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信息
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關於印發《北京市歷史建築規劃管理工作規程(試行)》的通知
京規自發〔2023〕320號
各分局、機關各處室、委屬各單位:
為貫徹落實《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北京市“十四五”時期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髮展規劃》,推動實施《北京城市總體規劃(2016年-2035年)》,完善北京市歷史建築保護利用政策體系,最佳化營商環境,我委研究制定了《北京市歷史建築規劃管理工作規程(試行)》(附屬檔案)。現印發給你們,請貫徹落實。
特此通知。
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
2023年12月28日
規程全文
北京市歷史建築規劃管理工作規程(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北京市歷史建築的保護利用,根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北京市城市更新條例》等相關法規和最佳化營商環境等政策要求,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於北京市歷史建築的規劃管理相關工作。尚未納入歷史建築保護名錄,但已獲得市級及以上認定的工業遺存或者區人民政府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的工業遺產、掛牌保護院落、名人舊(故)居等參照執行。
第三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利用應當遵循規劃引領、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鼓勵在保護歷史建築核心價值的前提下開放利用,通過使用功能最佳化滿足現代使用需求、促進歷史文化保護傳承。
第四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歷史建築保護圖則。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基本信息、歷史價值、風貌特色,包括歷史文化、科學技術、建築藝術、社會經濟價值等;
(二)歷史建築類型,包括合院式建築、近現代公共建築、工業遺產、居住小區和其他建築;
(三)歷史建築本體和保護範圍;
(四)歷史建築有價值部位、歷史環境要素等保護建議;
(五)其他需要註明的信息。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或者建設單位可向區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保護圖則。
第五條 根據保護利用過程中干預程度的不同,歷史建築的保護利用措施包括日常保養、維護修繕,以及確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不具備維護修繕條件而實施的原址復建、遷移和拆除。
第二章 日常保養
第六條 日常保養是指日常的、周期性的、不改變歷史建築現存結構形式或者有價值部位,以化解外力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損傷為目標的行為。日常保養主要包括保持建築清潔衛生,防滲、防潮、防蛀、防漏,依據修繕技術標準更換門窗等影響生活及使用的破損構件,簡易修整補配和支頂加固,維護防災設施等。
第七條 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實施日常保養。不得在建築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不得從事損壞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或者其他危害建築安全的活動。日常保養不需要行政審批。
第三章 維護修繕
第八條 維護修繕是指按照最小干預原則,對歷史建築主要立面和有價值部位的受損部分進行加固和修補,在最大限度保留歷史真實信息的前提下,適度滿足現代使用功能需求的行為。
第九條 維護修繕時,應當按照原基底四角坐標、原建築高度、原結構形式、原立面形制保護歷史建築的主要立面和有價值部位。確因合理利用需求,在維護修繕過程中分隔、聯通、轉換內部或者外部空間的,應當在保護和尊重上述元素的基礎上適度更新。
維護修繕時,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一)維護修繕部分應當最大程度地保護其真實性,依據歷史原貌開展維護修繕,加固和補配部分應當可識別;
(二)更新部分應當與歷史風貌協調,允許使用新材料、新技術和現代設計手法,儘可能消隱、弱化處理;
(三)歷史建築群或者合院式歷史建築應當保護有價值的歷史格局;
(四)在歷史建築立面上添加戶外牌匾,景觀照明,改建或者增設衛生、給排水、電梯等設施的,應當與歷史建築的風貌協調,儘可能消隱、弱化處理;
(五)在歷史建築屋頂上添加大型設備及其他附屬構築物的,應當進行第五立面和視線分析。如與歷史建築風貌衝突的,應當安裝在建築內部。
第十條 實施維護修繕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和修繕技術標準編制維護修繕保護設計方案。主要內容包括:
(一)歷史沿革和價值評估;
(二)建築本體的測繪檔案和安全鑑定檔案;
(三)有價值部位和建築主要立面的位置、保存狀況及其維護修繕措施;
(四)更新部分及添加設施的體量、風格以及與維護修繕部分的協調性分析;
(五)經濟技術指標表,應當至少包括建築面積、建築高度、使用功能;
(六)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區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審批歷史建築保護設計方案前,應當聯合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對方案進行論證,主要論證有價值部位和建築主要立面的保留情況、維護修繕措施的合理性與可行性等,形成研究決策結論。
保護設計方案不改變建築使用性質、建築規模、建築外輪廓、院落布局或者建築主體結構的,可推出簡化審批措施,提高行政效率。如有改變的,應當按照保護要求和研究決策結論辦理歷史建築相關行政許可,並按有關政策辦理建設項目審批,為簡化程式可以合併辦理。
第四章 原址復建
第十二條 原址復建是指不具備維護修繕條件的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的,為保證安全,拆除歷史建築並在原位置進行恢復性修建的行為。
第十三條 原址復建原則上不得改變原基底四角坐標、原建築高度、原結構形式、原立面形制。確因合理利用需求,在原址復建過程中分隔、聯通、轉換內部或者外部空間的,應當在保留上述元素的基礎上適度更新。
原址復建時,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一)復建部分應當最大程度地傳承歷史文脈,按照歷史原貌開展維護修繕,儘可能使用原有建築構件和材料;
(二)更新部分應當與歷史風貌協調,使用新材料、新技術和現代設計手法時,應當儘可能消隱、弱化處理;
(三)拆除歷史建築時,建設單位應當做好標記,保存完整資料,用於展示或者查閱等用途。
第十四條 實施原址復建的,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編制原址復建保護設計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歷史沿革和價值評估;
