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物業管理條例

包頭市物業管理條例2007年5月30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7年8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物業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07年10月1日
  • 適用範圍:包頭市
  • 作用:物業管理
條例內容,修訂的說明,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報告,

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由業主自行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對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物業管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可以委託市物業管理機構行使市區物業管理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職責。
土默特右旗、固陽縣、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白雲鄂博礦區、石拐區的物業管理工作,由當地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業務受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發展改革、建設、環保、公安、水務、廣播電視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與物業管理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之間的關係,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居民委員會根據有關規定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物業管理行業協會開展工作。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範,加強行業指導和行業自律,促進物業服務企業提高服務水平,依法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第二章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六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物業,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
第七條
建築物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建立業主名冊制度。
業主名冊,由業主委員會建立和管理。實施前期物業管理的物業,由建設單位建立業主名冊,並在業主委員會產生後移交其管理。
業主變更的,新業主應當及時到業主委員會進行變更登記。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申請。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決定。
第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根據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築規模、社區建設、便於管理等因素劃分。
分期建設或者由兩個以上單位開發建設的物業,配套設施設備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需要劃分或者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結合當地居民委員會的布局進行劃分或者調整。
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使用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和相關場地面積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和相關場地面積達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並且交付使用已超過兩年的,可以籌備成立業主大會。
第十二條
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建設單位以書面形式告知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並在其指導下組織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代表、業主代表和建設單位代表組成。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業主公約(草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二)擬定業主委員會的選舉辦法(草案);
(三)核實登記業主的身份及其建築物專有部分面積;
(四)提出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
(五)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六)做好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規定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業主對業主身份及其建築物專有部分面積確認等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予以覆核。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由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較多的,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書面推舉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代表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三日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徵求推舉人的意見。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經五分之一以上業主提議,應當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收到提議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召開。
第十六條
採用集體討論或者書面徵求意見等方式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應當有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委託代理人參加會議的,代理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權委託書。
業主大會作出決定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業主大會作出籌集和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的維修資金(以下簡稱維修資金),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決定,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由首次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委員由業主擔任,可連選連任,每屆任期由業主大會確定,人數根據實際情況由三至九人的單數組成。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選舉產生。
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基本情況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企業中兼職。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公約、業主委員會委員等有關資料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居民委員會。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公約、業主委員會委員發生變更的,應當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第十九條
依法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備案證明刻制印章並依法使用。
第二十條
經五分之一以上業主提議,由業主大會決定,可以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兩個月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業主委員會的換屆選舉。
換屆或者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的,應當接受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
逾期未換屆的,在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助其換屆選舉。
