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八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姜小麗等追償權糾紛案是2014年10月20日在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0月20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追償權糾紛。
案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商)初字第10572號
原告北京八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曦光,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葉佳媛,北京市易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小麗。
被告樊建華。
原告北京八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仙公司)與被告姜小麗、樊建華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法官杜春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八仙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葉佳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姜小麗、樊建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八仙公司起訴稱:被告姜小麗在購買原告所開發的八仙別墅NC351(0220)號房屋後,於2003年10月29日與樊建華作為借款人,原告作為保證人共同與中國建設銀行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簽訂了《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個人合租房貸款借款契約》(以下簡稱借款契約),約定由兩被告向建設銀行貸款貸款一百三十萬元,自貸款之日起分180個月予以償還,每月還款10307.43元,但兩被告拖欠每月應還款項,致使建設銀行依據借款契約直接從原告賬戶將兩被告應還款項直接劃扣,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間原告已代兩被告償還款項總計201734.78元,按照法律規定,兩被告應將該筆款項償還原告應支付相應利息。原告在多次與兩被告協商未果的情況之下,為維護自身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兩被告償還原告代其償還的房款201734.78元;2、兩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自2012年10月30日至實際支付日期間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姜小麗、樊建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任何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03年10月29日,姜小麗、樊建華(甲方)與中國建設銀行北京昌平支行(乙方)、八仙公司(丙方)簽訂《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契約》,以姜小麗、樊建華為借款人、抵押人,中國建設銀行北京昌平支行為貸款人、抵押權人,八仙公司為保證人,約定姜小麗、樊建華以姜小麗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區北七家鎮八仙別墅NC351(0220)號房作為抵押向中國建設銀行北京昌平支行借款130萬用於購買上述房屋,借款期限為180個月,即2003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貸款月利率為4.2‰,每月歸還本息金額為10307.43元,借款期內如遇國家法定利率調整,由乙方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檔案規定相應調整每月還款額。丙方的保證期間由借款契約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證》,辦妥房產保險和抵押登記,並將《房屋他項權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交乙方代為保管之日止,保證範圍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罰息)、甲方應支付的違約金、賠償金以及乙方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相關費用,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擔保,如甲方未能依照契約約定按時償還貸款本息或相關費用,乙方有權要求丙方就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丙方同意乙方從其在乙方開立的存款賬戶中直接扣劃。契約還對三方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
契約簽訂後,中國建設銀行北京昌平支行按契約約定向姜小麗、樊建華發放了貸款。姜小麗、樊建華自2011年4月開始出現逾期還款的情況。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間,中國建設銀行北京昌平支行從八仙公司的賬戶中就姜小麗、樊建華在上述期限內未按借款契約約定支付的本金及利息進行了扣劃,金額合計201734.78元。上述款項姜小麗、樊建華至今尚未支付給八仙公司。
上述事實有《商品房買賣契約》、《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契約》、個人貸款還款憑證、證明及原告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事契約關係受法律保護,契約雙方當事人應按契約約定切實履行契約義務。姜小麗、樊建華與中國建設銀行北京昌平支行、八仙公司簽訂的《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契約》,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予認定合法有效。契約簽訂後,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義務。姜小麗、樊建華接收《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契約》項下的貸款後,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按期履行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義務,但姜小麗、樊建華未按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致使八仙公司承擔了代償責任,八仙公司因此取得了對姜小麗、樊建華的追償權。對於八仙公司要求姜小麗、樊建華支付八仙公司因承擔保證責任而墊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對於八仙公司要求被告姜小麗、樊建華支付上述的墊付款項產生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八仙公司取得對姜小麗、樊建華的追償權後,可以隨時要求姜小麗、樊建華進行清償,但應當進行催告並給予合理期限。八仙公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曾書面催告姜小麗、樊建華進行清償,故姜小麗、樊建華應當自收到本案起訴狀副本次日即2014年8月6日起支付逾期還款利息。被告姜小麗、樊建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小麗、樊建華於本判決書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原告北京市八仙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二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七角八分;
二、被告姜小麗、樊建華於本判決書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原告北京市八仙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利息(以二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七角八分為基數,自二○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三、駁回原告北京市八仙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姜小麗、樊建華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一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姜小麗、樊建華負擔,於本判決書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抗訴請求數額,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杜春龍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瑩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商)初字第10572號
