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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最佳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18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本市保障未成年人享有憲法、法律規定的權利不受侵犯;培養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諸方面全面發展,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
第四條 未成年人依法享受的權利,不因未成年人或者其監護人的民族、性別、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病殘等而有任何差別。
第五條 未成年人有權對涉及本人利益的事項發表意見。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未成年人的意見應當給予重視;處理與未成年人有關的事務,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及智力成熟程度,以其可以理解的方式告知未成年人。
第六條 本市國家機關、學校、社會團體和社會福利機構處理與未成年人有關的具體事務,應當以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
第七條 培養、教育和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家庭和每個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並有權向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或者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八條 未成年人應當奮發向上,自尊、自愛,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未成年學生應當遵守學生守則。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
第九條 市和區、縣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工會、共青團委員會、婦女聯合會、文學藝術界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社會科學界聯合會、律師協會、紅十字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的負責人及社會知名人士組成。
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由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擔任。
委員會的辦事機構由有關部門和共青團委員會的人員組成。
第十條 鄉鎮及街道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的組成,參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
第十一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職責:
(一)宣傳國家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
(二)監督國家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的實施;
(三)協調有關部門對未成年人的教育保護工作;
(四)接受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交由有關部門查處,為受害者提供或者尋求法律幫助;
(五)對因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的,有權建議有關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相關制度,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並可向主管機關和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七)完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隊伍建設。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居民、村民做好對未成年人的教育、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保護專項資金列入市和區縣財政預算。
第三章 家庭保護和學校保護
第十四條 父母、養父母、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以下通稱父母),對未成年的子女、養子女、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以下通稱未成年子女),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保護他們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任何人不得非法處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財產。
第十五條 父母死亡、喪失監護能力或者監護人監護資格被依法撤銷的未成年人,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由民政部門依法擔任監護人:
(一)沒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具備監護能力的;
(二)沒有其他親屬、朋友擔任監護人和無人收養的;
(三)父母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沒有監護能力的。
第十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保證適齡的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依法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不得使其中途退學。因特殊情況不能繼續學習的,須經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批
準。
第十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教育制止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未成年被監護人的下列行為:
(一)擅自夜不歸宿;
(二)不滿16周歲,未經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許可於22時以後外出;
(三)未經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離家遠遊。
第十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教師應當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菸、酗酒、流浪以及賭博、吸毒、賣淫等行為。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與家庭互相配合,密切聯繫,共同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教育、品德教育、文化知識教育和法制教育。
學校應當聘請法制工作者,擔任學校專職或者兼職法制輔導員或者法制校長。
第二十條 學校和家庭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自我保護教育,增強未成年人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第二十一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執行國家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保證學生必要的休息時間和參加文娛、體育活動的時間。
第二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教師對進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應當正確地給予生理上、心理上的關心、教育和指導。
學校應當逐步配備具備法定資質條件的專職或者兼職心理教師,為在校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輔導。
第二十三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不得有侮辱、誹謗、歧視、恐嚇、貶損等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言行。
第二十四條 對曠課、逃學的未成年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規勸其返校受課。
學校辦理學生轉學、復學、退學或者開除學生學籍,不得違反有關規定。
學校不得以停課、勸退等方式變相剝奪學生的受教育權。
第二十五條 對擾亂學校秩序的或者對學生進行攔截強索財物、侮辱、毆打的,學校、教師應當教育制止,或者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與學校配合,採取有效措施,維護學校秩序,保護學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支持、引導本校共青團、少先隊、學生會及其他學生組織開展有利於學生身心健康的活動,聽取他們的意見與建議。
第二十七條 禁止學校、教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和以罰款手段懲處違反校規的學生。
學校不得強行要求學生捐款捐物。
第二十八條 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組織有利於幼兒健康成長的文化娛樂等活動,促進幼兒在體質、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諧發展。組織幼兒活動,應當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九條 對有違紀行為的學生,學校應當給予說服、教育和幫助;確須給予處分的,學校應當先向未成年學生及其監護人說明理由並聽取意見,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作出處分決定。
