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農村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農村消防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農村消防條例
- 施行時間:2015年5月1日
條例全文,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全文
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農村消防條例
(2015年2月6日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5年3月27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農村消防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消防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是指縣城規劃區以外的鄉鎮人民政府管轄的區域。
第三條 農村消防遵循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農村消防安全責任制, 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消防安全布局、消防設施、消防裝備等納入消防規劃;將農村消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鼓勵和支持多渠道籌集農村消防資金。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報告火警、參加有組織的滅火救援工作的義務,對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有制止、檢舉的權利。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對在農村消防工作
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七條 農村消防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點、消防水源、消防通信、消防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占用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徵得公安消防機構同意,有關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消防需要另行確定用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圈占、埋壓、損毀、拆除、占用消防器材、設施,遮擋、損壞防火標誌;不得擅自搭建侵占防火間距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的臨時建(構)築物。
第八條 集鎮、村寨、農村道路規劃及建設和村民住宅建設,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要求。
鄉鎮人民政府在集鎮改造或建設中,應當將消防點、消防水源、消防通信、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與集鎮基礎設施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村寨內設有生產生活供水管網的,應當設定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渠道、水井、池塘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立消防通道和取水設施,並設定醒目標誌;取水困難的應當修建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
第九條 村鎮的規劃和建築布局應當符合《農村防火規範》要求。
農村木質結構、房屋密集村寨,有條件的應當開闢防火線,劃分防火分區。每個防火分區應當控制在民房30棟以內,各分區之間的防火間距不小於12米。
村民住宅呈階梯布局的村寨,應當沿坡縱向開闢防火線。開闢防火線確有困難的村寨,可以按照民房10棟以內修建高出建築物1米以上的防火牆。
提倡和推廣使用防火建築材料,引導農村實施木板房改造,提高建築物耐火等級。
第十條 集鎮或30棟以上集中木質結構房屋的,應當設定消防水池、消火栓和消防器材點,配備消防水帶、水槍、水泵和火鉤、火釵、板斧、梯子、繩子等必要的滅火、破拆工具。
第十一條 村民儲備生活所用的柴草、飼草,應當在戶外安全區域存放。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遠離房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存放地,以及柴草、飼草堆放地等區域。
第十二條 公眾聚集場所的建築消防設施應當實施標識化管理。
公眾聚集場所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導員,開展防火巡查,確保全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暢通;在醒目處向公眾提示火災危險性、安全逃生路線、火災逃生自救方法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項。
公共娛樂場所在營業期間不得允許帶入、存放、使用煙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
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存放區域應當設定防火警示標誌。
第十三條 在農村從事旅遊、餐飲、住宿、商場、網咖、酒吧、銷售、加工倉儲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設定消防設施。
第十四條 民族文化村寨和旅遊景區(點)的開發、建設、保護、改造和維修,應當符合消防規劃和消防技術標準。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防火安全公約,包括下列內容:
(一)愛護公共消防設施,不埋壓、圈占消火栓;
(二)不亂堆可燃物,不占用防火間距,不堵塞公共通道;
(三)安全用火、用電、用氣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四)經常進行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發現火災立即報警,健康的成年公民應當參與撲救初起火災;
(六)消防安全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凡在消防安全檢查中發現存在影響公共消防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報告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及時組織相關部門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三章 職責與監管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公安消防機構具體負責。
公安消防機構履行下列消防職責:
(一)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報告農村消防工作情況,提出工作建議;
(二)對集鎮消防規劃與建設實施監督;
(三)督促、指導鄉鎮人民政府開展消防工作;
(四)指導鄉鎮公安派出所、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進行業務訓練和滅火演練;
(五)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消防工作:
(一)住建部門負責農村消防設施的建設管理;
(二)水利部門負責農村消防引用水的建設管理;
(三)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檢查農村消防安全的相關工作;
(四)新聞、廣播、電視等部門負責農村消防宣傳教育;
(五)教育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安全教育內容;
(六)供電部門應當定期對供電設施、用電線路進行檢測,及時更換、改造老化供電設施和用電線路;加強用電管理,配合公安消防機構開展用電消防安全檢查,督促用電火災隱患的整改。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實行格線化管理,配備消防工作人員,組建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落實消防安全措施,組織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配置應急救援器材、裝備;
(二)協助公安消防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消防安全監督管理;
