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上海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管理辦法,2010年12月20日由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發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 時間:2010年12月20日
  • 文號: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
  • 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公布)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規範本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活動,維護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提高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質量,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政府依法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授權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經營某項城市基礎設施,提供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適用範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特許經營的,適用本辦法。
下列城市基礎設施項目的建設和運營,可以實施特許經營:
(一)供水、供氣、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軌道交通和其他公共運輸項目;
(二)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實施特許經營的其他城市基礎設施項目。
第四條(特許經營方式)
特許經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政府授權特許經營者投資、建設、運營城市基礎設施,期限屆滿後無償移交給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內,政府授權特許經營者運營已建成的城市基礎設施,期限屆滿後無償移交給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五條(實施原則)
實施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共利益優先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鼓勵參與)
鼓勵國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多種形式,依法從事特許經營活動。
第七條(管理體制)
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特許經營的綜合協調工作。
市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特許經營項目的具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並依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對服務於特定區、縣行政區域內的特許經營項目,可由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具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並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市行業主管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實施特許經營項目的具體分工,由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市建設交通、規劃國土、環保、財政、價格、工商、審計、監察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特許經營權的授予
第八條(項目要求)
特許經營項目應當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基礎設施專項規劃以及城市建設發展需要。
第九條(實施方案內容)
市行業主管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實施機關)應當擬定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方案。
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及其基本情況;
(二)項目的實施機關;
(三)項目的基本經濟技術指標;
(四)特許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及選擇方式;
(五)特許經營協定草案及特許經營期限;
(六)投資總額、投資回報、價格及其測算;
(七)政府承諾和保障;
(八)應當明確的其他事項。
特許經營項目由政府指定單位支付費用或者需要納入政府定價項目進行成本核算的,實施機關應當將測算依據納入實施方案一併審定。
採用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特許經營方式的,實施機關應當將經批准的項目建議書或者項目核准諮詢意見,以及規劃國土和環保管理部門出具的意見作為實施方案的附屬檔案。
第十條(實施方案審定)
實施機關應當將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方案報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報審的實施方案後,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會同市建設交通、規劃國土、環保、財政、價格、工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實施方案進行審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分別出具書面審查意見。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實施機關,根據審查意見修改實施方案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區、縣人民政府實施的特許經營項目,其實施方案應當事先徵得市行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機關應當在將實施方案報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之前,徵求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屬於重大特許經營項目的,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在審定實施方案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一條(特許經營者的確定)
實施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機關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招標檔案應當符合經批准的實施方案。
沒有投標者或者投標者不符合招標條件的,可以採用競爭性談判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
第十二條(協定簽訂)
特許經營者確定後,實施機關與特許經營者應當簽訂特許經營協定。特許經營協定應當符合經批准的實施方案和招標檔案。
需要成立項目公司的,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註冊成立項目公司,項目公司的章程應當經實施機關審核認可。
特許經營者將權利和義務轉移至項目公司的,應當事先徵得實施機關的同意,並簽訂書面協定。當項目公司未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相關義務時,其權利和義務由特許經營者繼受。
第十三條(協定內容)
特許經營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內容;
(二)特許經營方式、區域、範圍、期限;
(三)是否成立項目公司以及項目公司的經營範圍、註冊資本、股東出資方式、出資比例、股權轉讓等;
(四)所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
(五)設施的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績效監測;
(七)投融資期限和方式;
(八)投資回報方式以及確定、調整機制;
(九)價格和收費的確定方法、標準以及調整程式;
(十)設施的權屬;
(十一)特許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十二)履約擔保;
(十三)特許經營期內的風險分擔;
(十四)政府承諾和保障;
(十五)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預案;
(十六)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後,項目移交的方式、程式;
(十七)變更、提前終止及補償;
(十八)違約責任;
(十九)爭議解決方式;
(二十)實施機關對特許經營活動特定的監督和檢查職責;
(二十一)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投資回報取得方式)
在特許經營協定中,協定雙方可以約定特許經營者或者項目公司(以下統稱項目經營者)通過下列方式取得回報:
(一)按照所提供特許經營的產品或者服務向消費者收費;
(二)政府授予與特許經營項目相關的其他開發經營權益;
(三)政府給予相應補貼;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條(價格確定)
特許經營項目通過銷售服務渠道向用戶收費取得收入的,其產品或者服務價格一般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確定;屬於單獨定價範圍的,依照價格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由實施機關報價格主管部門審定。
特許經營期限內,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協定約定調整價格。如果協定發生變更,涉及單獨定價標準調整的,須事先經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六條(經營期限)
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經營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確定,最長不超過30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政府承諾)
在特許經營協定中,政府可以承諾與特許經營項目有關的土地使用、相關城市基礎設施的提供、防止不必要的競爭性項目建設、必要合理的補貼等內容,但不得承諾商業風險分擔、固定投資回報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相關手續辦理)
特許經營協定簽訂後,項目經營者應當依法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已經出具審查意見的事項,不再作重複審查;對未涉及事項的審查,不得導致特許經營協定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十九條(協定備案)
實施機關應當在簽訂特許經營協定後30日內,將協定報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其中,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機關還應當報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特許經營權的實施
第二十條(服務規範)
項目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定,提供安全、合格的產品和持續、便利、符合標準的服務,並按照協定約定向消費者普遍、無歧視地提供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
第二十一條(設施維護)
項目經營者應當按照技術規範,定期對特許經營項目設施進行檢修和保養,保證設施運轉正常,並將設施運行情況報告實施機關,但特許經營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應急預案)
實施機關和項目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在突發事件發生後,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正常提供。
第二十三條(信息報送)
項目經營者應當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年度經營報告、年度財務報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及時、完整地報送實施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資料管理)
