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包頭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包頭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包府發[2010]48號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區管委會,市直各部門、單位,中直、區直企事業單位,各大中專院校: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包頭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 地點:包頭市
  • 對象:電梯安全
  • 性質:政府檔案
通知公告,具體內容,

通知公告

包頭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包頭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包府發[2010]48號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區管委會,市直各部門、單位,中直、區直企事業單位,各大中專院校: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包頭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電梯使用安全管理和日常維護保養,保證電梯安全運行,預防和減少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梯的生產(含設計、製造、安裝、改造、維修,下同)、使用、檢驗檢測及其監督檢查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電梯的生產單位和電梯檢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許可,方可從事相關活動。
從事電梯生產的作業人員以及檢驗檢測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三條 電梯生產、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電梯生產、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電梯安全全面負責。
第四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各地區質量技術監督局(分局)是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本市規劃、建設、公安、安全監察、工商、房產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本市電梯的安全監察工作。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督促和支持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電梯安全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學校、新聞媒體、社會團體、基層民眾性組織應當開展電梯安全知識和電梯安全法律的宣傳、普及工作,倡導文明乘梯,增強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七條 鼓勵推行科學的管理方法,採用先進技術,提高電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強電梯生產、使用單位防範事故的能力。
鼓勵電梯生產、使用單位參加電梯安全責任的相關保險,以保障乘客的合法權益,降低電梯生產、使用單位的損失。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舉報電梯安全違法行為和電梯事故隱患。
第二章 電梯的生產
第九條 電梯的生產單位,在本市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前,應當向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備案登記,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單位營業執照;
(二)單位製造、安裝、改造、維修保養資格證書;
(三)生產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
(四)作業人員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
(五)維修保養質量安全承諾書;
(六)維修保養契約格式文本;
(七)本單位維保標識;
(八)本市的維保服務對象明細;
(九)公司所在地房屋租賃契約或房產證明。
第十條 電梯出廠時,應當附有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檔案。
第十一條 電梯在安裝、改造、維修施工前,施工單位應當將擬進行的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情況書面告知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告知後方可施工。施工時,應當執行相應的安全技術規範,確保施工過程中的質量安全,並依據相應的自檢規則,做好自檢記錄。
第十二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重大維修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在驗收後30日內將有關技術資料移交使用單位。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將其存入該電梯的安全技術檔案。
第十三條 從事電梯日常維護保養的單位應當依據國家質檢總局頒布實施的《電梯使用管理和維護保養規則》及電梯使用維護說明的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電梯安裝、改造、維修保養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安全技術規範,制定各個工作環節的安全操作規程。在作業過程中必須採取有效安全防護措施,保障員工及其他人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十五條 電梯安裝、改造、維修保養單位應當對本單位承擔相應工作的電梯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並記錄教育和培訓情況。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考核記錄,至少保存2年。
第十六條 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和日常維護保養作業人員作業時應當持《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上崗。
第三章 電梯的使用
第十七條 電梯使用應當選用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電梯,不得購置未取得電梯製造許可的單位製造的電梯;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和日常維護保養活動,應當委託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實施。
第十八條 電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30日內,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向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登記。辦理使用登記時,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特種設備註冊登記表》;
(二)經安裝監督檢驗合格的報告或證明;
(三)電梯操作和管理人員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
(四)使用單位與電梯維保單位簽訂的維護保養契約及維保單位資格證複印件。
電梯報廢時,電梯使用單位應當自報廢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註銷。
第十九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做到:
(一)設定電梯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電梯安全管理人員,依據使用電梯數量配置相應數量的管理人員;
(二)建立並嚴格執行電梯安全運行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三)保證電梯緊急報警裝置能夠有效緊急呼救,在能夠接受警報信號的位置設立電梯值班人員,並實現及時應答回應;保證電梯內手機信號覆蓋並實現有效通話;
(四)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的明顯位置張貼有效的《安全檢驗合格》標誌、警示標誌和安全注意事項,標明使用管理單位名稱、維保單位名稱及其急修、投訴電話和應急救援電話;
