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全文
化妝品標籤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化妝品標籤監督管理,規範化妝品標籤使用,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的化妝品的標籤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化妝品標籤,是指產品銷售包裝上用以辨識說明產品基本信息、屬性特徵和安全警示等的文字、符號、數字、圖案等標識,以及附有標識信息的包裝容器、包裝盒和說明書。
第四條 化妝品註冊人、備案人對化妝品標籤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和一致性負責。
第五條 化妝品的最小銷售單元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符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強制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標籤內容應當合法、真實、完整、準確,並與產品註冊或者備案的相關內容一致。
化妝品標籤應當清晰、持久,易於辨認、識讀,不得有印字脫落、貼上不牢等現象。
第六條 化妝品應當有中文標籤。中文標籤應當使用規範漢字,使用其他文字或者符號的,應當在產品銷售包裝可視面使用規範漢字對應解釋說明,網址、境外企業的名稱和地址以及約定俗成的專業術語等必須使用其他文字的除外。
加貼中文標籤的,中文標籤有關產品安全、功效宣稱的內容應當與原標籤相關內容對應一致。
除註冊商標之外,中文標籤同一可視面上其他文字字型的字號應當小於或者等於相應的規範漢字字型的字號。
第七條 化妝品中文標籤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產品中文名稱、特殊化妝品註冊證書編號;
(二)註冊人、備案人的名稱、地址,註冊人或者備案人為境外企業的,應當同時標註境內責任人的名稱、地址;
(三)生產企業的名稱、地址,國產化妝品應當同時標註生產企業生產許可證編號;
(四)產品執行的標準編號;
(五)全成分;
(六)淨含量;
(七)使用期限;
(八)使用方法;
(九)必要的安全警示用語;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強制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標註的其他內容。
具有包裝盒的產品,還應當同時在直接接觸內容物的包裝容器上標註產品中文名稱和使用期限。
第八條 化妝品產品中文名稱一般由商標名、通用名和屬性名三部分組成,約定俗成、習慣使用的化妝品名稱可以省略通用名或者屬性名,商標名、通用名和屬性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要求:
(一)商標名的使用除符合國家商標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化妝品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以商標名的形式宣稱醫療效果或者產品不具備的功效。以暗示含有某類原料的用語作為商標名,產品配方中含有該類原料的,應當在銷售包裝可視面對其使用目的進行說明;產品配方不含有該類原料的,應當在銷售包裝可視面明確標註產品不含該類原料,相關用語僅作商標名使用;
(二)通用名應當準確、客觀,可以是表明產品原料或者描述產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使用具體原料名稱或者表明原料類別的辭彙的,應當與產品配方成分相符,且該原料在產品中產生的功效作用應當與產品功效宣稱相符。使用動物、植物或者礦物等名稱描述產品的香型、顏色或者形狀的,配方中可以不含此原料,命名時可以在通用名中採用動物、植物或者礦物等名稱加香型、顏色或者形狀的形式,也可以在屬性名後加以註明;
(三)屬性名應當表明產品真實的物理性狀或者形態;
(四)不同產品的商標名、通用名、屬性名相同時,其他需要標註的內容應當在屬性名後加以註明,包括顏色或者色號、防曬指數、氣味、適用發質、膚質或者特定人群等內容;
(五)商標名、通用名或者屬性名單獨使用時符合本條上述要求,組合使用時可能使消費者對產品功效產生歧義的,應當在銷售包裝可視面予以解釋說明。
第九條 產品中文名稱應當在銷售包裝可視面顯著位置標註,且至少有一處以引導語引出。
化妝品中文名稱不得使用字母、漢語拼音、數字、符號等進行命名,註冊商標、表示防曬指數、色號、系列號,或者其他必須使用字母、漢語拼音、數字、符號等的除外。產品中文名稱中的註冊商標使用字母、漢語拼音、數字、符號等的,應當在產品銷售包裝可視面對其含義予以解釋說明。
特殊化妝品註冊證書編號應當是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核發的註冊證書編號,在銷售包裝可視面進行標註。
第十條 化妝品註冊人、備案人、境內責任人和生產企業的名稱、地址等相關信息,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在產品銷售包裝可視面進行標註:
(一)註冊人、備案人、境內責任人和生產企業的名稱和地址,應當標註產品註冊證書或者備案信息載明的企業名稱和地址,分別以相應的引導語引出;
(二)化妝品註冊人或者備案人與生產企業相同時,可使用“註冊人/生產企業” 或者“備案人/生產企業”作為引導語,進行簡化標註;
(三)生產企業名稱和地址應當標註完成最後一道接觸內容物的工序的生產企業的名稱、地址。註冊人、備案人同時委託多個生產企業完成最後一道接觸內容物的工序的,可以同時標註各受託生產企業的名稱、地址,並通過代碼或者其他方式指明產品的具體生產企業;
(四)生產企業為境內的,還應當在企業名稱和地址之後標註化妝品生產許可證編號,以相應的引導語引出。
第十一條 化妝品標籤應當在銷售包裝可視面標註產品執行的標準編號,以相應的引導語引出。
第十二條 化妝品標籤應當在銷售包裝可視面標註化妝品全部成分的原料標準中文名稱,以“成分”作為引導語引出,並按照各成分在產品配方中含量的降序列出。化妝品配方中存在含量不超過0.1%(w/w)的成分的,所有不超過0.1%(w/w)的成分應當以“其他微量成分”作為引導語引出另行標註,可以不按照成分含量的降序列出。