第三十條 對有違法或者輕微犯罪行為的中學生,不宜留在原校學習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送工讀學校學習。家長應當支持,不得阻攔。
工讀學校應當對學生加強管理教育,對接近就業年齡的學生,根據社會需要,進行職業技術培訓。
工讀學校的學生在升學、就業等方面,同普通學校的學生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四章 政府保護和社會保護
第三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應當全面規劃,組織實施。
教育、文化、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貫徹執行法律、法規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規定和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 各級工會、共青團委員會、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發揮各自組織的作用,並動員社會力量,從多方面對未成年人進行培養教育,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勞動教養機關,可以聘請志願參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公民擔任輔導員,對未成年人進行幫助教育。
第三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學校、社會組織以及個人興辦家長學校和採取其他形式對家長培養教育未成年人進行指導。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社會組織為培養教育未成年人開展生理諮詢、心理諮詢、法律諮詢、教育諮詢等服務活動。
第三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
對危險校舍必須及時進行維修、翻建;教室採光必須符合視力衛生保健標準;學生使用的課桌椅應當按規格配備。
定期為中小學生進行體格檢查並提供優惠條件。
第三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的未成年子女接受義務教育。
第三十七條 不得在中國小校門前和兩側設定集貿市場、停車場,擺攤設點,堆放雜物。不得在中國小校門前200米半徑內設定檯球、電子遊戲機營業點。
第三十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維護並有計畫地新建、擴建、改建供青少年文化娛樂、體育、科技等活動的場所。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或者興建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活動場所及設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侵占供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及設施,不得擅自改變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活動設施的用途。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招用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安排其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第四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完成義務教育不再升學的未成年人,應當統籌安排,由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組織就業前的職業技術培訓。
第四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科學家、藝術家和作家及其他創作人員,創作有益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科學、技術、文學、藝術等作品。
第四十二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和文藝團體應當出版、發行、播映、演出有益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書報、雜誌、圖書、影視、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文藝節目。
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為未成年人開闢專題節目,並在適宜未成年人收聽、收看的時間播出。
第四十三條 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出版、發行、經銷單位、個體銷售攤點和圖書管理部門等,不得出版、發行、複製或者以出售、出租等形式傳播淫穢、暴力、邪教、迷信、賭博等有害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視聽讀物。
電影、電視節目中不得含有宣揚淫穢、暴力、邪教、迷信、賭博等有害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四十四條 學校、家庭、圖書館以及其他網際網路上網服務場所應當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避免讓未成年人在網際網路上接觸有害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四十五條 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美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對未成年人優惠開放。
第四十六條 兒童食品、玩具、用具、遊樂設施以及公共設施,不得有害於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生產、銷售的前款所列產品應當標有適應年齡範圍或者注意事項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遊樂設施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設施附近的顯著位置標明適應年齡範圍或者注意事項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第四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以及營業性舞廳、歌廳等場所,應當在入口處的顯著位置設定未成年人禁入標誌,不得允許其進入。
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場所的工作人員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身份證明。
第四十八條 任何人不得在中國小、幼稚園、託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吸菸。
第四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
對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隱匿、毀棄;除因工作需要由司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式進行檢查,或者對無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開拆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拆。
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同意,不得在網際網路上收集、使用、公布未成年人的個人信息。
第五十條 衛生部門應當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積極防治兒童常見病、多發病,加強對傳染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和對託兒所、幼稚園衛生保健的業務指導。
第五章 特殊保護
第五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和遺棄殘疾未成年人。
第五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教育、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以及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根據殘疾未成年人的不同情況,進行定向培訓。對年滿16周歲,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應當推薦安排就業。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興辦殘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業。
第五十三條 對有特殊天賦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為他們的發展創造條件,關心他們的身心健康,保護他們的智力成果或者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五十四條 未成年女子在入學、就業、勞動報酬等方面同未成年男子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應當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權益,保護他們受撫養、受教育等權利,並對有未成年子女的離婚夫妻進行關於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方面的教育、指導。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未成年人緊急救助機構,對因受虐待或者其他家庭問題需要幫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救助。
第五十七條 對流浪乞討的未成年人,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予以救助。在救助場所內應當與流浪乞討的成年人分開救助,同時提供心理輔導、短期教育,進行不良行為矯治,並在監護人的帶領下可以離開救助場所。
第六章 司法保護
第五十八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處理。對強姦、拐賣未成年人或者誘騙、脅迫、組織、教唆未成年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必須依法嚴懲。
