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刑事被害人困難救助條例

《包頭市刑事被害人困難救助條例》於2011年12月27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2012年6月21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刑事被害人困難救助條例
  • 發布部門:包頭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05月30日
  • 發布日期:2012年05月30日
  • 實施日期:2012年07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刑訴綜合規定與解釋
包頭市刑事被害人困難救助條例,發文字號,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包頭市刑事被害人困難救助條例

2011年12月27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2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2012年6月21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發文字號

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幫助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贍養、撫養、扶養的近親屬(以下簡稱近親屬)解決特殊生活困難,規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生活困難需要給予救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因受犯罪行為侵害造成被害人嚴重傷殘或者死亡,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無法及時獲得賠償,確有生活困難,給予的一次性經濟救助。
本條例所稱辦案機關是指辦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

第四條

刑事被害人救助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二)與社會保障和其他社會救濟相結合;
(三)公正、公開、及時、便捷。

第五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刑事被害人困難救助資金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分級籌集、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財政部門負責刑事被害人救助資金的審核、管理、撥付和監督。
審計部門負責監督同級刑事被害人困難救助資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條

提倡和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開展刑事被害人捐助活動。

第七條

辦案機關負責刑事被害人困難救助申請的受理、審查和救助金的發放。
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金融保險等部門,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配合辦案機關的調查核實工作。

第八條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申請救助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刑事案件屬於本市管轄;
(二)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侵害造成重傷害或者死亡,近親屬與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
(三)犯罪行為非由刑事被害人實施不法行為直接導致;
(四)未放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
(五)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
(六)無法獲得工傷賠償、保險賠付;
(七)未接受過涉法涉訴和社會救助;
(八)因犯罪行為造成刑事被害人家庭生活水平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線;
(九)在刑事訴訟期間內。

第九條

申請救助應當向下列辦案機關提出:
(一)刑事案件處於立案偵查階段,無法移送檢察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正在偵辦尚未抓獲犯罪嫌疑人的,向公安機關提出;
(二)刑事案件處於審查起訴階段不起訴的,向檢察機關提出;
(三)刑事案件處於審判階段或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處於執行階段,被告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無力履行賠償義務或者因證據不足宣告被告人無罪的,向審理案件的審判機關提出。

第十條

申請救助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特殊情況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受理申請的辦案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一條 申請救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請書;
(二)有效身份證明;
(三)刑事被害人的醫療救治材料、司法鑑定結論或者死亡證明;
(四)由刑事被害人居住地嘎查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難證明;
(五)其他與申請救助有關的材料。

第十二條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在辦案機關受理其救助申請期間或者已經獲得本條例規定的一次性救助的,不得再提出救助申請。

第十三條

救助申請屬於本辦案機關受理,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辦案機關應當受理。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辦案機關應當在收到救助申請材料的當日,告知申請人補正。

第十四條

辦案機關應當對救助申請及時審查,並在受理救助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給予救助或不予救助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對疑難複雜的救助案件,至遲不得超過三十日。決定不予救助的,辦案機關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辦案機關決定給予救助的,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辦案機關撥付救助金。
辦案機關在收到救助金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將救助金一次性發放給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

第十五條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不服不予受理、不予救助決定或者對救助金額有異議,可以向辦案機關申請複議一次。辦案機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答覆申請人。

第十六條

救助金額應當根據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所造成的實際損害後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實際賠償情況、刑事被害人家庭經濟收入狀況和維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須的支出等情況確定。
救助金額一般不超過決定給予救助時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十二個月的總額。有下列特殊困難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當增加救助金額,但是一次性救助的金額不超過決定給予救助時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十六個月的總額:
(一)刑事被害人醫療救治費用為家庭年收入三倍以上的;
(二)刑事被害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刑事被害人死亡,救助申請人無勞動能力或者患有嚴重疾病且沒有其它經濟來源的。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救助條件,由於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因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者其它原因沒有提出救助申請的,辦案機關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給予救助。

第十八條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獲得救助後,辦案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賠償義務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賠償義務的,應當依法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賠償義務人追償。追償的資金應當扣除救助資金。

第十九條

救助申請人以隱瞞家庭財產、經濟收入等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獲得救助金的,由辦案機關予以追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辦案機關應當將刑事被害人救助情況的材料隨案移送,已經結案的應當歸檔。

第二十一條

辦案機關應當在年終向財政部門報送當年救助資金的發放明細,並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

