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管理條例介紹,管理條例內容,其他信息,
管理條例介紹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燃氣供應與使用
第四章 燃氣設施與用氣設備管理
第五章 應急預案與事故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管理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供應和使用,燃氣設施的建設以及其他相關管理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是本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燃氣管理工作。
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消防、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市燃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統一規劃、協調發展、保障供應、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鼓勵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安全、環保、節能的先進技術套用。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燃氣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燃氣供應單位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知識宣傳和普及工作,增強社會公眾的燃氣安全意識,提高防範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本市燃氣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燃氣專業規劃涉及城市空間資源規劃的內容,應當納入城市規劃。
第七條
本市應當制定政策,採取措施,多渠道保障氣源供應,加強用氣管理,建立燃氣供應和需求巨觀調控機制。
第八條
列入城市規劃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九條
新建、改建住宅建設項目,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燃氣供應企業確定燃氣供應方案。燃氣供應方案應當包括燃氣供應方式、配套設施建設規劃、過渡性燃氣供應措施等內容。燃氣供應方案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公開燃氣供應方案,並在新建、改建住宅建設項目的房屋銷售契約中明確燃氣供應方式。
第十條
新建、改建住宅項目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燃氣供應方案,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配套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一條
發展改革部門審批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時,應當徵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對燃氣工程建設項目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徵求燃氣、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從事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依法從事作業活動。
燃氣工程的設計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並符合景觀環境和方便用戶的要求。
燃氣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實施工程質量監督、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燃氣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項目建設過程中各環節的檔案資,建立健全項目建設檔案,並在項目建設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移交齊全、準確的項目建設檔案。
第三章 供應與使用
第十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供應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燃氣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
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符合燃氣專業規劃;
(二)有穩和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並建立燃氣氣質檢測制度;
(三)經營場所、燃氣設施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定,並取得公安消防部門的消防安全檢查意見;
(四)從事管理、技術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員,其配置應當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專業培訓、考核要求,其中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依法通過燃氣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具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償債和抗風險能力;
(六)有完善的經營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健全的燃氣應急預案,具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能力;
(八)有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並達到安全運行的要求;
(九)從事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建立氣瓶檔案管理制度,其中從事充裝作業的企業還應當建立氣瓶充裝質量保證體系,並具有殘液回收處置措施。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燃氣經營許可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照法定程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按照燃氣經營許可決定的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實施燃氣特許經營的,特許經營者或者按照特許經營協定成立的項目公司應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燃氣經營許可手續時,對於特許經營協定簽訂時已審定的內容,不再作重複審查,對其他內容的審查結果不應當導致特許經營協定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十六條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燃氣管理、服務的標準和規範。
第十七條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劃、標準和規範,對燃氣供應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向社會公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郵件地址,並受理有關燃氣安全、燃氣質量、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許可評價制度,對燃氣供應企業實施燃氣經營許可的情況進行評價。
第十八條
燃氣供應單位應當向用戶提供安全、穩定、質量合格和價格合理的服務。
燃氣供應企業未經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供應範圍內的用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九條
氣供應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各項安全保障制度,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和本市對燃氣設施運行、維護和搶修的有關規定;
(二)與氣源供應企業簽訂長期和年度供應契約,明確供氣保障方案;
(三)對承擔管理責任的燃氣設施進行維護、檢修和檢驗,並根據生產運行狀況,對燃氣設施進行安全評估;
(四)具備維持正常運營和保障安全生產條件所需的資金投入;
(五)建立員工崗位培訓制度;
(六)因例行檢修、更換設施等情況,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時,應當提前48小時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予以公告;
(七)燃氣供應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向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生產運營、安全生產等情況;
(八)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應當按照燃氣應急預案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條
燃氣供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用戶服務制度,規範服務行為,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單位用戶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二)建立健全用戶服務檔案;
