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辦法

《北京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辦法》是2003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辦法
  • 發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3年8月28日
  • 相關檔案:政府令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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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辦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4號,《北京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辦法》已經2003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王岐山,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推進本市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運營市場化進程,擴大融資渠道,加快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提供優質的公共產品和服務,維護投資者、特許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是指經行政特別許可,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經營下列城市基礎設施:
(一)供水、供氣、供熱、排水;
(二)污水和固體廢物處理;
(三)收費公路、捷運、城市鐵路和其他城市公共運輸。
(四)其他城市基礎設施。
第三條 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將項目授予特許經營者投資建設、運營,期限屆滿無償移交;
(二)在一定期限內,將城市基礎設施移交特許經營者運營,期限屆滿無償移交;
(三)在一定期限內,將公共服務委託特許經營者提供;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企業和其他組織均可依照本辦法平等參與競爭,獲得本市城市基礎設施的特許權。
授予特許權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五條 實行特許經營的城市基礎設施項目(以下簡稱特許項目),根據本市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規劃確定。
具體項目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城市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提出,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確定。
第六條 特許項目確定後,市城市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擬定實施方案,經市發展改革部門組織財政、價格、規劃、國土房管、建設、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實施方案審查修改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項目基本經濟技術指標;
(三)選址和其他規劃條件;
(四)特許期限;
(五)投資回報、價格及其測算;
(六)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及選擇方式;
(七)其他政府承諾;
(八)保障措施;
(九)特許權使用費及其減免;
(十)負責實施的單位。
第七條 特許經營者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取得回報:
(一)對提供的公共產品和服務收費;
(二)享有與城市基礎設施相關的其他開發經營權益;
(三)享有政府給予的相應補貼;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八條 政府承諾可以涉及與特許項目有關的土地使用、相關基礎設施提供、防止不必要的重複性競爭項目建設、必要的補貼,但不承諾商業風險分擔、固定投資回報率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取得特許權的,應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特許權使用費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特許項目的行業特點確定,對於微利或者享受財政補貼的特許項目,可以減免特許權使用費。
第十條 特許項目及其實施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或者城市基礎設施的行業主管部門發布推薦介紹項目的公告。
第十一條 特許項目由城市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以下簡稱實施單位)負責具體實施。
實施單位的職責:
(一)負責擬訂招標檔案,組織招標投標;
(二)同中標人談判並簽訂特許協定;
(三)按照特許協定約定承擔協助項目實施的有關工作;
(四)監督特許協定實施;
(五)接收特許期滿移交的城市基礎設施。
第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確定。現有城市基礎設施擬採取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特許經營方式運營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採取直接委託的方式授予特許權,並由城市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與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協定。
第十三條 特許項目的產品、服務價格的確定和調整,依照價格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特許經營者確定後,實施單位應當與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協定。特許協定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內容;
(二)特許經營方式、期限;
(三)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
(四)投融資期限和方式;
(五)收費或者補貼及其調整機制;
(六)政府的承諾和保障;
(七)特許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八)特許期內的風險分擔;
(九)特許期滿項目移交的方式、程式;
(十)違約責任;
(十一)爭議解決方式。
第十五條 簽訂特許協定後,特許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註冊成立項目公司,負責實施該特許項目。
第十六條 在特許項目實施過程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按照實施方案的規定,為實施單位和項目公司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十七條 特許期限內,項目公司應當按照特許協定的約定不間斷地提供公共產品和服務,對實施特許經營的城市基礎設施進行維修,保證設施的良好運轉。
第十八條 特許期限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特許項目進行檢查、評估、審計,對特許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特許協定約定的行為應當予以糾正並依法處罰,直至依法收回特許權。
第十九條 特許期限內,因政策調整嚴重損害項目公司預期利益的,項目公司可以向城市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提出補償申請,城市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項目公司的補償申請後6個月內調查核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條 特許權不得轉讓。
第二十一條 項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單位有權終止特許協定:
(一)不按照特許協定的約定提供公共產品或者服務,情節嚴重的;
(二)轉讓特許權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影響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因項目公司破產等原因導致特許協定不能履行的。
第二十二條 特許期限內,除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特許權不得收回,實施特許經營的城市基礎設施不得被徵用;但確因公共利益需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特許權或者徵用實施特許經營的城市基礎設施的,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三條 特許期限屆滿,項目公司可以申請延長特許期限。延長特許期限的申請應當在特許期滿1年前向城市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經城市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延長。
第二十四條 特許權被收回的,項目公司應當按照特許協定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移交城市基礎設施,實施單位應當組織對設施及相關資產進行評估,對需要補償的,依據特許協定的約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干預項目公司正常經營活動、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項目公司有權舉報和申訴,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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