原告北京八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曦光,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葉佳媛,北京市易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小麗。
被告樊建華。
原告北京八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仙公司)與被告姜小麗、樊建華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法官杜春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八仙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葉佳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姜小麗、樊建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八仙公司起訴稱:被告姜小麗在購買原告所開發的八仙別墅NC351(0220)號房屋後,於2003年10月29日與樊建華作為借款人,原告作為保證人共同與中國建設銀行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簽訂了《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個人合租房貸款借款契約》(以下簡稱借款契約),約定由兩被告向建設銀行貸款貸款一百三十萬元,自貸款之日起分180個月予以償還,每月還款10307.43元,但兩被告拖欠每月應還款項,致使建設銀行依據借款契約直接從原告賬戶將兩被告應還款項直接劃扣,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間原告已代兩被告償還款項總計201734.78元,按照法律規定,兩被告應將該筆款項償還原告應支付相應利息。原告在多次與兩被告協商未果的情況之下,為維護自身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兩被告償還原告代其償還的房款201734.78元;2、兩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自2012年10月30日至實際支付日期間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姜小麗、樊建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任何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03年10月29日,姜小麗、樊建華(甲方)與中國建設銀行北京昌平支行(乙方)、八仙公司(丙方)簽訂《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契約》,以姜小麗、樊建華為借款人、抵押人,中國建設銀行北京昌平支行為貸款人、抵押權人,八仙公司為保證人,約定姜小麗、樊建華以姜小麗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區北七家鎮八仙別墅NC351(0220)號房作為抵押向中國建設銀行北京昌平支行借款130萬用於購買上述房屋,借款期限為180個月,即2003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貸款月利率為4.2‰,每月歸還本息金額為10307.43元,借款期內如遇國家法定利率調整,由乙方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檔案規定相應調整每月還款額。丙方的保證期間由借款契約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證》,辦妥房產保險和抵押登記,並將《房屋他項權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交乙方代為保管之日止,保證範圍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罰息)、甲方應支付的違約金、賠償金以及乙方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相關費用,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擔保,如甲方未能依照契約約定按時償還貸款本息或相關費用,乙方有權要求丙方就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丙方同意乙方從其在乙方開立的存款賬戶中直接扣劃。契約還對三方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
契約簽訂後,中國建設銀行北京昌平支行按契約約定向姜小麗、樊建華發放了貸款。姜小麗、樊建華自2011年4月開始出現逾期還款的情況。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間,中國建設銀行北京昌平支行從八仙公司的賬戶中就姜小麗、樊建華在上述期限內未按借款契約約定支付的本金及利息進行了扣劃,金額合計201734.78元。上述款項姜小麗、樊建華至今尚未支付給八仙公司。
上述事實有《商品房買賣契約》、《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契約》、個人貸款還款憑證、證明及原告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事契約關係受法律保護,契約雙方當事人應按契約約定切實履行契約義務。姜小麗、樊建華與中國建設銀行北京昌平支行、八仙公司簽訂的《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契約》,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予認定合法有效。契約簽訂後,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義務。姜小麗、樊建華接收《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契約》項下的貸款後,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按期履行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義務,但姜小麗、樊建華未按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致使八仙公司承擔了代償責任,八仙公司因此取得了對姜小麗、樊建華的追償權。對於八仙公司要求姜小麗、樊建華支付八仙公司因承擔保證責任而墊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對於八仙公司要求被告姜小麗、樊建華支付上述的墊付款項產生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八仙公司取得對姜小麗、樊建華的追償權後,可以隨時要求姜小麗、樊建華進行清償,但應當進行催告並給予合理期限。八仙公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曾書面催告姜小麗、樊建華進行清償,故姜小麗、樊建華應當自收到本案起訴狀副本次日即2014年8月6日起支付逾期還款利息。被告姜小麗、樊建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小麗、樊建華於本判決書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原告北京市八仙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二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七角八分;
二、被告姜小麗、樊建華於本判決書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原告北京市八仙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利息(以二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七角八分為基數,自二○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三、駁回原告北京市八仙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姜小麗、樊建華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一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姜小麗、樊建華負擔,於本判決書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抗訴請求數額,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杜春龍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