原業主委員會應當在重新選舉前,將印章、檔案資料及其他屬於業主大會所有的財物交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代管,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後接管印章、檔案資料及其他屬於業主大會所有的財物。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主大會會議通過,其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
(一)因物業轉讓、滅失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
(二)無故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連續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提出辭呈的;
(六)拒不履行業主義務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
第二十四條
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兩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為單位成立業主小組。業主小組由該幢、單元、樓層的全體業主組成。
業主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討論業主大會擬討論的事項;
(二)推選業主代表出席業主大會會議,表達本小組業主的意願。業主小組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
第三章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資質證書,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物業服務活動。
從事物業服務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從事物業服務活動,應當與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參照物業服務契約示範文本簽訂物業服務契約,契約自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享有以下權利:
(一)依照物業服務契約和管理制度實行物業管理;
(二)制定物業服務的具體措施;
(三)按照契約約定,收取物業服務費和其他相關費用;
(四)制止違反物業服務契約和業主公約的行為;
(五)可以將專項服務業務委託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是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一併委託給他人;
(六)有權要求業主委員會協助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七)拒絕承擔物業服務契約約定以外的責任和任何形式的攤派;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物業服務契約,執行物業管理行業規範和技術標準;
(二)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四)重大物業管理措施提交業主委員會審議;
(五)每半年向業主委員會報告並在管理區域內公示物業服務費用及代管資金使用情況;
(六)發現違反規劃、治安、消防、環境保護、物業裝修、綠化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條
有關執法機關進入物業管理區域依法執行公務時,物業服務企業不得阻撓。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的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報告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資質實行年檢制度。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法到原資質審批部門參加年檢。年檢不合格的,三級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其資質;二級以上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報請原資質審批部門註銷其資質,由相應資質審批部門重新核定其資質等級。
第三十二條
本市外物業服務企業進入本市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應當持資質證書和有關證件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契約終止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契約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退出該物業管理區域,並向業主委員會或者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應當移交的有關資料。
第四章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前期物業管理,是指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由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的物業管理。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於3個或者房屋總建築面積小於2萬平方米的,經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定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通過招投標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按照有關規定實施。
第三十五條
通過招投標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下列時限內完成前期物業管理的招投標工作:
(一)預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
(二)新建現售商品房在物業銷售前三十日;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業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應當包括當事人和物業的基本情況、服務事項、服務標準、服務收費標準、服務費收取方式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物業銷售契約,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內容。
第三十七條
前期物業服務事項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物業共有部分的維護和管理;
(二)環境衛生、綠化、公共秩序和公共停車車位的管理;
(三)物業裝修裝飾管理服務;
(四)物業管理區域內安全、消防、交通等協助管理服務;
(五)物業檔案資料的管理;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可以約定期限。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期限未滿,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已滿,尚未成立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已成立但尚未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繼續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直至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之日起終止。業主應當按照物業銷售契約約定的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標準交納物業服務費用。但是,業主大會要求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退出。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期滿不再繼續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於期滿前兩個月通知業主。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前,應當參照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示範文本制定業主臨時公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業主公約內容,並予以說明。業主臨時公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契約時,應當就遵守業主臨時公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申領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應當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
(二)業主臨時公約;
(三)標註物業服務用房具體位置和面積的規劃詳圖;
