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學工業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和註冊管理試行辦法

《化學工業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和註冊管理試行辦法》在1995.08.31由化工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化學工業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和註冊管理試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08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8月31日
  • 頒布單位:化工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化學工業建設監理工程師的資格考試和註冊管理,保證化工建設監理工作的正常開展,根據《化學工業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管理試行辦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化學工業建設監理工作各專業的監理工程師,均適用於本辦法。本辦法所稱的化工建設監理工程師,系指執業資格,只有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並經註冊者才能擔任化工建設監理的崗位職務。
第三條 參加化工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和辦理註冊手續,需由申請者所在單位向化工建設監理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四條 未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和未經有效註冊的人員均不得以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建設監理業務。
第五條 化學工業部負責化工行業的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的資格考試和註冊審批工作
第二章 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
第六條 化工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工作,在全國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的指導下,由化工建設監理主管部門,組織資格考試委員會負責實施,原則上每兩年進行一次。
第七條 化工建設監理工程師考試委員會為非常設機構,於每次考試前兩個月組成並開始工作。其主要任務:
(1)發布化工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公告;
(2)受理考試申請,審查參考人員資格;
(3)組織考試工作;
(4)向化工建設監理工程師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考試結果;
(5)向全國監理工程師考試委員會報告工作情況。
第八條 申請參加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的人員,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取得中級專業技術職稱後具有三年以上化工建設監理工作實踐經驗;
(2)在建設部或化工建設監理主管部門認定的培訓單位經過建設監理業務培訓,取得結業證書。
第九條 經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合格者,由化工建設監理主管部門核發化工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取得國家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並具有化工專業知識者,經化工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審查通知,也可核發化工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
第十條 化工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自核發之日起,五年內未經註冊,證書失效。
第十一條 《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申請表》和《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由化工建設監理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章 監理工程師註冊
第十二條 取得化工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只能加入一個化工建設監理單位,並經註冊方能從事化工建設監理業務。
第十三條監理工程師註冊,由建設監理單位統一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予以註冊。
第十四條 申請監理工程師註冊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熱愛中華人民共和國,擁護社會主義制度,遵紀守法,遵守監理工程師職業道德;
(2)身體健康,勝任化工建設項目的現場監理工作;
(3)已取得化工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註冊管理機關收到註冊申請後,依據第十四條進行審查,合格的予以註冊,並發給崗位證書,持崗位證書的監理工程師具有建設監理工程師業務權,可從事建設監理工作。
第十六條 監理工程師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建設監理業務。
第十七條 監理工程師退出、調離所在的監理單位或被解聘,由該單位報告原主管部門核銷其註冊;要求再次從事化工建設監理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註冊。
第十八條 監理工程師資格和註冊由主管部門每兩年複查一次,凡複查不合格者,核銷其註冊資格並收繳其崗位證書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九條 對於以弄虛作假或其它不正當手段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者,除由原主管部門收繳其資格證書外,並在三年內不準其申請監理工程師資格。
第二十條 對於未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和雖已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但未經註冊便以監理工程師名義從事化工工程建設監理業務者,則由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並在三年內不準其申請監理工程師資格和註冊,對錄用其工作的監理單位,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直至收繳其單位資格證書的處罰。
第二十一條 監理工程師嚴重違法亂紀、觸犯刑律或因明顯的過失造成國家財產嚴重損失的,除收繳其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取消其註冊外,還應依法追究其經濟或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於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複議,逾期未申請複議的,處罰決定生效。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化學工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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