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工礦企業有毒有害作業衛生監督管理的暫行規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工礦企業有毒有害作業衛生監督管理的暫行規定》在1986.10.20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工礦企業有毒有害作業衛生監督管理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6.10.20
  • 實施時間:1986.12.01
為預防職業病,保護職工健康,督促企業改善勞動衛生條件,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防塵防毒工作的決定》和本市有關規定,作如下規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工礦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及其醫療衛生、職業病防治機構,均須執行本規定。
二、市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監督監測中心和區、縣衛生防疫站分別為市、區、縣衛生監督機構,在同級衛生局領導下,對企業貫徹執行國家衛生標準和防治職業病工作進行監督。衛生監督機構設立監督員,由市、區、縣衛生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發給監督員證書。
企業主管部門應加強本系統有毒有害作業的衛生管理,其所屬職業病防治機構應督促企業認真執行國家衛生標準,改善衛生條件。
三、新建、改建、擴建有毒有害作業的工程項目,必須符合衛生標準。衛生監督機構應參加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未經衛生監督機構審查、驗收的項目,不得施工、不準投產。擅自施工或投產的,衛生監督機構應制止,令其停工或停產。
四、企業作業場所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或強度,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須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創造條件,達到標準,防止職業病的發生。
企業轉讓有毒有害作業項目的,必須同時提供防護設施與技術指導。
五、企業應建立工業衛生檔案,並設立檢測人員,對作業場所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或強度進行定期檢測,將檢測結果報告所在區、縣衛生監督機構。
企業檢測人員經市勞動衛生職業病監督監測中心或其委託的機構培訓,發給檢測證,方可從事檢測工作。
六、企業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必須建立健康卡片,並在職工調動時,同時移轉。企業應按規定定期對職工進行健康檢查。對確診為職業病的職工,必須調離有毒有害作業崗位,妥善安排治療和療養,並組織定期複查。對新招收或新調入的職工,應根據有毒有害作業的性質進行健康檢查,有職業禁忌症的,不得從事有毒有害作業。
七、企業醫療衛生和職業病防治機構診斷職業病,須按有關規定執行,不得超出規定的診斷範圍。發現職業病患者,由作出診斷的機構向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不得隱瞞不報。
八、衛生監督機構應對企業作業場所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或強度進行抽查監測。對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指導企業制訂治理方案,限期改進。對職業病發病嚴重或不進行治理、逾期仍無改進的,由衛生監督機構提出停產、關閉意見,由同級衛生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在對企業進行監測、治理、驗收時,發生爭議的,由市衛生局裁決。
衛生監督機構進行監測,收取監測費。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監督機構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限期改進或處以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有毒有害作業的工程項目,未經審查和驗收擅自施工、投產,經衛生監督機構制止拒不停工、停產的。
(二)不報、謊報有毒有害物質濃度或強度數據的。
(三)不按規定對職工進行健康檢查的。
(四)對有職業病和職業禁忌症的職工,不按規定調離工作崗位、安排治療和療養的。
(五)發現職業病患者,不按規定進行診斷和報告的。
對有前款規定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經處罰仍不改正的,可加重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加重處罰時,屬市衛生監督機構處理的,須報市衛生局批准;屬區縣衛生監督機構處理的,須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十、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十一、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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