(三)燃氣銷售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四)在業務受理場所公示業務流程、服務項目、服務承諾、作業標準、收費標準和服務受理、投訴電話等內容;向社會公布服務受理及投訴電話;
(五)建立燃氣設施安全巡檢制度,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六)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產品;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對供應範圍內的燃氣自管單位進行技術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對供應範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居民用戶的庭院燃氣設施和共用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對於單位用戶的燃氣設施,管道燃氣供應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承擔相應的管理和服務責任。
第二十二條
燃氣供應單位應當在重要的燃氣設施或者重要的部位設定統一、明顯的識別標誌。在對燃氣設施維護和搶修時,必須設定安警示標誌。
燃氣供應單位對安裝在用戶室內和建築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氣閥門應當設立永久性警示標誌,並告知用戶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第二十三條
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用戶提供的氣瓶、氣質及氣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規定;
(二)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站應當與瓶裝液化石油氣充裝企業簽訂契約;
(三)液化石油氣充裝企業負責氣瓶的維護和保養,並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定期將氣瓶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四)液化石油氣充裝企業只能充裝自有產權和供氣契約範圍內的氣瓶。
第二十四條
燃氣自管單位應當與燃氣供應企業簽訂契約,明確燃氣設施安全維護、管理的範圍和責任。
燃氣自管單位應當接受燃氣供應企業的業務指導,並對從事燃氣設施運行、維護、搶修和安全管理的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
第二十五條
燃氣供應單位發現危害燃氣設施安全、違反規定使用燃氣等行為時,應當立即予以勸阻、制止,記入用戶檔案,並向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舉報。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核查並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和物業管理單位應當配合燃氣供應單位對燃氣設施進行的維護、搶修作業以及查表、收費等工作。
燃氣用戶應當按時支付燃氣費,不得拖欠和拒絕支付。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在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正確使用燃氣、燃氣設施和用氣設備。
燃氣用戶應當對室內燃氣設施及用氣設備進行日常檢查,發現室內燃氣設施或者用氣設備異常、燃氣泄漏、意停氣時,應當關閉閥門、開窗通風,禁止在現場用明火、開關電器、撥打電話,及時向燃氣供應單位報修。
第二十八條
在燃氣的供應與使用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倒灌瓶裝液化石油氣;
(二)摔、砸、滾動、倒置氣瓶;
(三)加熱氣瓶、傾倒瓶內殘液或者拆修瓶閥等附屬檔案;
(四)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安裝室內管道燃氣設施;
(五)在安裝燃氣計量表、閥門、燃氣蒸發器等燃設施的房間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辦公, 在燃氣設施的專用房間內使用明火;
(六)使用明火檢查燃氣泄漏;
(七)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備的接地導線;
(八)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供用氣行為。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單位用戶變更戶名、用氣量、燃氣使用性質的,應當到燃氣供應單位辦理相應手續。
管道燃氣用戶需安裝、改裝、遷移、拆除室內燃氣設施的,應當委託燃氣供應單位實施作業。用戶的要求符合規範要求的,燃氣供應單位應當依照服務承諾在規定時限內實施作業;用戶的要求不符合規範要求的,燃氣供應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限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理由,並提出合理建議。
第四章設備管理
第三十條
燃氣供應企業對燃氣門站、儲配站、區域性調壓站、燃氣供應站、市政燃氣管道等燃氣設施進行拆除、改造、遷移的,應當到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燃氣設施改動行政許可手續。
燃氣供應企業改動燃氣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改動燃氣設施的申請報告;
(二)改動後的燃氣設施符合燃氣專業規劃、安全等相關規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組織、設計和實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護及不影響燃氣用戶安全正常用氣的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燃氣設施改動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照法定程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決定的要求實施作業。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地下燃氣管線及其他燃氣設施的相關資料,並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及其他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單位、燃氣供應單位共同制定保護方案,明確安全保護措施,並與燃氣供應單位簽訂安全監護協定,由燃氣供應單位進行監護。施工單位依照保護方案,實施安全保護措施。
工程施工作業損壞地下燃氣管線及其他燃氣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通知燃氣設施的管理單位,並按規定採取應急保護措施,避免擴大損失。
第三十二條
在地下燃氣管道安全間距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作業;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堆放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塗改、覆蓋、移動、拆除、損壞安全警示標誌;
(六)從事其他危害地下燃氣管道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用氣設備,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
在本市銷售的用氣設備,其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應當委託國家或者本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
第三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對用氣設備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三十五條
用氣設備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本市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負責售後的安裝、維修。
售後服務站點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規範化服務標準。
售後服務站點不得改動室內燃氣設施。
第五章 事故處置
第三十六條
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市燃氣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應急預案,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燃氣供應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應急預案的規定,制定本單位的燃應急預案。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燃氣供應單位,應當有計畫、有重點地進行燃氣應急預案演練,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
發生燃氣安全突發事件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和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燃氣供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
第三十八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指揮通信網路系統。
燃氣供應單位應當設定搶險、搶修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事故隱患以及危害燃氣設安全的情況,應當立即向燃氣供應單位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發生燃氣安全突發事件,燃氣供應單位應當根據燃氣應急預案,立即採取相應措施先行處置,並根據事件等級,按照程式向燃氣、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事件等級,依照燃氣應急預案,按照各自職責和業務範圍,密切配合,做好燃氣安全突發事件的指揮、處置等工作。