第二十二條

辦案機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為不符合條件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審批、發放救助金;
(二)虛報、剋扣刑事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救助金;
(三)貪污、挪用救助資金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包頭市刑事被害人困難救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根據我國法律,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主要是通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被告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依法賠償。但是,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為侵害,因被告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無賠償能力或者賠償能力不足、案件發生後難以查獲犯罪嫌疑人或者證據不足無法認定責任人,無法及時獲得有效賠償的情況大量存在,致使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活陷入困境,甚至由此引發惡性報復事件或者久訪不息,直接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結合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總結近年來刑事被害人困難求助的實踐經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聽取和審議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包頭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全市法院執行工作的決議〉解決“執行難”的報告》時,提出了進一步完善救助基金制度,規範相關審批程式,對確有困難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申請執行人給予司法救助的審議意見。此後,將制定《條例》列為2010年立法計畫。根據立法計畫安排,市人大內司委成立了《條例》草案起草小組,積極開展起草工作。深入調研論證,廣泛徵求各旗縣區人大常委會和相關機關和部門的意見,反覆修改,經市人大內司委討論通過後,形成了《條例》草案,於2010年8月26日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進行了初次審議。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結合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初審中提出的意見,及時與有關機關進行溝通,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內司委、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市委政法委、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公安局徵求了意見。結合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方面的意見和中央、自治區相關政策對草案進行了修改,並再次向有關機關徵求了意見。2011年11月28日,法制委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2011年12月27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查批准的《條例》。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對象和救助原則
結合我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實際,《條例》將刑事案件中的因遭受犯罪行為侵害陷入生活困境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納入救助範圍。第二條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生活困難需要給予救助的,適用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因受犯罪行為侵害造成被害人嚴重傷殘或者死亡,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無法及時獲得賠償,確有生活困難,給予的一次性經濟救助”。《條例》第四條規定,刑事被害人救助應當遵循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社會保障和其他社會救濟相結合,公正、公開、及時、便捷的原則。
(二)關於救助機關
考慮到刑事被害人救助對象主要集中在公安機關偵查、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和審判機關審理、執行的刑事案件中,而在國家安全機關、監獄、軍隊保衛部門偵查的刑事案件中較少,參照中央自治區現行的相關政策,借鑑外地同類立法,《條例》未將國家安全機關、監獄、軍隊保衛部門列為救助機關。《條例》規定,辦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負責刑事被害人困難救助申請的受理、審查決定和救助金的發放。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金融保險等部門,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配合辦案機關的調查核實工作。
(三)關於救助條件和程式
《條例》第八條具體規定了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申請救助應當具備的條件。《條例》在第九至第十五條中規定了刑事被害人申請救助程式,明確了救助申請的提出,救助申請的受理、審查,救助決定,救助金的撥付、發放,刑事被害人不服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救助決定申請複議的程式、時限。同時,《條例》第七條規定,符合救助條件,由於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因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者其它原因沒有提出救助申請的,辦案機關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給予救助。以利於及時解決刑事被害人困難,化解矛盾糾紛。
(四)關於救助經費和標準
《條例》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經費保障的長效機制,要求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刑事被害人困難救助資金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分級籌集,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同時,提倡和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開展刑事被害人捐助活動。《條例》明確了確定救助金額應考慮的因素和上限標準。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刑事被害人困難救助金額,一般不超過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十二個月的總額。特殊困難的,可以適當增加救助金額,但一次性救助的金額不超過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十六個月的總額。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2年5月29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包頭市刑事被害人困難救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包頭市為了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保障刑事被害人合法權益和正常生活,結合本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在總結近年來刑事被害人困難救助的實踐經驗基礎上,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黨和國家的有關政策,制定刑事被害人困難救助條例是十分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意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同時對條例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包頭市人大常委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形成現在的條例修改稿。現將修改的主要內容報告如下:
一、刪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的內容,以後各項依次順延。
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修改為:“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侵害造成重傷害或者死亡,近親屬與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
三、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中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或者死亡證明”修改為“司法鑑定結論或者死亡證明”。
四、有些組成人員建議刪去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將第三款中的“五個工作日”修改為“七個工作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八部門聯合發布的《關於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見》,自治區政法委、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等九部門出台的《關於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實施辦法》對此已作出明確具體的程式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內容與中央和自治區相關規定內容時限一致,各地在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中均據此規定執行。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在審議通過此條例之前,就時限問題與公、檢、法三機關和財政部門進行過協商溝通,財政部門能夠在七個工作日內撥付,因此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不予修改為好。
五、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外,對條例中的個別文字表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一併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
201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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