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關於頒發《重大事故隱患管理規定》的通知

勞動部關於頒發《重大事故隱患管理規定》的通知在1995.08.22由勞動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部關於頒發《重大事故隱患管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勞動部
  • 頒布時間:1995.08.22
  • 實施時間:1995.10.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對重大事故隱患的管理,預防重大事故的發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可能導致重大人身傷亡或者重大經濟損失的事故隱患。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組織和社會公共場所(以下統稱單位)。
第二章 評估和報告
第四條 重大事故隱患根據作業場所、設備及設施的不安全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導致事故損失的程度分為兩級:
特別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的事故隱患。
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的事故隱患。
重大事故隱患的具體分級標準和評估方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條 特別重大事故隱患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評估。
重大事故隱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會同主管部門評估。
第六條 重大事故隱患評估費用由被評估單位支付。
第七條 單位一旦發現事故隱患,應立即報告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並申請對事故隱患進行初步評估和分級。
第八條 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對單位存在的事故隱患進行初步評估和分級,確定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單位。重大事故隱患的初步評估結果報送省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和主管部門,並申請對重大事故隱患組織評估。
第九條 經省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和主管部門評估,並確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單位應編寫重大事故隱患報告書。
特別重大事故隱患報告書應報送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並應同時報送當地人民政府和勞動行政部門。
重大事故隱患報告書應報送省級勞動行政部門和主管部門,並應同時報送當地人民政府和勞動行政部門。
第十條 重大事故隱患報告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隱患類別;
(二)事故隱患等級;
(三)影響範圍;
(四)影響程度;
(五)整改措施;
(六)整改資金來源及其保障措施;
(七)整改目標。
第三章 組織管理
第十一條 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單位應成立隱患管理小組。小組由法定代表人負責。
第十二條 隱患管理小組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掌握本單位重大事故隱患的分布、發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負責重大事故隱患的現場管理;
(二)制定應急計畫,並報當地人民政府和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三)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模擬重大事故發生時應採取的緊急處置措施,必要時組織救援設施、設備調配和人員疏散演習;
(四)隨時掌握重大事故隱患的動態變化;
(五)保持消防器材、救護用品完好有效。
第十三條 省級以上主管部門負責督促單位對重大事故隱患的管理和組織整改。
第十四條 省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會同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重大事故隱患進行評估,監督和檢查單位對重大事故隱患進行整改。
第十五條 各級工會組織督促並協助單位對重大事故隱患的管理和整改。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應負責處理、協調重大事故隱患管理和整改中的重大問題,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簽發《重大事故隱患停產、停業整改通知書》。
第四章 整改
第十七條 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單位,應立即採取相應的整改措施。難以立即整改的單位,應採取防範、監控措施。
第十八條 對在短時間內即可發生重大事故的隱患,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可按有關法律規定查處;也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批准,指令單位停產、停業進行整改。
第十九條 接到《重大事故隱患停產、停業整改通知書》的單位,應立即停產、停業進行整改。
第二十條 完成重大事故隱患整改的單位,應及時報告省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和主管部門,申請審查驗收。
第二十一條 重大事故隱患整改資金由單位籌集,必要時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給予支持。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及時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積極整改並有效防止事故發生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的單位,應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上報。
第二十四條 對重大事故隱患未進行整改或未採取防範、監控措施的單位,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給予經濟處罰或提請主管部門給予單位法定代表人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對接到《重大事故隱患停產、停業整改通知書》而未立即停產、停業進行整改的單位,勞動行政部門可給予經濟處罰或提請主管部門給予單位法定代表人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對重大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礦山事故隱患的查處按《礦山安全法》第七章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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