(四)通過招投標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提供物業管理招投標情況的書面材料。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以不低於開發建設規模千分之三的標準無償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物業服務用房包括辦公用房、社區閱覽室、活動室和經營用房。物業服務用房中千分之二作為辦公用房和社區閱覽室和活動室,千分之一作為經營用房。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將竣工驗收合格的物業交付買受人時,向物業買受人提供物業質量保證書和物業使用說明書,明確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住宅物業建設項目總造價百分之五的標準提取物業工程質量保修金,並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
物業工程質量保修金實行專戶存儲,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內的維修費用和賠償費用;物業保修期滿,結餘的物業工程質量保修金返還建設單位。
物業工程質量保修金的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
業主入住前,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業主入住後,物業服務費用由業主承擔。
前款所指入住,是指房屋具備入住條實件,業主收到入住通知並辦理完相應手續。業主收到入住通知後在限定期限(不少於兩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辦理相應手續的,視為入住。建設單位或者其授權的物業服務企業沒有事先通知的,以業主實際辦理入住手續為準。
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在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其他資料。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移交結果向全體業主公示。
第五章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十五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服務。其中分期開發建設的物業,只能委託同一個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契約草案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充分聽取業主意見。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物業服務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和物業的基本情況;
(二)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和管理;
(三)環境衛生、綠化、公共秩序和公共停車車位、公共文體設施的管理;
(四)物業裝修裝飾管理服務;
(五)物業管理區域內安全、消防、交通等協助管理服務;
(六)物業檔案資料管理;
(七)物業服務標準;
(八)物業服務費標準及收取方式;
(九)契約期限、終止和解除條件;
(十)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途徑;
(十一)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執行指導價的範圍按照市人民政府和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政府指導價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物業服務等級標準制定相應的基準價及浮動幅度並定期公布。具體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由業主大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
第四十八條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按照房屋建築面積計收。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提前收取不超過三個月的物業服務費用。但是,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先服務後收費的,從其約定。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託提供物業服務契約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四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熱、供水、排水、供氣、供電、通訊、有線電視、環境衛生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端用戶收取相關服務費用。
任何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代收前款費用,也不得因物業服務企業拒絕代收前款費用而停止提供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託代收本條第一款規定費用的,按照雙方約定向委託單位收取手續費,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五十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及時
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並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答覆投訴人。
第六章物業的使用、維護和維修資金
第五十一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有利於物業安全和美觀、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則使用和維護物業。
第五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下列物業屬於全體業主共有,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個人不得擅自處分:
(一)物業服務企業辦公用房、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社區閱覽室、活動室、經營用房等物業服務用房;
(二)道路,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
(三)綠地,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
(四)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汽車的車位;
(五)非機動車車庫;
(六)戶外牆面、公共場地、公共文體設施;
(七)公共門廳、樓梯間、電梯間、水泵間、電錶間、電話分線間、屋頂、走廊通道、管道井、走廊牆、房屋承重結構;
(八)業主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泵、供水箱、天線、樓梯、電梯、垃圾通道、垃圾儲存設施、窨井、化糞池;
(九)小區照明設施、樓道照明設施、安全防範智慧型系統、避雷裝置、單元防盜門、消防設施、文化體育設施;
(十)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和公用設施設備。
建設單位在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提出前款所列設施設備的登記申請,由產權登記機構在產權檔案中予以記載。
第五十三條
使用物業共有部分,不得影響業主的正常生活和占用消防通道。
用於經營活動的共有部分,由業主委員會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經營,所得收益按照約定分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第五十四條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規劃物業的用途;
(二)損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和房屋外貌;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
(四)擅自占用、損壞、移動、拆除、改裝共有設施、設備和部位;
(五)違章搭建建(構)築物;
(六)隨意傾倒垃圾、雜物,侵占、毀壞綠地;
(七)擅自在建(構)築物屋頂、外牆上安裝、放置、懸掛、張貼物品或者塗寫、刻畫;
(八)擅自設定攤點;
(九)違反有關規定排放超標準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質,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品;
(十)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五條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因物業維修或者公共利益,業主或者相關單位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和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和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臨時占用、挖掘的道路和場地,在約定的期限內恢復原狀。遇有工程搶險,可先行施工,補簽協定。
第五十六條
業主或使用人裝修裝飾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裝修裝飾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或使用人。
業主或者使用人裝修裝飾房屋,應當遵守有關規定、業主臨時公約和業主公約。