發生燃氣泄漏等緊急情況時,燃氣供應單位必須採取緊急避險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配合燃氣供應單位實施入戶搶險、搶修作業。
第四十條
燃氣供應單位處置燃氣安全突發事件時, 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不得阻撓、干擾。
第四十一條
燃氣供應單位無法保障正常供應燃氣,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氣安全供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或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的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取得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可收回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定,並採取措施保障燃氣供應服務:
(四)擅自停業、歇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對燃氣供應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和許可評價時,發現燃氣供應企業不符合燃氣經營許可條件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並可以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同時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第二款規定,擅自停業、歇業造成損害的,燃氣供應企業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按規定將氣瓶送檢驗機構檢驗,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充裝非自有產權和供氣契約範圍外氣瓶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燃氣供應與使用過程中從事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改動燃氣設施或者不按照燃氣設施改動許可的要求實施作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用於生產、生活的天然氣、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供應單位包燃氣供應企業和燃氣自管單位。燃氣自管單位是指在其管理的用戶範圍內,自行負責相應的燃氣設施管理、運行維護工作的單位。
(三)燃氣設施是指用於燃氣儲備、輸配和套用的場站、管網以及用戶設施。
(四)用氣設備是指使用燃氣作為燃料進行加熱、炊事等的設備,如燃氣工業爐、燃氣鍋爐、燃氣空調機、民用燃氣用具等。
(五)居民用戶的共用燃氣設施是指引入管、立管、閥門(含公用閥門)、水平管、計量器具前支管、燃氣計量器具等。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號令公布、根據2002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92號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其他信息
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2006年10月31日在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上
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王嘉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6年7月25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上有15位委員和代表發表了意見和建議。委員和代表們認為,《條(草案)》的制定是必要、及時的。隨著國家燃氣發展戰略的實施和北京經濟水平不斷提高以及燃氣市場化進程不斷加快,我市燃氣事業發展迅速,燃氣套用對經濟社會和人民生活產生了日益巨大的影響;但面對新形勢下的要求,本市缺乏一部關於燃氣安全生產、使用、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條例(草案)》的制定將有利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規範燃氣市場秩序;有利於進一步推動本市的燃氣工作,提高燃氣安全監管水平,科學合理地調整燃氣市場各主體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保障我市燃氣事業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條例(草案)》基本上吸納和體現了各方面的意見,內容較符合本市燃氣工作的實際情況。同時委員和代表們還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
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了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結合了本市燃氣工作的實際情況,內容較為全面,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同時,對《條例(草案)》提出了進一步修改的意見。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草案)》第二條的修改建議
《條例(草案)》第二條對本條例的適用範圍作出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本條例適用範圍只強調“管理活動”不夠全面,建議增加經營、建設等方面活動的內容;城建環保委員會提出本條關於適用範圍的表述過於簡略,同時對天然氣長輸管線設施的管理由於國務院《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有專門規定,建議不在本條例中作規定。法制委員會同意委員和城建環保委員會的意見,建議將本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的制定、燃氣設施的建設和保護、燃氣的供應和使用以及用氣設備管理等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二、關於《條例(草案)》第七條的修改建議
《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了本市應當建立燃氣供求的巨觀調控機制的內容以及相關政府部門的職責。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增加增強燃氣供應能力的內容。法制委員會同意委員的意見,建議將本條修改為:“本市應當制定政策,採取措施,多渠道保障氣源供應,加強用氣管理,建立燃氣供應和需求的巨觀調控機制。
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和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協調天然氣氣源供應,平衡全市用氣需求,制定中長期及年度氣計畫,並按照年度用氣計畫分配天然氣指標,保障天然氣的安全、穩定供應。”(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三、關於《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的修改建議
《條例(草案)》第十二條對從事燃氣作業活動的單位作出了規定。城建環保委員會提出,由於在設計環節沒有充分考慮用戶對於景觀環境和方便實用的要求,致使一些燃氣設施的設定與周圍景觀不相協調或給用戶帶來不便,建議增加一款對這方面作出規定。法制委員會同意城建環保委員會的意見,建議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具體表述為:“燃氣工程的設計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並符合景觀環境和方便用戶使用的要求。”(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
四、關於《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的修改建議
《條例(草案)》第十四條對燃氣經營活動、取得許可條件、許可時限和程式以及經營範圍作出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對燃氣經營活動的範圍有具體的界定。法制委員會同意委員的意見,建議將本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供應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燃氣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
五、關於《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的修改建議
《條例(草案)》第十六條對政府收回、終止特許經營權及臨時接管問題作出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本條規定應屬於法律責任部分的內容。法制委員會同意委員的意見,建議將本條移至法律責任部分,並作相應修改,具體表述為:“取得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定,並採取措施保障燃氣供應和服務:
(一)擅自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處分特許經營權或者特許經營項目資產的;
(二)不按照規定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燃氣設施,嚴重影響燃氣供應安全的;
(三)達不到燃氣產品、服務的標準和要求,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其他情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
