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2011年2月23日東城區人民代表大會(臨時)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提交2012年2月28日北京市東城區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的《北京市東城區人民代表大會(臨時)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修正案》修正 根據2024年4月25日北京市東城區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東城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東城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任免許可權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四章 辭職與撤職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北京市東城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區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參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結合本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區人大常委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開展任免本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
第三條 區人大常委會對許可權範圍內的本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命、免職和代理人選的推選、決定,適用本辦法。
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和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撤職,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區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負責有關任免事項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任免許可權
第五條 區人大常委會任免本區國家權力機關下列人員:
(一)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補充任命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免去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職務。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區人大代表。
(二)根據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通過區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任免。區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三)根據區人大常委會關於成立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決定,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區人大代表。
(四)根據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通過區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五)根據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通過區人大常委會各街道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任免。
第六條 區人大常委會任免本區國家行政機關下列人員:
(一)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區長的提請,在區長缺位時根據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個別副區長的任免。
(二)根據區長的提請,決定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局長、主任的任免。
第七條 區人大常委會根據區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請,任免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第八條 區人大常委會任免本區國家審判機關下列人員:
(一)根據區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區人民法院的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二)應當由區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其他人員。
第九條 區人大常委會任免本區國家檢察機關下列人員:
(一)根據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二)應當由區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其他人員。
第十條 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區人大常委會推選和決定下列代理人選:
(一)區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根據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二)區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從副區長中決定代理的人選。
(三)區監察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從副主任中決定代理的人選。
(四)區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從副院長中決定代理的人選。
(五)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從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十一條 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 區長、區監察委員會主任、區人民法院院長、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任免案,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區長、區監察委員會主任、區人民法院院長、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任免案,應當在區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十日以前向區人大常委會提出,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出的應當向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說明。
第十三條 任免案以書面的形式提出。
任免案應當附擬任職人員的簡況、任職理由,擬免職人員的免職理由,同時報送提請人說明情況的材料。
第十四條 提請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區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的主任、副主任,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局長、主任,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區人民法院副院長,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應當參加由區人大常委會組織的任前法律知識考試,參加任前談話並作任前供職發言。提請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區人大常委會各街道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應當參加由區人大常委會組織的任前談話。提請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區人民法院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應當參加由區人大常委會組織的任前法律知識考試,參加任前談話並進行任前公示。
第十五條 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時,提請人或者其委託的人員應當到會說明情況,介紹擬任下列職務的人選同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
(一)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和委員,區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的主任、副主任。
(二)區人民政府副區長,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局長、主任。
(三)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四)區人民法院副院長。
(五)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第十六條 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提請人或者其委託的人員對審議中提出的問題,應當予以說明。
第十七條 區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任免案前,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
區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任免案前,提請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並說明理由,經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區人大常委會報告,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區人大常委會對本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由區人大常委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出席會議的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參加表決。表決時,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表示棄權。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十九條 表決採用無記名按表決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採用無記名按表決器方式進行表決,如果遇到表決器系統無法使用的情況,可以採用舉手或者其他方式進行表決。
第二十條 下列事項逐人進行表決:
(一)推選區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通過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的補充任命和免職,通過區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二)決定代理區長的人選、決定個別副區長和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局長、主任的任免。
(三)決定區監察委員會代理主任的人選,任免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四)決定區人民法院代理院長的人選,任免區人民法院副院長。
(五)決定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的人選,任免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表決其他事項,審議時無異議的可以對同一任免案提請任免的人員合併進行表決,有異議的可以對有異議的人員單獨進行表決。
第二十一條 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下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區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署名。
(一)區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的主任、副主任。
(二)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局長、主任。
(三)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四)區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五)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六)區人大常委會各街道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區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的主任、副主任,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局長、主任,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區人民法院副院長,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區人大常委會街道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任命書,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在區人大常委會會議上頒發。
第二十二條 區人大常委會通過本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後,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日內發文通知有關機關,並在區人大常委會公報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新的一屆區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區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任命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議案,區人大常委會應當及時召開會議進行審議。
新的一屆區人大常委會依法選舉產生後,應當在召開第一次或者第二次常委會會議時,根據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通過區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各街道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任命。個別人選因特殊情況在兩次會議上不能提請任命的,提請人應當向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說明,並最遲提請下一次區人大常委會會議任命。
新的一屆區人大常委會依法選舉產生後,原經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局長、主任無論職務是否變動,一律重新任命;未被重新任命的,原任職務自行免去;原經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區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職務未作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機構設定有變化或改變名稱的,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決定任命該部門的局長或者主任,改變名稱的部門需免去原局長或者原主任的職務。
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經批准撤銷、合併或者不再列為政府工作部門的,由區人民政府報區人大常委會備案,該部門的局長或者主任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第四章 辭職與撤職
第二十五條 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區長、副區長、區監察委員會主任、區人民法院院長、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區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區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的,報區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區國家機關其他工作人員提出的辭職請求,由區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區人大常委會辭去區人大常委會的職務。
辭職請求以書面的形式提出。
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對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進行表決,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區人大代表資格終止的,其擔任的區人大常委會和專門委員會的職務相應撤銷或者相應終止,由區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區人大常委會可以撤銷下列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一)區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區人大常委會各街道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二)區人民政府個別副區長,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局長、主任。
(三)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四)區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五)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區人大常委會認為區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的,應當報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八條 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區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區人大常委會提出屬於區人大常委會許可權範圍內的撤職案。
區人民政府、區監察委員會、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區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分別由區長、區監察委員會主任、區人民法院院長、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簽署提出。
提出的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第二十九條 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直接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區人民政府、區監察委員會、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撤職案,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區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撤職案,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議,經區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區人大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三十條 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撤職案時,提案人應當到會說明理由,回答問題。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區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區人大常委會會議。
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對撤職案進行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表決前從出席會議的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推選兩名監票人,對發票、投票、計票進行監督。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