裝修裝飾、維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及時清運,物業服務企業清運的,費用由業主或使用人承擔。
第五十七條
供熱、供水、排水、供氣、供電、通訊、有線電視等相關單位,要承擔至最終端用戶相關管網的維修養護服務責任。
最終端用戶是指接受供熱、供水、排水、供氣、供電、通訊、有線電視等服務的最終端分戶使用人,具體是指:
(一)供水、供氣、供電到業主分戶計量表;
(二)供熱未實行分戶供暖的到單元井,實行分戶供暖的,到單元分戶閥門;
(三)排水到單元井;
(四)通訊、有線電視到分戶用戶連線埠。
第五十八條
供電、通訊、有線電視、供氣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由上述相關單位承擔。
第五十九條
供熱、供水、排水二次管網的維修養護,可以使用維修資金。維修資金尚未提取或者不足支付維修改造費用的,按照下列規定籌集:
(一)企業的自建住宅,由企業按照實際需要的費用籌集;
(二)原市屬行政機關、事業單位開發的住宅,由市本級財政按照實際需要的費用籌集;
(三)原旗縣區屬行政機關、事業單位開發的住宅,由旗縣區財政按照實際需要的費用籌集;
(四)開發商未移交二次管網管理權的住宅,由開發商按照實際需要的費用籌集;
(五)難以確定建設單位的舊住宅,由市和旗縣區兩級財政按照隸屬關係根據實際需要的費用籌集。
二次管網維修改造費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條
供熱、供水、排水二次管網的大修、更新和改造,應當與城市建設規劃銜接。
第六十一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維修資金。
維修資金屬於業主共有,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維修資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應當遵循按幢立賬、專戶存儲、核算到戶、公開透明、業主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維修資金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法定孳息屬於業主共有。維修資金的收取、使用、管理和監督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條
局部物業共有部分確需維修的,由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提出申請,經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可以使用維修資金。
發生危及他人或者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立即採取應急防範措施,並及時通知業主委員會,維修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六十三條
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時,結餘的維修資金不予退還,隨房屋所有權同時轉讓。因拆遷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滅失的,維修資金餘額退還業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業主委員會未按規定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
(二)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基本情況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的;
(三)業主委員會未按規定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四)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
(五)業主大會做出的決定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向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分物業管理區域要求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2000元以上l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簽訂物業服務契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的,或者未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備物業服務契約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本市外物業服務企業未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或者拒不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規定資料和檔案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建設單位不按照標準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個人擅自處分屬於業主物業共有部分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六)、(七)項規定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並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由物業服務企業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該條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挪用數額兩倍以下的罰款;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經業主委員會督促其限期交納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資質條件的企業核發資質證書的;
(二)對符合資質條件的企業不予核發資質證書或者在規定
時限內不予審批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的;
(四)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未及時受理、處理物業服務投訴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答覆投訴人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修訂《包頭市物業管理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我市1999年制定、2007年修訂的《包頭市物業管理條例》實施以來,對加強物業管理工作,規範物業管理行為,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合法權益,促進物業管理良性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我市房地產業快速發展和物業管理行業規模不斷擴大,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條例實施後,國家、自治區相繼修訂了物業管理法規,對物業管理作出了新的規定,我市的條例需要與國家、自治區規定相銜接,並進行補充細化;二是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難以成立。雖然法律、法規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成立和職責都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但是,實際上大多數住宅小區並沒有能夠成立,使得物業管理難以有效推行;三是房地產開發遺留問題比較突出,導致新建小區物業管理後續問題不斷,物業管理難以良性發展;四是物業服務企業規範化服務不到位,以及業主不能依法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情況普遍存在,致使物業服務無法長期維持;五是小區內私搭亂建行為未能得到有效制止等。因此,為進一步規範物業管理活動,切實依法解決物業管理中存在的一些突出問題,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更好地推動物業管理行業健康發展,對條例再次進行修訂十分必要。
修訂工作把物業管理作為城市建設、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和社會管理的重要內容,從加強社區管理,提高物業管理的實效性,促進物業管理健康、持續發展入手,針對目前物業管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在強化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發揮居民委員會和社區服務站在組織實施物業管理中的作用,規定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應當具備的條件,明確物業服務企業的權利義務,規範物業服務企業服務行為,確定收取物業服務費的原則和標準,加大主管部門的監管力度等方面進行了修改。
二、《條例》的修訂過程
