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管理規定》在1995.06.13由市勞動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市勞動局
- 頒布時間:1995.06.13
- 實施時間:1995.07.15
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勞動局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地來京人員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的管理,方便民眾生活,維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北京市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的外地來京人員(以下簡稱家庭服務員)和雇用家庭服務員的本市居民(以下簡稱用戶),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家庭服務工作,是指在居民家庭中從事料理家務、洗衣做飯,護理老人或者病人、照看嬰幼兒等家務性勞動。
第三條 市勞動局是本市家庭服務工作管理的主管機關,區、縣勞動局負責本轄區內的家庭服務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家庭服務員的登記、介紹工作,由市、區、縣勞動局批准的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具體辦理。
未經市、區、縣勞動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營利性介紹家庭服務員的活動。
第五條 申請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的外地來京人員,應當持以下證件或者證明材料到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辦理從業登記:
(一)本人身份證和《暫住證》;
(二)縣級以上醫院近期開具的體檢證明;
(三)原籍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簽發的《外出就業登記卡》;
(四)育齡婦女應當持有暫住地計畫生育主管機關核發的《婚育證》;
(五)其他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
第六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外地來京人員,由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介紹用戶,並發給市勞動局統一印製的《家庭服務員證》:
(一)年滿16周歲;
(二)身體健康;
(三)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接受過家庭服務工作的職業培訓;
(五)各項證件、證明材料齊全。
第七條 《家庭服務員證》是外地來京人員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的合法憑證,未取得《家庭服務員證》的外地來京人員,不得從事家庭服務工作。
《家庭服務員證》實行一人一證,不得塗改、轉讓、轉借。
《家庭服務員證》的登記內容有變化的,家庭服務員必須到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 用戶雇用家庭服務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通過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或者其他合法方式雇用家庭服務員,不得在非法勞務市場招雇;
(二)必須雇用持有《家庭服務員證》的人員;
(三)必須與家庭服務員簽訂家庭服務契約;
(四)必須持戶口簿、戶主的居民身份證到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辦理契約備案手續;
(五)為家庭服務員辦理《暫住證》、《婚育證》或者《暫住證》、《婚育證》的變更登記。
第九條 用戶與家庭服務員簽訂的家庭服務契約(以下簡稱契約),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家庭服務工作的具體項目;
(二)契約期限;
(三)服務紀律;
(四)用戶為家庭服務員提供的居住、生活條件;
(五)勞動報酬;
(六)家庭服務員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七)違反契約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八)雙方議定的其他事項。
家庭服務契約一式3份,用戶、家庭服務員和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各持一份。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務員可以解除契約,併到原契約備案的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辦理契約解除手續:
(一)用戶未按契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二)用戶未徵得家庭服務員同意,要求增加家庭服務項目的;
(三)用戶侵害家庭服務員的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四)用戶強迫家庭服務員從事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及社會公德活動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戶可以解除契約,併到原契約備案的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辦理契約解除手續:
(一)家庭服務員患病或者非工作受傷,不能繼續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的;
(二)家庭服務員不履行契約規定的服務項目的;
(三)家庭服務員從事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及社會公德活動的。
第十二條 契約雙方需要變更契約內容的,應當到原契約備案的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辦理契約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契約期滿或者依法解除後,家庭服務員繼續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的,必須持《家庭服務員證》到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重新辦理有關手續。對不再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的,由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負責收回《家庭服務員證》。
家庭服務員從事家庭服務工作不滿三年的,不得從事其他行業。
第十四條 契約執行中發生的爭議,雙方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可以調解,當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對雇用無《家庭服務員證》的外地來京人員的用戶,責令其解除雇用關係,並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二)對雇用家庭服務員不到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辦理契約備案手續的用戶,責令補辦手續,並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三)對無《家庭服務員證》或者不到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辦理有關手續,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的外地來京人員,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四)對塗改、轉讓、轉借《家庭服務員證》,或者不辦理《家庭服務員證》變更手續的家庭服務員,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五)對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營利性介紹家庭服務員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本市人員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6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發布的《北京市家庭服務員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