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口計畫和生育指標管理辦法

1991年5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5月30日北京市計畫委員會,北京市計畫生育委員會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口計畫和生育指標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計委, 北京市計生委
  • 頒布時間:1991.05.30
  • 實施時間:1991.06.01
第一條 為實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北京市計畫生育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 第十八條的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施人口計畫和人口生育計畫是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的重要手段,應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認真組織實施。
市計畫生育委員會和市計畫委員會制定本市人口生育計畫,並負責本市人口生育指標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三條 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育齡婦女人數、婚育情況,分別對長期、五年和年度出生人口數進行預測,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市計畫生育委員會根據國家下達給本市的人口控制指標和全市長期、五年和年度出生人口預測數,確定人口生育指標,經市計畫委員會審核編制全市人口計畫,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後,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執行。
第四條 經批准的全市人口生育計畫,由市人民政府逐級下達給區( 縣) 人民政府、鄉( 鎮) 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並納入逐級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體系。
第五條 生育子女應先取得生育指標。
已婚夫妻申請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經雙方所在單位出具證明,無工作單位的由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提供情況,報女方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辦公室批准,發給生育子女證明。
已婚夫妻依照《條例》規定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由女方所在單位,無工作單位的由女方戶口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提供情況,經女方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辦公室審核,報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 發給生育子女證明。有其他特殊情況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須經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審核同意後,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方可發給生育子女證明。
第六條 持有生育子女證明的育齡婦女,在本年度未生育的,經向原發給生育子女證明的計畫生育主管機關辦理年度變更手續,生育指標繼續有效。年齡在2 8 周歲以上或連續三年持有生育子女證明而未生育的,經女方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辦公室登記後,生育指標長期有效,至生育為止。
第七條 已達晚育年齡的夫妻申請生育第一個子女的,計畫生育主管機關應保證予以安排;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和生育間隔、生育年齡規定的,應有計畫地安排;未達到晚育年齡的,應動員其推遲生育時間。
第八條 生育子女證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有效。持有生育子女證明的婦女在市內遷移戶口時,須到入戶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辦公室備案,其生育指標列入當地年度生育計畫。
第九條 計畫生育主管機關對生育申請證明完備的,應在一個月內答覆;特殊情況,應在兩個月內答覆。
第十條 鄉(鎮)、街道年度生育指標的安排情況,由各單位和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一條 已婚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標懷孕第一個子女的,由女方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辦公室予以批評教育,補辦生育子女證明,並對夫妻雙方各處200 元罰款;對已達晚育年齡的,可從輕處以20元罰款。
已婚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標而懷孕第二個子女的,經計畫生育主管機關審查,對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的,給予批評教育,準予補辦生育子女證明,並對夫妻雙方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經審查不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的,按《北京市違反〈 計畫生育條例〉 處罰辦法》的規定處罰。
違反生育指標管理規定的夫妻的所在單位,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對不認真履行教育管理責任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各級計畫生育主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生育指標管理工作中, 須嚴格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不得以權謀私, 徇私舞弊。違者, 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 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 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計畫委員會、市計畫生育委員會發布, 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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