修訂《條例》列入2012年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後,市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組成起草工作小組,經過深入調研論證,形成了《包頭市物業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稿)》,並徵求了政府相關部門意見,《條例(修訂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進行了初審。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初審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以及市人大城建環資委的審查意見,通過召開座談會,在媒體公布《條例(修訂草案)》等多種方式,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並借鑑了汕頭、唐山等市的立法經驗,經過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提請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及說明
《條例》共八章一百零四條。
(一)第一章總則,共八條。主要明確了立法的目的和條例的適用範圍;提出了物業管理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確立了物業管理體制,明確了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的職責。
(二)第二章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共二十三條。重點明確了業主的權利和義務;規定了業主大會及其業主委員會的產生方式、工作職責及工作程式;針對目前一些物業管理區域特別是老舊小區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難以成立和職責不能得到有效發揮的實際,確立了居民委員會、社區服務站在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不能發揮作用時,代履行業主委員會或者組織實施物業管理的機制;規定了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的原則和辦法。
(三)第三章前期物業管理,共十四條。為了體現公開、公平原則,規定了選聘前期物業管理企業實行招投標制度;明確了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後應當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為保護業主的合法權益,針對目前新建物業小區收取物業服務費不規範的問題,規定了收取前期物業服務費必須符合的條件;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承接符合條件的物業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對建設單位配建物業服務用房作出了具體規定;為確保新建房屋保修得到有效保障,作出了建設單位交存物業工程質量保修金的規定。
(四)第四章物業服務,共二十三條。重點對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原則進行了規範,對物業主管部門監管物業服務企業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明確了物業服務企業的權利和義務;規定了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物業服務契約和申報物業服務項目手冊;要求物業服務企業必須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物業服務行業技術標準開展物業服務工作;確立了物業服務費的定價機制;要求物業服務企業和有關管理部門建立業主投訴受理制度;對物業管理實行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信用檔案,強化對物業服務企業的監管。
(五)第五章舊住宅小區改造與物業管理,共四條。為了提高城市建設和管理的整體水平,改善居民的生活環境,我市近幾年陸續對一些內部環境差,基礎設施年久失修的老舊小區進行了治理改造,使其逐步達到推行物業管理的條件,取得了明顯的效果。為了推動這項工作法制化,這次在修訂物業管理條例中,專門單列了一章,對舊住宅小區的改造和物業管理進行了規範。
(六)第六章物業使用和維護,共十二條。為了有效保護物業,保障物業的正常使用,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禁止行為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為了保障物業的正常使用,防止對相關業主造成危害和影響,規定業主不得擅自改變物業使用用途;規定了不得擅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針對目前小區內汽車停放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對小區內停放汽車作出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對小區內的有關設施管理責任進行了明確;對房屋維修專項資金的使用條件和程式進行了具體的規定;設立了緊急情況下使用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程式。
(七)第七章法律責任,共十八條。對違反條例的行為,規定了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八)第五章附則,共四條。規定了條例施行時間以及名詞解釋。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條例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包頭市物業管理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修訂的必要性
   《包頭市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自2000年3月1日實施以來,對規範我市住宅區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行為,改善人居環境,構建和諧社區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國務院和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相繼頒布實施,條例的部分內容,諸如在物業管理向非住宅物業延伸、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物業服務企業與相關單位的管網維修養護責任劃分、物業共有部分範圍界定、物業維修資金管理使用和監督等方面,需要與相關上位法相銜接,並加以具體化,以適應當前物業管理工作的需要。為進一步規範和發展我市物業管理市場,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文明的社會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對條例進行修訂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修訂的主要過程
   在2005年市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喬海英等11名人大代表聯名提出關於修改和完善《包頭市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的議案,經主席團交付市人大城鄉建設環境資源委員會審議後,市人大常委會決定將修訂《包頭市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列入2006年立法計畫。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市人大城建環資委提前介入,與市政府法制辦、市房管局赴外地學習考察,組成條例修訂工作小組,開展調研論證,充分徵求各部門、單位的意見,協調解決二次管網維修養護責任等問題,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條例修訂草案,提請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審議。經市人大城建環資委審查修改後,2006年5月25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針對該條例涉及面廣、社會關注程度高的特點,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一步深入調研論證,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修訂草案,與有關部門、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和小區業主座談,深入舊小區進行實地察看、聽取居民意見,採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各方面廣泛徵求意見。對物業管理區域內二次管網維修養護責任等意見分歧較大的問題 ,常委會主任會議進行了專題研究,並組織相關人員赴外地進行了學習考察,還明確市政府對相關問題作了進一步的協調。條例修訂草案經過法制委統一審議,在提交常委會審議前,就條例對二次管網維修養護責任及費用籌集的規定,再次與市政府進行了溝通。2007年5月30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並予以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查批准的《包頭市物業管理條例》。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名稱的修改
   由於我市寫字樓、辦公樓、商業街、工業園區等非住宅物業呈不斷擴大趨勢,物業管理已由住宅物業向非住宅物業延伸,為規範、促進我市物業管理行業全面協調發展,依據物權法、國務院和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規定,條例的調整範圍由原來的住宅物業擴大到非住宅物業,因此,將條例名稱《包頭市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修訂為《包頭市物業管理條例》。
(二)進一步健全了物業管理體制