(五)制定電梯事故應急措施與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六)發生電梯乘客被困故障時,能迅速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對被困人員進行撫慰和組織救援,並及時報告當地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電梯停用期間,電梯使用單位應在顯著位置設定警示標誌,避免乘客誤用。
(七)醫院提供患者使用的電梯以及用於觀光娛樂、速度大於2.5m/s的乘客電梯應設專人操作,且應持《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上崗;
(八)商場及其它公共場所在大型節假日期間及其它乘梯人員密集時應組織專人進行提示和疏導。
第二十條 電梯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時,電梯使用單位應當組織進行全面檢查,消除電梯事故隱患後,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重大維修過程,必須經過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合格的電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在用電梯應當進行定期檢驗,定期檢驗周期為一年。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電梯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三條 電梯使用單位的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行電梯運行的日常巡視,做好電梯日常使用狀況記錄,落實電梯的定期檢驗計畫;
(二)妥善保管電梯層門鑰匙、機房鑰匙;
(三)監督、督促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定期檢修、保養電梯;
(四)發現電梯存在安全隱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權作出停止使用的決定,並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五)遇有火災、地震等影響電梯運行和乘客人身安全的突發性事件時,應當迅速採取措施,停止電梯運行。
第二十四條 電梯乘客應當按照電梯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誌正確使用電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明示處於非正常狀態下的電梯;
(二)強行扒撬電梯層門、轎廂門;
(三)在電梯內蹦跳、打鬧;
(四)攜帶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險化學品搭乘電梯;
(五)拆除、毀壞電梯的部件或者標誌、標識;
(六)乘坐超過額定載荷的電梯;
(七)其他危及電梯安全運行的行為。
乘坐的電梯發生故障時,乘客應當及時與電梯管理人員取得聯繫,服從指揮。
第二十五條 電梯進行更新、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所需費用,由電梯的所有權人承擔。
電梯的所有權人將電梯交付他人使用管理的,應當與使用管理單位簽訂書面契約,明確雙方安全管理責任和電梯更新、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的出資義務。
第四章 檢驗檢測
第二十六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開展電梯檢驗檢測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和便民原則,為電梯生產、使用單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檢驗檢測服務。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對涉及的被檢驗檢測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七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確保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人員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檢驗檢測人員證書,開展檢驗檢測活動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並對檢驗檢測的結果負責。
第二十八條 具備驗收檢驗或定期檢驗條件的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接到檢驗檢測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安排檢驗檢測。檢驗檢測完畢後,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電梯檢驗檢測報告;經檢驗檢測合格的,還應當一併發放《安全檢驗合格》標誌。
第二十九條 電梯使用單位對電梯檢驗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收到電梯檢驗檢測報告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提出,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15日內向電梯使用單位作出書面答覆。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逾期未答覆或者電梯使用單位對電梯檢驗檢測機構的書面答覆仍有異議的,可在收到答覆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驗;受理復驗申請的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15日內作出復驗結論。
第三十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在實施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電梯使用單位;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時,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不得從事電梯的生產、銷售活動,不得推薦或者監製、監銷電梯。
第三十二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利用檢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電梯生產、使用單位的,電梯生產、使用單位有權向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經調查屬實的,電梯生產、使用單位可以另行選定其他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承擔該單位電梯的檢驗檢測工作。
另行選定其他電梯檢驗檢測機構的,原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退還已收取的全部費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學校、幼稚園、機場、車站、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重要會議或者重大活動場所的電梯實施重點安全監察。
第三十四條 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電梯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電梯的生產、使用單位或者檢驗檢測機構有違反《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或者在用電梯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
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報告同級人民政府;需要有關部門支持、配合的,還應當通知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十六條 有關部門接到電梯生產、使用單位存在電梯安全事故隱患或者違法行為報告後,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將轉交情況告知報告單位。
第三十七條 電梯發生事故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電梯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程式,按照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國家質檢總局《特種設備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居民家庭自用電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檢驗檢測,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包頭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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