服務證》第3頁註明當事人婚姻狀況並加蓋公章。當事人持證到女方戶籍所在地街道、鄉(鎮)計生辦辦理有關手續,由計主辦審核並在第3頁正、副頁及騎縫處加蓋公章後,《生育服務證》即主效。
第四條 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育齡夫妻,持書面申請到女方單位領取申請表,按要求填寫後分別由雙方單位審核、註明當事人婚育狀況並蓋章,由女方戶籍所在地街道、鄉(鎮)計生辦、區縣計畫生育行政部門進行審核。區縣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批同意的,填寫生育第二十子女《生育服務證》,並在第3頁正、副頁及騎縫處加蓋公章後即生效,由街道、鄉(鎮)計生辦發給當事人保存。
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由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
第五條 已婚育齡婦女戶籍所在地發生變更後,應持《生育服務證》到遷入地的街道、鄉(鎮)計生辦辦理變更手續,由計生辦在《生育服務證》第3頁副頁背面及變更登記欄中簽署意見並蓋章。
領取了《生育服務證》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後,應當持《生育服務證》和醫療機構《出生醫學證明》到母親戶口所在地的戶籍部門辦理新生兒人戶手續;到父親戶口所在地的戶籍部門辦理新生兒入戶手續的,要到母親戶口所在地的計畫生育部門辦理《生育服務證》的變更手續。
符合《條例》規定,女方為外省市戶籍、男方為北京市戶籍申請在本市辦理新生兒入戶的,應憑女方戶籍地有效的生育證明,到男方戶籍所在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重新辦理北京市《生育服務證》。
第六條 《辦法》規定的單位是指市、區(縣)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主管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勞務市場、人才中心及中直國家機關、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駐京單位。
第七條 辦理了《生育服務證》的育齡夫妻,如離異或喪偶的,女方到戶籍所在地街道、鄉(鎮)計生辦辦理《生育服務證》註銷手續,註銷後的《生育服務證》仍由女方保存,憑證可接受各項生殖保健服務;男方喪偶的,由計生辦收回《生育服務證》。如再婚且符合《條例》規定可以生育子女的,應按照《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生育服務證》,並交回原《生育服務證》。
第八條 已婚育齡婦女在懷孕三個月內,應當持《生育服務證》到婦幼保健部門在其辦理登記的同時負責查驗《生育服務證》,對未持《生育服務證》的已婚育齡婦女,應要求其儘快辦證,並在登記冊上予以註明。街道、鄉(鎮)計生辦每個月到所在地婦幼保健部門了解圍產期保健登記情況。
街道、鄉(鎮)計生辦每個月與所在地醫療機構聯繫一次,掌握育齡婦女生育情況。
第九條 當事人持《生育服務證》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戶籍部門在辦理登記手續時,如發現《出生證明》中父母基本情況與《生育服務證》內容不一致,應由當事人到《生育服務證》核發地的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後再給予登記;如發現父母戶籍所在地與《生育服務證》核發地不符的,應由當事人先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生育服務證》副頁背面最後一次變更登記須與嬰兒母親或父親戶籍所在地一致,戶籍部門方可辦理登記。辦理登記手續後,《生育服務證》第3頁副頁由戶籍部門留存。
街道、鄉(鎮)計主辦每個月與公安戶籍部門聯繫一次,掌握新生兒出生登記及育齡婦女遷移情況。
第十條 育齡夫妻一方戶籍在本市、另一方為港、澳、台同胞或外籍公民的,如新生兒擬入本市戶籍,符合本市規定的,當事人應辦理本市《生育服務證》,按照《辦法》規定執行;港、澳、台同胞或外籍公民一方需提供本人婚姻、生育情況的有效證明,不需要單位簽署意見。
第十一條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對未達晚育年齡的夫妻,應動員其推遲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時間,對其中已經懷孕的夫妻,給予批評教育並補辦《生育服務證》,但不得享受晚育獎勵,待達到晚育年齡後方可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十二條 對私自偽造、塗改、出賣、轉借《生育服務證》的人員,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按照《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細則與《北京市生育服務證管理辦法》一併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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