   針對目前我市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缺少監督制約機制,運作不夠規範,條例第四、第五條規定:“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物業管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之間的關係,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居民委員會根據有關規定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建立了兩級政府、三級管理的物業管理新體制,體現了條塊結合、以塊為主、齊抓共管的物業管理指導思想。
(三)進一步完善了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和調整程式
   針對目前相關上位法對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和調整的規定較為原則,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劃分或者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因素等,結合當地居民委員會的布局進行。增強了相關法規的可操作性。
(四)進一步規範了業主大會議事程式
   為充分保障業主對業主大會議定事項的知情權、參與權、決定權,條例規定涉及全體業主利益的事項,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依據物權法,條例對業主參加業主大會的法定人數和業主大會決定事項的程式作出了新的規定,並補充規定了業主大會在業主委員會任期未滿,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的條件和程式。
(五)進一步強化了對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物業服務契約的規範指導
   條例在國務院和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已有規定的基礎上,依據物權法,補充規定了前期物業服務事項,具體細化了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的內容,規範完善了物業服務契約的條款,以利於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依法規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物業服務契約的簽訂行為,推動物業管理工作的法制化。
(六)進一步明確了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網的維修養護責任
   為切實解決長期以來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網的維修養護責任不明確,相關設施設備維修養護不到位的突出問題,改善和提高業主的生產生活條件,維護業主合法權益,在國務院和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基礎上,結合我市實際,條例第四十九、第五十七條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供熱、供水、排水、供氣、供電、通訊、有線電視、環境衛生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端用戶收取相關服務費用,至最終端用戶承擔相關管網的維修養護服務責任。考慮到我市部分舊小區供熱、供水、排水二次管網,嚴重老化,維修改造費用較大,在充分徵求並聽取政府及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條例第五十九條對物業維修資金不足支付二次管網維修改造費用的部分,區分不同情況規定了籌集辦法。
(七)進一步完善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機制
   為充分維護業主對物業共有部分的所有權,進一步規範維修資金的使用和管理,保障維修資金的安全和效能,依據物權法等有關上位法,結合物業發展實際,條例第五十二條細化完善了物業共有部分的範圍,並在第六十一條中對維修資金管理和使用的原則、維修資金的收取和法定孳息的歸屬等作出了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報告

主任會議:
2007年7月31日上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包頭市物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包頭市為了進一步發展和規範物業管理市場,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是非常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意環資城建委的審查意見,同時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環資城建委會同包頭市人大及有關部門,對條例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了條例修改稿。現將條例審查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1.在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的“等有關”後加“行政管理”,這樣表述更為規範。
2.在條例十六條第三款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後增加“設備”,這樣修改與總則中的表述一致。
3.在條例第二十一條中增加“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兩個月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業主委員會的換屆選舉”,作為第一款,這樣可以保證業主委員會按時進行換屆選舉,也與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相一致。
4.將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修改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並單列一款作為第三款。
5.將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的“提供物業服務”修改為“實行物業管理”。
6.將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建議”改為“報請”。
7.在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物業共有部分”後增加“共用設施設備”;在第三項“公共停車車位”後增加“公共文體設施”。
8.將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執行指導價的範圍按照市人民政府和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二款中的“根據物業服務等級標準確定並公布”修改為“根據物業服務等級標準制定相應的基準價及浮動幅度並定期公布”。
9.在條例第四十八條中增加“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託提供物業服務契約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協商確定”,作為第四款,這樣修改可以更加方便業主,增加物業服務內容。
10.在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後增加“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以保護業主的權益。
11.在條例第五十二條第六項後增加“公共文體設施”。
12.在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項後增加“和部位”。
13.在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共有部分”後增加“共用設施設備”。在第三款“管理和使用”前增加“收取”。這樣修改使條例規範的內容更明確、全面。
14.在條例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資料”後增加“和檔案”,增加了物業檔案資料的管理責任。
15.將條例第七十二條“物業管理企業”修改為“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個人”這樣修改與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表述一致。
16.增加一條“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經業主委員會督促其限期交納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作為第七十五條,對業主的違約行為進行約束。
17.增加一條“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作為第七十六條,對物業服務企業的違約行為進行約束。
18.原條例第七十五條順延為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六條順延為第七十八條。
19.將原條例第七十六條完整表述為“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實施。”
另外,對條例中的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也進行了修改 。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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