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隆回族自治縣森林管護條例

2004年4月8日化隆回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化隆回族自治縣森林管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04年05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化隆回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強生態環境建設,促進林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縣境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以及野生動、植物保護,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應當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變更時,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造林綠化和森林資源管護工作。應當加強林業法律法規的宣傳,編制林業發展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造林綠化和森林資源管護、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本轄區的造林綠化和林木管護工作。
第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等形式,獲得宜林土地使用權,開展植樹造林。
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宜林土地,其所有權不變,營造的林木歸經營者所有,可繼承、轉讓、租賃和拍賣。
依法取得宜林“四荒”土地承包經營權連續兩年未進行植樹及與林業有關設施建設的,發包方有權解除承包契約,收回宜林“四荒”土地。
第六條 每年四月為全縣造林綠化月,縣、鄉(鎮)人民政府要廣泛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組織開展造林綠化活動。
第七條 有植樹義務的城鄉居民,每人每年應完成植樹三至五株。未滿十八周歲的青少年,可安排力所能及的綠化勞動。
城鎮單位未完成年度義務植樹和綠化任務或未達到驗收標準的,應當限期補栽。補栽仍未達到驗收標準的,由縣綠化委員會按省有關規定收取綠化費,代為栽植。
第八條 植樹造林應當遵循因地制宜、適地適樹的原則,兼顧農、林、收各業的發展。
退耕還林堅持政策引導和民眾自願相結合的方針,誰退耕、誰還林、誰經營、誰管護、誰受益。
第九條 營造林木必須按照城鄉建設和植樹造林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交通、水利、防洪、電力、通訊、管道等工程設施的安全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國有林場和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護林制度,劃分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落實護林員報酬。
公路兩旁、河流兩側、水庫周圍、城鎮街道兩側的林木以及學校、機關單位在院內種植的林木,由營造者或管理單位負責管護。
第十一條 引種外地樹種及其他綠化植物,實行生物安全評價制度,防止有害物種侵入。
第十二條 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苗木的繁育工作。
鼓勵和支持各種經濟組織、個人興辦苗圃,從事良種苗木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對植樹造林情況進行檢查驗收,核實面積和成活率,造林成活率達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方可計入年度造林面積。
第十四條 青沙山山系及國有天然林區為全縣重點保護的水源涵養和封山育林區。
天然林保護區、“三北”防護林建設區、退耕還林區以及幼林地、未成林地為禁牧區。
封山育林區、林地禁牧區只能進行人工撫育作業,禁止採伐、開墾、放牧、狩獵、採石、採礦、采砂、取土、採種、砍柴、挖草皮、葬墳等毀壞林地、林木的行為。
封山育林區、林地禁牧區的期限由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木病、蟲、鼠害防治預案,發生林木病、蟲、鼠害時,應及時採取措施組織防治。
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林木病、蟲、鼠害等疫情的監測、預報,及時採購藥、械,加強技術服務,具體負責落實防治預案。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國有林區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制定防火預案,配置防火器材設施。
發生森林火災時,縣、鄉(鎮)人民政府和護林防火機構必須立即組織撲救。接到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及時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一旦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撲救,並及時向縣、鄉(鎮)人民政府或護林防火機構報告。
每年十月初至翌年五月底為森林防火期,在林區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其他火源應當嚴格管理。
第十七條 因建設必須徵用、占用或臨時占用林地的,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繳納相應費用。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林地用途性質。
第十八條 經批准徵用或占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需要採伐林木的,必須向縣林業主管部門申辦林木採伐許可證後,方可採伐。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或擅自移動為林業服務的界樁、標牌及其他設施。
第二十條 林地權屬發生爭議後,有協定或裁決的,按協定或裁決執行;沒有協定或裁決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個人之間的林地爭議由村民委員會協調處理;個人與村(社)之間、村(社)與村(社)之間的林地爭議由授權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二)鄉(鎮)與鄉(鎮)、鄉(鎮)與縣屬單位之間的林地爭議由縣人民政府處理;
(三)爭議涉及鄰縣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四)涉及行政區劃的林地爭議,由有管轄權的行政區劃部門裁定。
林地權屬爭議未解決前,爭議各方應維持林地現狀,不得擴大事態,毀壞林地、林木和林業設施。
第二十一條 在林區經營加工木材的企業,必須經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原料應當有合法來源。
第二十二條 運輸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入縣境的,必須持有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木材運輸證和檢疫證明。
無檢疫證明的應接受檢疫並繳納檢疫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封山育林區和禁牧區狩獵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森林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違反規定用火,但未造成損失的,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上的罰款;引起森林火災,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加工和經營無合法來源木材的,責令停業,沒收當事人的違法所得,分別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三)運輸木材無運輸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擅自移動或者毀壞林業服務標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五)盜伐、濫伐森林或者林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授權的森林公安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封山育林區、林地禁牧區放牧的,按每次每羊單位處以三元的罰款;
(二)在封山育林區、林地禁牧區挖草皮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罰款;
(三)擅自在森林、林地內進行開墾、採礦、採石、采沙、取土等活動,毀壞林木,林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四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四)未完成植樹造林任務,虛報造林面積的單位,責令限期完成;
(五)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六)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責令限期歸還,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毆打林業管護人員,拒絕、阻擾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由縣人民政府或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履行職責致使森林病、蟲、鼠害擴大的;
