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垃圾渣土管理的規定

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垃圾渣土管理的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11.23
  • 實施時間:2007.11.23
  • 所屬類別:地方規章
規定內容
(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垃圾渣土的管理,根據《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垃圾渣土的收集、清運和處理,按照本規定管理。
本規定所稱垃圾渣土包括生活垃圾、建設施工拆除建築物或者房屋修繕、裝修等產生的建築垃圾以及施工棄土。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主管垃圾渣土的收集、清運和處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新建、改建住宅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密閉式垃圾收集站。
居民居住區的密閉式垃圾收集站,由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設定。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配置密閉式垃圾容器,收集垃圾。
產生垃圾較少的單位,與垃圾清運單位協定,可以在清運單位負責的垃圾收集站傾倒垃圾,並按照規定標準向垃圾清運單位交納服務費用。
城鄉接壤地區的密閉式垃圾收集站,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人民政府會同所在區市政管理行政部門統籌布局、建設。
第五條 密閉式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建立保潔管理責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潔和垃圾容器的完好。出現破舊、污損或者丟失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
第六條 密閉式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設定應當便於使用和清運,不妨礙交通,不影響市容。有條件的,可以採用先進設備和技術建成分類收集的垃圾收集站。
第七條 對本市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逐步推行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配套建設密閉式垃圾分類收集站、配置統一標誌的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和垃圾處理設備。
第八條 傾倒垃圾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收集、傾倒垃圾,不得亂堆亂倒。
(二)禁止在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內傾倒污水、糞尿和渣土;秸稈、箱筐等體積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長、大廢棄物,應當破碎後再傾倒。
(三)愛護併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設施,不準拆移、損毀或者在垃圾容器內焚燒廢棄物等。
第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因需要在街巷、道路兩側臨時堆放渣土,必須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並嚴格按照批准的地點、面積、期限堆放。渣土較多,占地面積較大的渣土堆放現場,應當由堆放渣土的單位設立明顯標誌,並派人管理。
第十條 城鎮地區生活垃圾應當做到按日清理,密閉運輸,並清運到指定的垃圾消納場所,不得亂堆亂倒。
單位自行清運生活垃圾的,應當使用符合專業技術標準的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向垃圾消納場所交納管理費。
餐廚垃圾的收集、清運、處理,按照《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因建設施工、拆除建築物和房屋修繕、裝修等產生的建築垃圾、渣土等廢棄物應當單獨堆放或者進行綜合處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產生建築垃圾、渣土的建設單位應當到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辦理渣土消納許可證;跨區、縣的工程或者市重點工程產生渣土的單位,應當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辦理渣土消納許可證;產生房屋修繕、裝修的建築垃圾和渣土的個人,應當到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辦理渣土消納許可證。
產生建築垃圾、渣土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工程圖紙等有關材料,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並填寫渣土消納登記表。
第十二條 審批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日核心發渣土消納許可證。
清運渣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交納渣土消納場所管理費。
第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產生的建築垃圾渣土,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自行清運,也可以委託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清運。
第十四條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的有關規定,對垃圾渣土消納處理場所進行監督管理,並可根據實際情況需要進行調配。
第十五條 城鎮地區運輸垃圾、渣土的車輛實行密閉運輸。運輸車輛不得車輪帶泥行駛,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第十六條 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處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納場所。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的垃圾容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城鎮地區內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對單位隨意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城鎮地區內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清運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清運建築垃圾、渣土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對單位隨意傾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渣土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建築垃圾、渣土未單獨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7日京政發134號檔案發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垃圾渣土管理的規定》和1990年12月15日京政發80號檔案發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關於加強垃圾渣土管理的規定〉若干條款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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