(三)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開展滅火演練,提高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識;
(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消防規劃並組織實施;
(五)督促轄區單位、個體工商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六)組織防火安全檢查。重大節日期間、火災多發期,組織專項檢查和抽查;
(七)應當在醒目位置設定消防宣傳欄或固定宣傳牌,設立防火標誌;
(八)鼓勵民眾參加人身、財產保險。
第二十條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落實上級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部署的消防工作任務;
(二)督促、指導村(居)民委員會、轄區單位、個體工商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導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隊伍建設;
(三)按照上級公安機關及公安消防機構的授權進行消防監督管理檢查,督促整改,消除火災隱患,依法處理消防違法行為,受理火災隱患的舉報、投訴;
(四)協助公安消防機構對轄區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管理情況實施監督;
(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識,提高村(居)民消防意識;
(六)加強消防信息收集,建立健全消防檔案。
第二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履行下列消防職責:
(一)組織村(居)民對消防法律法規及有關消防知識進行宣傳教育,提高村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二)貫徹實施農村消防規劃,落實格線化管理制度;
(三)督促村(居)民履行消防安全公約,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四)組建不少於30人的志願消防隊,組織培訓、演練;
(五)對留守兒童、獨居老人的用火用電安全情況進行指導和檢查;
(六)組織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二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行火災撲救;
(二)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組織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提高村(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三)對防火安全進行檢查;
(四)維護保養消防器材;
(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業務培訓和滅火演練;
(六)協助政府相關部門對村(居)民用電線路安全進行檢查;
(七)引導村(居)民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村寨消防檔案,確定農村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明確專人負責,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村寨消防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村寨基本情況;
(二)消防組織基本情況;
(三)村寨平面圖,道路交通、水源線路圖和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等;
(四)消防宣傳培訓、滅火演練及消防器材、裝備、設施情況;
(五)消防工作部署、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消防檢查、抽查、火災隱患整改措施;
(六)火、電、氣、油管理使用等情況;
(七)消防違章行為和火災事故處理情況。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結合實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地、本單位基本情況;
(二)消防基礎設施設定、分布情況;
(三)報警和接警處置程式;
(四)撲救火災、破拆房屋的措施、任務、分工和程式;
(五)通訊聯絡、安全救護等保障工作的程式和任務;
(六)其他需要納入預案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發生火災時,應當立即啟動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及時撲救初起火災並報警,組織人員疏散。
公安消防機構接到火警後,應當指令就近的公安派出所和專職消防隊趕赴現場;接到指令或火警的公安派出所、專職消防隊應當立即趕赴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組織撲救火災時,火災現場總指揮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調動供水、供電、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單位協助滅火救援。
為了搶救人員和重要物資,防止火勢蔓延,火災現場總指揮有權決定採取拆除毗鄰火災現場建(構)築物,劃定警戒範圍等緊急措施。
第二十六條 道路上不得設定阻擋、妨礙消防車通行的障礙物。公安消防機構在執行滅火和應急救援任務時,對阻擋、妨礙消防車通行的障礙物,可以強制清除。
第二十七條 火災發生地毗鄰的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的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醫療救治隊接到火警求助時,應當立即組織人員趕赴火災現場,參加撲救。撲救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組織撲救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未成年人和老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火災撲救的人員。
第二十九條 火災撲滅後,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和村民應當保護現場,並配合公安消防機構查明火災原因。
第三十條 對在撲救火災中受傷、致殘、犧牲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提倡和鼓勵社會給予資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或公安派出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強制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或公安派出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公眾聚集場所未按規定實施標識化管理或未向公眾提示消防安全注意事項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或公安派出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或公安派出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在消防工作中不落實消防工作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消防工作職責,嚴重影響消防工作或者對重大火災隱患整改不力的,予以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
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
(二)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和督促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四)擅自將消防車、消防器材等裝備和設施用於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農村消防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消防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是指縣城規劃區以外的鄉鎮人民政府管轄的區域。