六、關於《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的修改建議
《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燃氣行政管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專業機構對燃氣供應企業進行評估。法制委員會提出,本款的內容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二十條關於行政許可評價的規定進行規範。建議將本款修改為:“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許可評價制度,對燃氣供應企業實施燃氣經營許可的情況進行評價。”(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二款)
七、關於《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的修改建議
《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了燃氣供應單位應按規定對用戶進行安全檢查。有的委員提出,建議明確建立安全巡查制度並落到實處。法制委員會同意委員的意見,建議將本項修改為:“建立燃氣設施安全巡檢制度,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對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並作好安全檢查記錄;發現用戶的燃氣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用戶及時消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五項)
八、關於《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修改建議
《條例(草案)》第二十八第二款對燃氣用戶在遇到燃氣設施或用氣設備異常及意外情況時的正確做法作出了明確規定。城建環保委員會建議增加燃氣用戶對室內燃氣設施及用氣設備進行日常檢查的內容。法制委員會同意城建環保委員會的意見,建議將本款修改為:“燃氣用戶應當對室內燃氣設施及用氣設備進行日常檢查,發現室內燃氣設施或者用氣設備異常、燃氣泄漏、意外停氣時,應當關閉閥門、開窗通風,禁止在現場動用明火、開關電器、撥打電話,並及時向燃氣供應單位報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九、關於《條例(草案)》第三十條第一款的修改建議
《條例(草案)》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管道燃氣用戶變更用戶名、用氣量、燃氣使用性質的,應辦理相關手續。有的委員提出,由於管道燃氣用戶中包含的居民用戶數量大,因此本款可操作性不強。法制委員會同意委員的意見,建議將本款修改為:“管道燃氣單位用戶變更戶名、用氣量、燃氣使用性質的,應當到燃氣供應單位辦理相應手續。”(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十、關於《條例(草案)》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修改建議
《條例(草案)》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處罰權及處罰額度。法制委員會認為,本款的處罰額度應當依照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七十四條內容進行調整。建議將本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按規定將氣瓶送檢驗機構檢驗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第一款)
十一、關於增加建設工程施工損壞燃氣設施的法律責任的建議
城建環保委員會提出,由於建設工程施工損壞地下燃氣管線及其他燃氣設施的事故時有發生,不但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對於安全、穩定供氣也產生不利影響。建議針對《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的行為規範,增加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同意委員的意見,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具體表述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未真實、準確、完整地提供燃氣設施相關資料或者施工單位未按要求採取保護措施,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責令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燃氣供應單位和用戶經濟損失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
十二、關於《條例(草案)》第四十九條的修改建議
《條例(草案)》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是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禁止性行為的處罰。城建環保委員會提出,由於罰款額度低,不足以起到震懾作用,同時也給執法帶來一定難度,因此建議分兩款進行處罰,適當調整罰款額度。法制委員會同意城建環保委員會的意見,建議將本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責令改正,限期拆除,並可以按照違法建築物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可處工程造價1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
十三、關於增加追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法律責任的修改建議
有的委員提出,建議法律責任中應當對政府部門的不作為或者違法濫作為做出規定。法制委員會同意委員的意見,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具體表述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法制委員會還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員會按照上述意見提出《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見的報告
──2006年11月3日在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上
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王嘉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6年10月31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上有3位委員發表了意見和建議。委員們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經過修改,已經基本成熟。同時,委員們還就《條例(草案修改稿)》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於10月31日晚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的修改建議
《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對本條例的適用範圍做出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本條的適用範圍概括不準確。法制委員會根據委員的意見,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供應和使用,燃氣設施的建設以及其他相關管理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表決稿第二條)
二、關於《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的修改建議
《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燃氣供應單位應當建立定期安全巡檢制度。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對定期安全巡檢是否收費的問題作出明確規定。法制委員會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將本項修改為:“建立燃氣設施安全巡檢制度,按照國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對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免費安全檢查,並作好安全檢查記錄;發現用戶的燃氣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用戶及時消除;”(表決稿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五)項)
三、關於《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第二款的修改建議
《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了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行為的處罰。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加大處罰力度。法制委員會認為,上述五項違法行為的危害性不同,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進行相應的處罰,建議將本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表決稿第五十條第二款)
此外,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法制委員會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員會按照上述意見提出《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並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