以復配或者混合原料形式進行配方填報的,應當以其中每個成分在配方中的含量作為成分含量的排序和判別是否為微量成分的依據。
第十三條 化妝品的淨含量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表示,並在銷售包裝展示面標註。
第十四條 產品使用期限應當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在銷售包裝可視面標註,並以相應的引導語引出:
(一)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生產日期應當使用漢字或者阿拉伯數字,以四位數年份、二位數月份和二位數日期的順序依次進行排列標識;
(二)生產批號和限期使用日期。
具有包裝盒的產品,在直接接觸內容物的包裝容器上標註使用期限時,除可以選擇上述方式標註外,還可以採用標註生產批號和開封后使用期限的方式。
銷售包裝內含有多個獨立包裝產品時,每個獨立包裝應當分別標註使用期限,銷售包裝可視面上的使用期限應當按照其中最早到期的獨立包裝產品的使用期限標註;也可以分別標註單個獨立包裝產品的使用期限。
第十五條 為保證消費者正確使用,需要標註產品使用方法的,應當在銷售包裝可視面或者隨附於產品的說明書中進行標註。
第十六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注意”或者“警告”作為引導語,在銷售包裝可視面標註安全警示用語:
(一)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強制性國家標準、技術規範對化妝品限用組分、準用組分有警示用語和安全事項相關標註要求的;
(二)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強制性國家標準、技術規範對適用於兒童等特殊人群化妝品要求標註的相關注意事項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強制性國家標準、技術規範規定其他應當標註安全警示用語、注意事項的。
第十七條 化妝品淨含量不大於15g或者15mL的小規格包裝產品,僅需在銷售包裝可視面標註產品中文名稱、特殊化妝品註冊證書編號、註冊人或者備案人的名稱、淨含量、使用期限等信息,其他應當標註的信息可以標註在隨附於產品的說明書中。
具有包裝盒的小規格包裝產品,還應當同時在直接接觸內容物的包裝容器上標註產品中文名稱和使用期限。
第十八條 化妝品標籤中使用尚未被行業廣泛使用導致消費者不易理解,但不屬於禁止標註內容的創新用語的,應當在相鄰位置對其含義進行解釋說明。
第十九條 化妝品標籤禁止通過下列方式標註或者宣稱:
(一)使用醫療術語、醫學名人的姓名、描述醫療作用和效果的詞語或者已經批准的藥品名明示或者暗示產品具有醫療作用;
(二)使用虛假、誇大、絕對化的詞語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地描述;
(三)利用商標、圖案、字型顏色大小、色差、諧音或者暗示性的文字、字母、漢語拼音、數字、符號等方式暗示醫療作用或者進行虛假宣稱;
(四)使用尚未被科學界廣泛接受的術語、機理編造概念誤導消費者;
(五)通過編造虛假信息、貶低其他合法產品等方式誤導消費者;
(六)使用虛構、偽造或者無法驗證的科研成果、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信息誤導消費者;
(七)通過宣稱所用原料的功能暗示產品實際不具有或者不允許宣稱的功效;
(八)使用未經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確認的標識、獎勵等進行化妝品安全及功效相關宣稱及用語;
(九)利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醫療機構、公益性機構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聘任的專家的名義、形象作證明或者推薦;
(十)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十一)標註庸俗、封建迷信或者其他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的內容;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和化妝品強制性國家標準禁止標註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化妝品標籤存在下列情形,但不影響產品質量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一)文字、符號、數字的字號不規範,或者出現多字、漏字、錯別字、非規範漢字的;
(二)使用期限、淨含量的標註方式和格式不規範等的;
(三)化妝品標籤不清晰難以辨認、識讀,或者部分印字脫落或者貼上不牢的;
(四)化妝品成分名稱不規範或者成分未按照配方含量的降序列出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使用引導語的;
(六)產品中文名稱未在顯著位置標註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但不影響產品質量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情形。
化妝品標籤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情形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以免費試用、贈予、兌換等形式向消費者提供的化妝品,其標籤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最小銷售單元等名詞術語的含義如下:
最小銷售單元:以產品銷售為目的,將產品內容物隨產品包裝容器、包裝盒以及產品說明書等一起交付消費者時的最小包裝的產品形式。
銷售包裝:最小銷售單元的包裝。包括直接接觸內容物的包裝容器、放置包裝容器的包裝盒以及隨附於產品的說明書。
內容物:包裝容器內所裝的產品。
展示面:化妝品在陳列時,除底面外能被消費者看到的任何面。
可視面:化妝品在不破壞銷售包裝的情況下,能被消費者看到的任何面。
引導語:用以引出標註內容的用語,如“產品名稱”“淨含量”等。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