第三條 農村消防遵循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農村消防安全責任制, 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消防安全布局、消防設施、消防裝備等納入消防規劃;將農村消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鼓勵和支持多渠道籌集農村消防資金。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報告火警、參加有組織的滅火救援工作的義務,對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有制止、檢舉的權利。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對在農村消防工作
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七條 農村消防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點、消防水源、消防通信、消防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占用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徵得公安消防機構同意,有關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消防需要另行確定用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圈占、埋壓、損毀、拆除、占用消防器材、設施,遮擋、損壞防火標誌;不得擅自搭建侵占防火間距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的臨時建(構)築物。
第八條 集鎮、村寨、農村道路規劃及建設和村民住宅建設,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要求。
鄉鎮人民政府在集鎮改造或建設中,應當將消防點、消防水源、消防通信、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與集鎮基礎設施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村寨內設有生產生活供水管網的,應當設定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渠道、水井、池塘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立消防通道和取水設施,並設定醒目標誌;取水困難的應當修建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
第九條 村鎮的規劃和建築布局應當符合《農村防火規範》要求。
農村木質結構、房屋密集村寨,有條件的應當開闢防火線,劃分防火分區。每個防火分區應當控制在民房30棟以內,各分區之間的防火間距不小於12米。
村民住宅呈階梯布局的村寨,應當沿坡縱向開闢防火線。開闢防火線確有困難的村寨,可以按照民房10棟以內修建高出建築物1米以上的防火牆。
提倡和推廣使用防火建築材料,引導農村實施木板房改造,提高建築物耐火等級。
第十條 集鎮或30棟以上集中木質結構房屋的,應當設定消防水池、消火栓和消防器材點,配備消防水帶、水槍、水泵和火鉤、火釵、板斧、梯子、繩子等必要的滅火、破拆工具。
第十一條 村民儲備生活所用的柴草、飼草,應當在戶外安全區域存放。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遠離房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存放地,以及柴草、飼草堆放地等區域。
第十二條 公眾聚集場所的建築消防設施應當實施標識化管理。
公眾聚集場所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導員,開展防火巡查,確保全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暢通;在醒目處向公眾提示火災危險性、安全逃生路線、火災逃生自救方法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項。
公共娛樂場所在營業期間不得允許帶入、存放、使用煙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
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存放區域應當設定防火警示標誌。
第十三條 在農村從事旅遊、餐飲、住宿、商場、網咖、酒吧、銷售、加工倉儲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設定消防設施。
第十四條 民族文化村寨和旅遊景區(點)的開發、建設、保護、改造和維修,應當符合消防規劃和消防技術標準。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防火安全公約,包括下列內容:
(一)愛護公共消防設施,不埋壓、圈占消火栓;
(二)不亂堆可燃物,不占用防火間距,不堵塞公共通道;
(三)安全用火、用電、用氣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四)經常進行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發現火災立即報警,健康的成年公民應當參與撲救初起火災;
(六)消防安全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凡在消防安全檢查中發現存在影響公共消防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報告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及時組織相關部門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三章 職責與監管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公安消防機構具體負責。
公安消防機構履行下列消防職責:
(一)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報告農村消防工作情況,提出工作建議;
(二)對集鎮消防規劃與建設實施監督;
(三)督促、指導鄉鎮人民政府開展消防工作;
(四)指導鄉鎮公安派出所、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進行業務訓練和滅火演練;
(五)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消防工作:
(一)住建部門負責農村消防設施的建設管理;
(二)水利部門負責農村消防引用水的建設管理;
(三)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檢查農村消防安全的相關工作;
(四)新聞、廣播、電視等部門負責農村消防宣傳教育;
(五)教育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安全教育內容;
(六)供電部門應當定期對供電設施、用電線路進行檢測,及時更換、改造老化供電設施和用電線路;加強用電管理,配合公安消防機構開展用電消防安全檢查,督促用電火災隱患的整改。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實行格線化管理,配備消防工作人員,組建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落實消防安全措施,組織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配置應急救援器材、裝備;
(二)協助公安消防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消防安全監督管理;
(三)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開展滅火演練,提高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識;
(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消防規劃並組織實施;
(五)督促轄區單位、個體工商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六)組織防火安全檢查。重大節日期間、火災多發期,組織專項檢查和抽查;
(七)應當在醒目位置設定消防宣傳欄或固定宣傳牌,設立防火標誌;
(八)鼓勵民眾參加人身、財產保險。
第二十條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落實上級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部署的消防工作任務;
(二)督促、指導村(居)民委員會、轄區單位、個體工商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導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隊伍建設;
(三)按照上級公安機關及公安消防機構的授權進行消防監督管理檢查,督促整改,消除火災隱患,依法處理消防違法行為,受理火災隱患的舉報、投訴;