項目經營者應當對特許經營項目建設和運營中的有關資料進行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條(特許經營權的限定)
未經實施機關同意,項目經營者不得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處分特許經營權以及與特許經營活動相關的土地使用權、設施和企業股權等資產及其權益。
在特許經營期限內,項目經營者不得將特許經營項目的貸款、設施及相關土地使用權用於該特許經營項目之外的用途。
第二十六條(協定變更)
在特許經營期限內,協定雙方經協商可以變更特許經營協定,但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其中,特許經營協定需要作重大變更的,實施機關應當提前30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屬於重大變更的情形,應當在特許經營協定中明確。
因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城鄉規劃、技術標準、政策重大調整等需要變更特許經營協定的,實施機關應當與項目經營者協商;經雙方協商仍無法達成一致的,實施機關可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提前收回特許經營權,但應當給予項目經營者合理的補償。
第二十七條(特定監管職責)
實施機關應當加強對項目經營者特許經營活動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產品服務質量評價標準,並協助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對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的監審工作,提出價格調整意見;
(二)監督項目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和協定約定義務;
(三)對項目經營者的經營計畫實施情況、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
(四)受理公眾對項目經營者的投訴;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許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六)在特定情形下,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協定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保密義務)
對在實施特許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項目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實施機關和其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九條(特殊情況下的指令)
因特殊情況需要指令項目經營者提供特許經營協定約定之外的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的,實施機關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但應當給予項目經營者合理的補償。
第三十條(檔案管理和評估制度)
實施機關應當建立並保存特許經營項目檔案。
實施機關應當監測、分析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情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業機構定期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綜合評估,並將評估報告抄送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評估周期一般不得低於2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評估的內容應當包括產品和服務質量達標情況、設備完好率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臨時接管的適用情形)
項目經營者在特許經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臨時接管:
(一)企業內部發生重大突發性事件導致項目經營者無法按照特許經營協定提供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
(二)發生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情形的;
(三)發生其他已經嚴重危及或者可能嚴重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意外事件的。
第三十二條(臨時接管決定)
發生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情形的,經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機關應當及時啟動臨時接管預案,並對相關城市基礎設施作出臨時接管決定。具體臨時接管預案,由實施機關負責制定。
臨時接管決定應當包括接管理由、接管人員、接管內容、接管期限等內容,並應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臨時接管的實施)
在臨時接管期間,實施機關應當按照臨時接管決定實施接管。項目經營者應當善意履行職責,配合接管人員做好相關工作,並接受接管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臨時接管的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終止臨時接管,並予以公告:
(一)項目經營者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
(二)其他嚴重危及或者可能嚴重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意外事件的情形已經消失的;
(三)其他應當終止臨時接管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社會監督)
項目經營者應當將特許經營項目的質量、技術標準以及其他關係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告。
社會公眾有權對本市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督,並向實施機關提出建議和意見。
特許經營權的終止
第三十六條(特許經營權保護)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辦法的規定終止項目經營者的特許經營權。
第三十七條(期限屆滿的終止)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的,項目經營者取得的特許經營權終止。協定雙方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辦理有關城市基礎設施、資料及檔案等的移交、接管手續。
第三十八條(經營者提出提前終止)
在特許經營期限內,項目經營者不得擅自終止特許經營活動。
因不可抗力確實無法正常經營的,項目經營者可以向實施機關提出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的申請,經實施機關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後,應當允許其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
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需要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的,項目經營者應當提前向實施機關提出申請,經實施機關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提前解除特許經營協定,終止特許經營權。實施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的3個月內給予答覆。
在特許經營協定解除前,項目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定履行相關職責。
第三十九條(因公共利益提前收回)
因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政策重大調整的,為了公共利益需要,經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機關可以提前收回特許經營權,但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給予項目經營者合理補償。特許經營協定對補償沒有約定的,協定雙方可以協商確定補償方案。
協定雙方無法就補償方案達成一致的,實施機關可以擬訂補償方案,對項目經營者為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投資建設的固定資產淨值以及其他合理部分給予補償。
補償方案由實施機關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條(因經營者違法違約提前收回)
項目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應當責令改正,並可以按照規定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提前收回其特許經營權;項目經營者同時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項目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情節嚴重的;
(二)項目經營者不履行檢修保養和更新改造義務,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未經實施機關同意,項目經營者擅自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處分特許經營權以及與特許經營活動相關的土地使用權、設備和企業股權等資產及權益的;
(四)項目經營者擅自停業、歇業,影響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項目經營者提供的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達不到規定標準和要求,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提前收回的程式要求)
實施機關依法提前收回特許經營權的,應當於6個月前將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書面通知項目經營者,並進行公告。項目經營者可以在收到通知後30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
第四十二條(資料和檔案移交)
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的,項目經營者應當在實施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將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必需的資料和檔案移交給實施機關。
第四十三條(特許經營者的重新選擇)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或者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對該城市基礎設施繼續採用特許經營方式的,實施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
因特許經營期限屆滿而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的,在同等條件下,原項目經營者優先獲得特許經營權。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對以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經營權的處理)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經營權的,實施機關應當撤銷特許經營權,並向社會公開披露。
被撤銷特許經營權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3年內不得參與競爭本市城市基礎設施經營。
第四十五條(對實施機關違法的處理)
實施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干預項目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涉外特許經營項目規範)
外商投資於特許經營項目的,應當同時適用國家和本市有關外商投資管理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社會化經營涉及股權轉讓)
城市基礎設施社會化經營涉及股權轉讓的,應當在轉讓前依法取得特許經營權。
第四十八條(具體管理辦法)
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
第四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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