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 概念: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 詞性:名詞
- 類型:行為
概念,犯罪構成,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刑法條文,認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立案標準,量刑標準,司法解釋,立法解釋,
概念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
犯罪構成
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只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能構成本罪。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企業、事業單位、各民主黨派、婦聯、工會、共青團等人民團體、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雖在國家機關工作但沒有從事公務的人員都不能成為本罪主體,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如窩藏、包庇罪等治罪科刑。所謂國家機關,是中國共產黨的機關、權力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等。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包括正常的社會秩序和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是對正常的社會秩序構成嚴重威脅和危害的行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是威脅和危害正常社會秩序的主要因素之一。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萌生滋長,其違法犯罪活動的猖獗囂張,在很大程度上是與某些國家機關人員對他們的恣意包庇和任意放縱分不開的。此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背棄己責,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相互勾結,或者向其屈服低頭,放任甚或助成他們危害國家、社會和民眾,還將造成對國家機關正常管理活動,特別是國家機關預防、遏制、懲治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維護正常社會秩序管理活動的侵害。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而包庇,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而縱容。過失不能構成本罪。不知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由其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而決意包庇或縱容的,不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也應是他罪如窩藏、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放縱走私罪等。至於動機,有的是為了獲取賄賂;有的是迷戀女色;有的是礙於情面;有的是討好上級;有的是怕隱私被揭露、名譽被毀壞;有的是擔心生命、健康安全;等等。動機如何,並不影響本罪成立。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之一的行為。
所謂包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通過、2000年12月4日通過、2000年12月10日開始實行的《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逃避查禁而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幫助逃匿,或者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查禁等行為。
包庇的對象為黑社會性質組織,而非其中個別成員。因此,不知道他人系某一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只認為是其他犯罪分子而包庇的,不能以本罪論處。知道是某一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但不是出於包庇整個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圖,如父親知道兒子是某一黑社會組織的成員,但這一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所有情況都不知道,只是想讓其子不受懲罰從而實施包庇行為的,即使客觀上會因其子無法及時受到追究從而使得黑社會性質組織不能及時發現,也不應以本罪的包庇行為論。當然,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乃是通過包庇其成員來實現的。如果知道是某一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出於包庇整個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目的,如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尤其是主要成員之託,或者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其他成員通風報信、反饋信息、共同商量的等,即可認定為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
包庇行為的本質在於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逃避查禁。既可以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地位、影響等便利,也可以不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位、地位、影響等便利。從司法解釋看,本罪的行為方式涉及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證,幫助逃匿等許多並不需要利用職務之便就可實施的行為。是否利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地位、影響等便利條件進行包庇,不應影響本罪成立。另外,本罪沒有納入瀆職罪的範疇,從這種意義上來說,也不要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一定濫用職權進行包庇。
所謂縱容,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即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而放縱、寬容,對之聽之任之,放任不管,不予制止,不加查處。構成本放縱行為主體的主要公安、檢察、法院機關的工作人員,其擔負著查禁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進行的違犯罪活動的職責。但是,一些黨委、政府、人大等機關的工作人員,工商、稅務、海關、質量技術監督、商檢等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也具有查禁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領導查禁違法犯罪活動的職責,因此也有可能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動,構成犯罪的,自然可以構成本罪。不依法履行職責而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既包括完全、根本不履行職責,即見之而按兵不動,又包括履行職責,但不嚴格依法辦事,不全面、認真履行查處職責,只是裝模作樣,應付上級,還包括不依法及時查處,故意拖延等。
本罪的包庇行為對象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縱容行為的對象則為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因此,兩者有時可能發生混淆。如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了違法犯罪活動,具有查禁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但把它當作維持社會治安或者發展地方經濟的“有功之臣”而不加查處,此時就是放縱;如果在他人查處時而不準查處、阻止查處,則就屬於包庇。區分兩者的關鍵往往不在於對象的區分,而在於行為實質的區別,即縱容是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包括消極的不作為,而包庇則是一系列的為使其逃避查禁而實施的包庇、窩藏、阻礙作證、偽造、毀滅證據等的一系列積極的作為。具有查禁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不依法查處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本身就屬於縱容,如果再實施通風報信、阻止他人作證等行為的,則又屬於包庇,儘管如此,也不實行並罰,只以本罪一罪即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黑社會性質組織是黑社會組織不完全的、非成熟的初級形態,具有黑社會組織的基本的主要的特徵,不能以黑社會組織的條件、標準衡量黑社會性質組織。但反過來,黑社會組織則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發展到最後的、完全的、成熟的高級形態,其不僅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所有特徵,還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所沒有的特徵。因比,對於境外黑社會組織在我國境內進行的包括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成員在內的違法犯罪活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無疑應當依法查處,不能包庇、縱容。如果包庇、縱容的,則完全可以本罪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刑法條文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依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認定
罪與非罪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本罪系行為犯,行為人實施完畢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的,原則上構成本罪且為既遂。但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如果包庇、縱容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如行為人指使他人作偽證,他人未作偽證而未遂,且能自首或立功的;幫助黑社會性質組織一般成員逃匿後即行幫助抓獲歸案,認真悔改的,等等,可不以犯罪論處。
此罪與彼罪
一、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別。主要是:
(1)主觀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後罪則出於過失。
(2)行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為方式表現為不依法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後罪則表現為一切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務的所有玩忽職守的行為。
(3)定罪情節有不同。本罪系行為犯,一實施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除非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都構成本罪;後罪為結果犯,玩忽職守的行為必須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方能構成其罪。
(4)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為複雜客體,既侵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又侵犯社會正常的治安秩序,且以後者為主;後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
二、本罪與濫用職權罪的界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採用各種方法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無疑是濫用職權,如果因此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又觸犯濫用職權罪,屬想像競合,應當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三、本罪與窩藏、包庇罪的界限。二者的區別主要是:
(1)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只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能構成本罪;後罪的主體則側為一般主體,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不論是否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都可構成其罪。
(2)客觀行為方式不同。本罪包庇行為極為廣泛,既包括作假證明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以及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包庇、窩藏行為,又包括其他諸如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阻撓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查禁等其他包庇行為;後者則只包括為犯罪分子作假證明包庇及提供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比本罪行為狹窄得多。
(3)犯罪對象不同。本罪行為包庇的對象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包括其成員;後罪行為的對象則是一切犯罪的人包括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4)犯罪客體不同。本罪所侵犯的主要是國家機關查禁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正常秩序;後者所侵犯的則是國家司法機關查禁犯罪分子的正常秩序。國家機工作人員如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提供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既觸犯本罪,又觸犯窩藏、包庇罪,屬想像競合,應擇一重罪論處。比較兩者,刑罰基本相當,但本罪性質嚴重,因此,應以本罪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四、罪與偽證罪的界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刑事訴訟中,如果擔任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而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或者隱匿罪證的,既觸犯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又觸犯偽證罪,為想像競合,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94條第4款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案。
本罪是行為犯,只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了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原則上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量刑標準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於問題的解釋》(2000.12.5 法釋〔2000〕42號)
第五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包庇”,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逃避查禁,而通風報信, 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 幫助逃匿,或者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等行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縱容”,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
第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跨境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二)包庇、縱容境外黑社會組織在境內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多次實施包庇、縱容行為的;
(四)致使某一區域或者行業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遭受黑社會律性質組織特別嚴重破壞的;
(五)致使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逃匿,或者致使對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查禁工作嚴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七條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 的犯罪分子聚斂的財物及其收益,以及用於犯罪的工具等,應當依法 追繳、沒收。
立法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民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