(二)不按規定巡視檢查,未能及時發現森林火災或火災隱患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查處不力的;
(四)其他行政不作為致使森林植被受到毀壞或加重毀壞程度的;
(五)因違法行為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六)收受他人財物或其他好處。縱容、包庇他人破壞森林資源的。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18年3月16日化隆回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態文明建設,守護綠水青山,建設美麗化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縣境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森林,包括天然林、人工林。
第三條 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造林綠化和森林資源管護工作,加強林業法律法規的宣傳,編制林業發展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造林綠化和森林資源管護、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本轄區的造林綠化和林木管護工作。
第四條 林地承包期限最長為70年。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等形式,獲得宜林土地使用權,開展植樹造林。
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宜林土地,其所有權不變,營造的林木歸經營者所有,可繼承、轉讓、租賃和拍賣,期限為原承包期限的剩餘期限。
依法取得宜林‘四荒’土地承包經營權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承包契約約定,在規定期限內未進行植樹造林或者建設林業設施的,發包方可以依法定程式收回宜林‘四荒’土地。
第五條 每年四月為全縣造林綠化月,縣、鄉(鎮)人民政府要廣泛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組織開展造林綠化活動。
第六條 有植樹義務的城鄉居民,每人每年應當完成植樹三至五株。鼓勵11歲至17歲的青少年,就近參加力所能及的綠化勞動。
第七條 植樹造林應當遵循因地制宜、適地適樹的原則,兼顧農、林、牧各業的發展。
退耕還林堅持政策引導和民眾自願相結合的方針,誰退耕、誰還林、誰經營、誰管護、誰受益。
第八條 營造林木應當按照城鄉建設和植樹造林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交通、水利、防洪、電力、通訊、管道等工程設施的安全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國有林場和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護林制度,劃分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落實護林員報酬。
公路兩旁、河流兩側、水庫周圍、城鎮街道兩側的林木以及學校、機關單位在院內種植的林木,由營造者或者管理單位負責管護。
第十條 引種外域植物,實行生物安全評價制度,防止有害物種侵入。
第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苗木繁育的監督管理工作。
鼓勵和支持各種經濟組織、個人興辦苗圃,從事良種苗木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林業部門有關規定,每年對植樹造林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第十三條 全縣天然林區劃定為永久性禁牧區。禁止採伐、開墾、放牧、狩獵、採石、採礦、采砂、取土、採種、砍柴、挖草皮、葬墳等毀壞林地、林木的行為。
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森林內野炊、農家樂等旅遊活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具體辦法加強管理。
第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有害生物防治預案,發生林業有害生物疫情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組織防治。
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林業有害生物的監測、預報,及時採購藥、械,加強技術服務,具體負責落實防治預案。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國有林區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制定防火預案,建設防火通道,配置防火器材設施。
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災後處置等依照《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執行。
每年十月初至翌年五月底為森林防火期,在林區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十六條 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徵收、徵用或者臨時占用林地的,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繳納相關費用。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林地用途性質。
第十七條 經批准徵收、徵用或者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採伐林木的,必須向縣林業主管部門申辦林木採伐許可證後,方可採伐。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或者擅自移動為林業服務的界樁、標牌及其他設施。
第十九條 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後,有協定或者裁決的,按協定或裁決執行;沒有協定或者裁決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個人之間、個人與村(社)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二)村(社)與村(社)、村(社)與鄉(鎮)、鄉(鎮)與鄉(鎮)、鄉(鎮)與縣屬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三)爭議涉及鄰縣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四)涉及行政區劃的林地爭議,由有管轄權的行政區劃部門裁定。
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未解決前,爭議各方應當維持林地現狀,不得擴大事態,毀壞林地、林木和林業設施。
第二十條 木材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沒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第二十一條 運輸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入縣境的,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木材運輸證和檢疫證明。
無檢疫證明的應當接受檢疫並繳納檢疫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森林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收購沒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三)無故不履行植樹義務的,責令限期履行義務,超過期限仍不履行的,處以每人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的森林公安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禁牧區放牧的,按每次每羊單位處以十元的罰款;
(二)在禁牧區挖草皮的,責令限期恢復植被,並處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林業行政執法人員、林業公安幹警依法執行公務以及護林員履行管護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工作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履行職責致使林業有害生物疫情擴大的;
(二)不按規定巡視檢查,未能及時發現森林火災或者火災隱患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四)其他行政不作為致使森林植被受到毀壞或者加重毀壞程度的;
(五)因違法行為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六)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縱容、包庇他人破壞森林資源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3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