(二)建築本體的測繪檔案和安全鑑定檔案;
(三)原址復建必要性說明;
(四)有價值部位研究分析;
(五)原址復建部分重點復原有價值部位的風貌特徵,或者儘量採用原材料;
(六)更新部分的體量、風格以及與復建部分的協調性分析;
(七)經濟技術指標表,應當至少包括建築面積、建築高度、使用功能;
(八)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保護責任人可以向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原址復建。原址復建的審批流程如下:
在審批原址復建保護設計方案前,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處室)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主要評審採取原址復建的必要性,復建部分位置、高度與立面的真實性,以及更新部分與復建部分的協調性等,形成保護意見。必要時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規劃實施的處室)應當通過多規合一平台等方式,將保護意見納入其中進行會商研究,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共同審批,並出具綜合會商意見。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許可辦理的處室)依據綜合會商意見辦理歷史建築相關行政許可,為簡化程式,符合規定的可與有關工程規劃許可並聯辦理。
第五章 遷移和拆除
第十六條 遷移或者拆除是指確因公共利益需要,且無法對
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行為。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築。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建設單位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確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一)申請遷移的,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可行性研究,並提出選址建議。實時遷移時,應當優先遷移到本行政區內,並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二)申請拆除的,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研究,並提交實施拆除的必要性論證報告。實施拆除時,建設單位應當儘可能保留原有部件,並對歷史建築的歷史沿革、測繪檔案、安全鑑定檔案、原使用情況、影像資料及相關研究成果等信息檔案做好存留。
第十八條 實施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遷移設計實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歷史沿革和價值評估;
(二)建築本體的測繪檔案和安全鑑定檔案;
(三)實施遷移的可行性論證報告;
(四)有價值部位研究分析;
(五)遷移新址的設計方案及周邊環境影響分析;
(六)實施遷移的技術條件和施工方案;
(七)經濟技術指標表,應當至少包括建築面積、建築高度、使用功能;
(八)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可以向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
遷移歷史建築。遷移的審批流程如下:
(一)在審批遷移設計實施方案前,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處室)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主要評審採取遷移的必要性、遷移措施的可行性等,形成保護意見,必要時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規劃實施的處室)應當通過多規合一平台等方式,將保護意見納入其中進行會商研究,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共同審批,並出具綜合會商意見;
(三)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許可辦理的處室)依據綜合會商意見辦理歷史建築相關行政許可,為簡化程式,符合規定的可與有關工程規劃許可並聯辦理。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可以向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拆除歷史建築。拆除的審批流程如下:
(一)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處室)可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論證,主要論證拆除的必要性與合理性等,形成保護意見,必要時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許可辦理的處室)依據保護研究意見辦理歷史建築相關行政許可;
(三)實施拆除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處室)依據相關規定調整保護名錄。
第六章 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條 土地供應前,涉及歷史建築的,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信息和保護要求納入項目“多規合一”協同平台審核意見函。
第二十二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利用不得擅自增加建築面積、調整使用性質。確因合理利用要求進行內部改造、外部擴建或者使用性質調整的,在符合規劃和保護要求的前提下,可按照本市營商環境改革、城市更新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實施監管
第二十三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做好歷史建築維護修繕、原址復建、遷移、拆除過程中的文字、圖紙、照片、錄像等檔案資料記錄、整理和電子化工作,並將有關設計、施工、竣工
過程中相關檔案資料及時報送市城市建設檔案館。審批部門應當及時將歷史建築審批信息轉報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部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部門每年應當對全市歷史建築保護狀況進行統計和分析。
第二十四條 保密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歷史建築工程竣工後,經建設單位申請,核驗部門對歷史建築工程實施竣工聯合驗收。對未申請竣工聯合驗收的歷史建築工程,核驗部門可依法獨立實施各項驗收。驗收的項目包括:維護修繕、原址復建、遷移、拆除四類。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