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管理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6月15日北京市勞動局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管理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引言,具體內容,

修改明細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管理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管理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管理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第六條修改為:“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外地來京人員,由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介紹用戶,並發給市勞動局統一印製的《外來人員就業證(家庭服務員)》(以下簡稱《就業證》):
“(一)年滿16周歲;
“(二)身體健康;
“(三)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接受過家庭服務工作的職業培訓;
“(五)各項證件、證明材料齊全。”
2、第十五條修改為:“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對雇用無《就業證》的外地來京人員的用戶,責令其解除僱傭關係,並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二)對塗改、轉讓、轉借、冒用《就業證》的,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對未按規定進行註冊,或者未及時辦理《就業證》變更登記手續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營利性介紹家庭服務員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管理規定》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管理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管理規定(修正)
(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6月15日北京市勞動局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地來京人員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的管理,方便民眾生活,維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北京市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的外地來京人員(以下簡稱家庭服務員)和雇用家庭服務員的本市居民(以下簡稱用戶),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家庭服務工作,是指在居民家庭中從事料理家務、洗衣做飯,護理老人或者病人、照看嬰幼兒等家務性勞動。
第三條 市勞動局是本市家庭服務工作管理的主管機關,區、縣勞動局負責本轄區內的家庭服務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家庭服務員的登記、介紹工作,由市和區、縣勞動局批准的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具體辦理。
未經市和區、縣勞動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營利性介紹家庭服務員的活動。
第五條 申請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的外地來京人員,應當持以下證件或者證明材料到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辦理從業登記:
(一)本人身份證和《暫住證》;
(二)縣級以上醫院近期開具的體檢證明;
(三)原籍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簽發的《外出就業登記卡》;
(四)育齡婦女應當持有暫住地計畫生育主管機關核發的《婚育證》;
(五)其他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
第六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外地來京人員,由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介紹用戶,並發給市勞動局統一印製的《外來人員就業證(家庭服務員)》(以下簡稱《就業證》):
(一)年滿16周歲;
(二)身體健康;
(三)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接受過家庭服務工作的職業培訓;
(五)各項證件、證明材料齊全。
第七條 《就業證》是外地來京人員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的合法憑證,未取得《就業證》的外地來京人員,不得從事家庭服務工作。
《就業證》實行一人一證,不得塗改、轉讓、轉借。
《就業證》的登記內容有變化的,家庭服務員必須到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 用戶雇用家庭服務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通過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或者其他合法方式雇用家庭服務員,不得在非法勞務市場招雇;
(二)必須雇用持有《就業證》的人員;
(三)必須與家庭服務員簽訂家庭服務契約;
(四)必須持戶口簿、戶主的居民身份證到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辦理契約備案手續;
(五)為家庭服務員辦理《暫住證》、《婚育證》或者《暫住證》、《婚育證》的變更登記。
第九條 用戶與家庭服務員簽訂的家庭服務契約(以下簡稱契約),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家庭服務工作的具體項目;
(二)契約期限;
(三)服務紀律;
(四)用戶為家庭服務員提供的居住、生活條件;
(五)勞動報酬;
(六)家庭服務員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七)違反契約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八)雙方議定的其他事項。
家庭服務契約一式3 份,用戶、家庭服務員和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各持1 份。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務員可以解除契約,併到原契約備案的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辦理契約解除手續:
(一)用戶未按契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二)用戶未徵得家庭服務員同意,要求增加家庭服務項目的;
(三)用戶侵害家庭服務員的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四)用戶強迫家庭服務員從事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及社會公德活動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戶可以解除契約,併到原契約備案的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辦理契約解除手續:
(一)家庭服務員患病或者非工作受傷,不能繼續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的;
(二)家庭服務員不履行契約規定的服務項目的;
(三)家庭服務員從事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及社會公德活動的。
第十二條 契約雙方需要變更契約內容的,應當到原契約備案的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辦理契約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契約期滿或者依法解除後,家庭服務員繼續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的,必須持《就業證》到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重新辦理有關手續。對不再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的,由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負責收回《就業證》。
家庭服務員從事家庭服務工作不滿3 年的,不得從事其他行業。
第十四條 契約執行中發生的爭議,雙方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可以調解,當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對雇用無《就業證》的外地來京人員的用戶,責令其解除僱傭關係,並可處以500 元以下罰款。
(二)對塗改、轉讓、轉借、冒用《就業證》的,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對未按規定進行註冊,或者未及時辦理《就業證》變更登記手續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 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營利性介紹家庭服務員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本市人員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6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發布的《北京市家庭服務員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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