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價格監督檢查條例

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價格監督檢查條例
  • 頒布時間:1989年11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監督檢查國家價格法規的實施,防止和糾正亂漲價、亂收費的行為,維護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價格監督檢查的範圍是各類商品價格、各種經營性服務的收費標準。
本市行政機關和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服務性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物價局主管價格管理、監督檢查工作。價格監督檢查應當依法進行,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監督檢查與幫助改進工作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工商行政管理、財政、銀行、稅務、審計、監察、公安、標準計量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物價部門做好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工作。
第二章 物價部門監督
第五條 市、區、縣物價局的物價檢查機構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職權。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需要設立物價檢查機構或者配備物價管理人員,按照本市主管部門的規定行使職權。
第六條 市、區、縣物價檢查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價格法規、方針、政策;
(二)監督檢查同級人民政府業務主管部門、下級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執行價格法規、政策的情況,並處理價格違法案件;
(三)協調、指導、監督下級物價檢查機構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受理價格複議案件;
(四)查處上級物價檢查機構交辦的和有關部門移交的價格違法案件;
(五)培訓和考核物價檢查人員;
(六)指導、幫助民眾性的價格監督組織開展工作。受理公民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
第七條 市、區、縣物價檢查機構在查處重大價格違法案件過程中,對當事人可能轉移非法所得、隱匿或者銷毀證據的,經同級物價局負責人批准,可以扣押或者查封其違法經營的商品和能夠作為證據的物品、帳簿,並通知其上級主管部門。
扣押或者查封商品、物品的時間,不得超過1個月。扣押或者查封的商品、物品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價檢查機構可以按照規定變賣,保存價款。
第八條 各級物價檢查機構的檢查人員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當事人、見證人和涉及價格違法行為的其它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詢問、調查,並要求被詢問人、被調查人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二)查閱、抄錄和複製所需要的各種帳簿、單據和成本等有關證據材料;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價格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單位和個人出具證明材料。
第九條 物價檢查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照規定的職權和程式進行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案件;
(二)主動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價格檢查證件;
(三)嚴肅執法,廉潔奉公;
(四)為舉報價格違法行為者保密。
第十條 各級物價檢查機構及其檢查人員,在國家價格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職權範圍內進行價格監督檢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檢查,不得拒絕。
第三章 業務主管部門監督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業務主管部門在本系統或者本行業內組織領導價格法規、政策的貫徹實施。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物價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物價員。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業務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監督檢查國家價格法規、政策在本系統、本行業內的貫徹實施;
(二)按照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建立、健全本系統、本行業價格管理制度;
(三)配合物價檢查機構檢查處理本系統、本行業內的價格違法行為;
(四)對所屬企業、事業單位有價格違法行為的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或者物價檢查機構的建議給予行政處分;
(五)指導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的價格管理工作。
第四章 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各級物價檢查機構應當協同工會、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建立、健全民眾性價格監督組織,依靠和支持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和人民民眾開展價格監督檢查活動。
第十四條 職工物價監督組織依照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十五條 鄉鎮、街道的民眾價格監督組織,受所在鄉鎮、街道物價檢查機構或者物價管理人員的業務指導,依照有關規定開展價格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消費者協會協助物價檢查機構進行價格監督檢查,對消費者有關價格的投訴按照《北京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各級工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和個體勞動者協會,應當對其成員進行價格法規、政策的教育,配合物價檢查機構檢查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公民有權檢舉揭發價格違法行為。各級物價檢查機構和有關組織對公民的舉報應當及時辦理。
第十九條 各新聞單位應當宣傳遵守價格法規、政策的先進事例,並有權對價格實行輿論監督,公開揭露和批評價格違法行為。
第五章 經營者的責任
第二十條 企業負責人對本企業貫徹執行國家價格法規、政策負領導責任。
企業根據需要設立物價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物價員,負責對本企業執行國家價格法規、政策和各項價格管理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企業必須執行國家定價和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指導價的定價原則和作價辦法制定商品價格或者收費標準;執行商品價格或者收費標準的提價申報、備案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商品定價許可權,制定、調整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制定定價、調價、審價、價格登記等管理制度,並建立、健全定期檢查和獎懲的責任制度。
第二十三條 零售商業和飲食服務、修理等行業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並在經營場所公布消費者監督的辦法。
第二十四條 城鎮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辦單位應當教育所屬經濟組織遵守國家價格法規、政策,督促其建立、健全物價管理制度,配合物價檢查機構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國家價格法規、政策,使用法定計量器具,按照規定明碼標價,不得弄虛作假、變相漲價、哄抬物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下列行為屬於價格違法行為:
(一)不執行國家定價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收取費用的;
(二)違反國家指導價的定價原則,擅自製定、調整商品價格或者收費標準的;
(三)抬級抬價或者壓級壓價的;
(四)違反規定將計畫內生產資料轉為計畫外加價銷售的;
(五)將平價定量供應城鎮居民的商品按議價銷售的;
(六)超過國家規定的經營環節加價出售商品的;
(七)超範圍、超標準收取費用的;
(八)採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質量等手段,變相提高商品價格或者收費標準的;
(九)企業之間或者行業組織壟斷價格,謀取非法利潤的;
(十)不執行提價申報、備案制度的;
(十一)不按照規定明碼標價的;
(十二)泄露國家價格機密的;
(十三)其他違反價格法規、政策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有前條行為之一的,市、區、縣物價檢查機構,應當根據情節輕重,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將非法所得退還購買者或者用戶;
(三)對無法退還的非法所得,予以沒收;
(四)罰款;
(五)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六)對企業、事業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處以罰款,並可以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處分;對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處理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各級物價檢查機構的處理許可權和罰款數額標準,由市物價局根據國家物價局的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具體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八條 對在處罰決定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未繳非法所得和罰款的,市、區、縣物價檢查機構可以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信用社)予以劃撥,並自超過繳款期限第一日起,每日加處非法所得和罰款總金額5‰的罰款;對沒有銀行(信用社)帳戶或者銀行(信用社)帳戶內無資金的,市、區、縣物價檢查機構可以按照規定將其商品變賣抵繳。
第二十九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照常執行。申訴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物價檢查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物價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檢舉揭發或者查處價格違法行為者進行打擊、報復、誣告陷害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各級物價檢查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對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物價檢查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