第五十九條 對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應當分別組成專門的預審組、起訴組、合議庭,採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方式進行訊問、審查、審理。
人民法院對14周歲以上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對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並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
第六十條 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各級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各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聘請社會調查員。
社會調查員對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後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並製作書面材料提交司法機關。
第六十一條 對判決前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其他違法案件,新聞報導、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和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第六十二條 對羈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同羈押或者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六十三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勞動教養機關與各區、縣人民政府之間,應當簽訂幫教安置協定,對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的以及刑滿釋放、解除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進行幫教安置。
人民檢察院不起訴、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緩刑和刑滿釋放、被解除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的以及受過公安機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未成年人,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
第六十四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勞動教養機關應當對正在服刑、接受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加強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組織他們參加力所能及的勞動,參加文化技術學習,並根據社會需要,定向培訓,為他們就學、就業創造條件。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勞動教養機關應當依法保護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尊重他們的人格。嚴禁辱罵、體罰。
第六十六條 對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不履行監護職責的案件,未成年人可以直接申請法律援助;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係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也可以代為申請法律援助。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學校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組織以及未成年人的親屬、鄰居等可以幫助未成年人申請法律援助,或者支持未成年人提起訴訟。
第六十七條 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件,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和名譽權。
公安機關、醫療機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學校、家庭等應當及時採取救助措施,減輕未成年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傷害。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精神鼓勵、物質獎勵:
(一)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組織、指導未成年人開展文化、體育、科技活動的;
(三)創作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優秀精神產品的;
(四)為未成年人提供、興建活動場所及設施或者提供經濟資助的;
(五)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訓、安置殘疾未成年人就學、就業的;
(七)培訓、安置工讀學校畢業生就學、就業的;
(八)培訓、安置刑滿釋放、解除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就學、就業的;
(九)其他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剝奪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權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可以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或者有侮辱、誹謗、歧視、恐嚇、貶損等言行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學校、教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和以罰款手段懲處違反校規的學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招用未成年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頒布的《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出版、發行、複製或者以出售、出租等形式傳播淫穢、暴力、邪教、迷信、賭博等有害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視聽讀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的產品沒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以及營業性舞廳、歌廳等場所,不設未成年人禁入標誌或者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娛樂市場管理條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六條 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其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十七、北京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一)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保證適齡的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依法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不得使其中途退學。因特殊情況不能繼續學習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退學手續。”
(二)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聘請志願參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公民擔任輔導員,對未成年人進行幫助教育。”
(三)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未成年犯管教所與各區人民政府之間,應當簽訂幫教安置協定,對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養的以及刑滿釋放、解除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進行幫教安置”。
“人民檢察院不起訴、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緩刑和刑滿釋放、被解除收容教養的以及受過公安機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未成年人,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
(四)將第六十四條修改為:“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對正在服刑、接受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加強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組織他們參加力所能及的勞動,參加文化技術學習,並根據社會需要,定向培訓,為他們就學、就業創造條件。”
(五)將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依法保護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尊重他們的人格。嚴禁辱罵、體罰。”
(六)將第六十八條第八項修改為:“培訓、安置刑滿釋放、解除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就學、就業的”。
(七)將第七十六條修改為:“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其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