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生育服務證管理辦法》的決定

2000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9號令發布 根據2003年8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1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生育服務證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8.07
  • 實施時間:2003.09.01
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八月七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生育服務證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中的“《北京市計畫生育條例》”改為“《北京市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二、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二款和第十二條中的“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
三、在第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持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證明和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到戶籍部門辦理新生兒入戶手續。”
四、將第十二條中的“社會撫育費”改為“社會撫養費”。
此外,對個別文字和條款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9號令發布的《北京市生育服務證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發布。
北京市生育服務證管理辦法(修正)
(2000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9號令發布 根據2003年8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1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實施《北京市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對生育子女實行《生育服務證》管理制度。育齡夫妻符合《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生育服務證》。
第三條 各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生育服務證》的管理工作。
衛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配合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做好《生育服務證》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育齡夫妻達到晚育年齡的,可以自行選擇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最佳孕期,但應當在懷孕前或懷孕後三個月內辦理《生育服務證》。
育齡夫妻符合《條例》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情況的,應當在懷孕前申請辦理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服務證》。
第五條育齡夫妻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生育服務證》:
(一)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到女方工作單位(無工作單位的到戶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員會)領取《生育服務證》,填寫夫妻雙方基本情況後,由雙方工作單位(無工作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員會)簽署意見並蓋章,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批准並對《生育服務證》統一登記、編號、加蓋公章後,交由當事人保存。
(二)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當按前項規定填報,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後報區(縣)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發給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服務證》,同時收回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生育服務證》。
第六條 對夫妻達到晚育年齡生育第一個子女的,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辦理《生育服務證》;對未達到晚育年齡的,應當動員其推遲生育時間。
對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有關證明完備的,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一個月內給予答覆;特殊情況應當在兩個月內予以答覆。對符合《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但不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情況的,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動員其推遲生育時間。
第七條 已婚育齡婦女在懷孕三個月內,應當持《生育服務證》接受圍產期醫療保健服務。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與圍產期醫療保健部門聯繫的制度,掌握育齡婦女辦理圍產期醫療保健及新生兒出生情況。
第八條 在婚姻狀況無變化的情況下,《生育服務證》在本市範圍內長期有效。育齡婦女在領取了《生育服務證》但尚未生育期間在本市範圍內遷移戶口的,須持《生育服務證》到新入戶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變更手續。
《生育服務證》由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不得塗改、轉借、偽造。
領取了《生育服務證》的夫妻,因丟失或不慎損壞等原因需補領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書面申請補辦。
第九條 領取了《生育服務證》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後,應當持《生育服務證》和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到戶籍部門辦理新生兒入戶手續。
違反《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持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證明和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到戶籍部門辦理新生兒入戶手續。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戶籍部門的聯繫,雙方應建立新生兒入戶情況的通報制度。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審批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情況通過適當方式予以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一條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為育齡民眾提供有關生殖保健、避孕節育知識的宣傳、諮詢、培訓和服務,育齡夫妻可以根據需要選擇參加宣傳、諮詢、培訓,並接受生殖保健、避孕節育服務。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將有關情況登記在《生育服務證》上。
第十二條 育齡夫妻未取得《生育服務證》孕育第二個子女的,經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查,對符合《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準予補辦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服務證》;對只符合《條例》第十七條而不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的,應當動員其採取補救措施,確有客觀原因無法採取補救措施的,在交納社會撫養費後,給予補辦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服務證》。
第十三條 各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生育服務證》管理工作中,必須嚴格遵守《條例》和本辦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的責任,可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5月30日市計畫委員會、市計畫生育委員會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的《北京市人口計畫與生育指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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