(四)協助公安消防機構對轄區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管理情況實施監督;
(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識,提高村(居)民消防意識;
(六)加強消防信息收集,建立健全消防檔案。
第二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履行下列消防職責:
(一)組織村(居)民對消防法律法規及有關消防知識進行宣傳教育,提高村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二)貫徹實施農村消防規劃,落實格線化管理制度;
(三)督促村(居)民履行消防安全公約,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四)組建不少於30人的志願消防隊,組織培訓、演練;
(五)對留守兒童、獨居老人的用火用電安全情況進行指導和檢查;
(六)組織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二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行火災撲救;
(二)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組織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提高村(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三)對防火安全進行檢查;
(四)維護保養消防器材;
(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業務培訓和滅火演練;
(六)協助政府相關部門對村(居)民用電線路安全進行檢查;
(七)引導村(居)民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村寨消防檔案,確定農村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明確專人負責,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村寨消防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村寨基本情況;
(二)消防組織基本情況;
(三)村寨平面圖,道路交通、水源線路圖和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等;
(四)消防宣傳培訓、滅火演練及消防器材、裝備、設施情況;
(五)消防工作部署、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消防檢查、抽查、火災隱患整改措施;
(六)火、電、氣、油管理使用等情況;
(七)消防違章行為和火災事故處理情況。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結合實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地、本單位基本情況;
(二)消防基礎設施設定、分布情況;
(三)報警和接警處置程式;
(四)撲救火災、破拆房屋的措施、任務、分工和程式;
(五)通訊聯絡、安全救護等保障工作的程式和任務;
(六)其他需要納入預案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發生火災時,應當立即啟動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及時撲救初起火災並報警,組織人員疏散。
公安消防機構接到火警後,應當指令就近的公安派出所和專職消防隊趕赴現場;接到指令或火警的公安派出所、專職消防隊應當立即趕赴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組織撲救火災時,火災現場總指揮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調動供水、供電、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單位協助滅火救援。
為了搶救人員和重要物資,防止火勢蔓延,火災現場總指揮有權決定採取拆除毗鄰火災現場建(構)築物,劃定警戒範圍等緊急措施。
第二十六條 道路上不得設定阻擋、妨礙消防車通行的障礙物。公安消防機構在執行滅火和應急救援任務時,對阻擋、妨礙消防車通行的障礙物,可以強制清除。
第二十七條 火災發生地毗鄰的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的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醫療救治隊接到火警求助時,應當立即組織人員趕赴火災現場,參加撲救。撲救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組織撲救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未成年人和老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火災撲救的人員。
第二十九條 火災撲滅後,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和村民應當保護現場,並配合公安消防機構查明火災原因。
第三十條 對在撲救火災中受傷、致殘、犧牲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提倡和鼓勵社會給予資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或公安派出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強制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或公安派出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公眾聚集場所未按規定實施標識化管理或未向公眾提示消防安全注意事項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或公安派出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或公安派出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在消防工作中不落實消防工作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消防工作職責,嚴重影響消防工作或者對重大火災隱患整改不力的,予以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
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
(二)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和督促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四)擅自將消防車、消防器材等裝備和設施用於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農村消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5年2月6日經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5年2月9日報省人大常委會。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提前介入,開展調查研究,對《條例》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2014年9月4日,委員會協助務川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在貴陽組織召開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有關部門負責人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論證。務川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 2015年2月13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召開第十一次委員會會議,邀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內務司法委員會、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參加,對《條例》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為進一步規範自治縣農村消防工作,切實預防和減少農村火災危害,降低火災事故發生率和人員傷亡率,強化自治縣農村消防的法制保障,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體現了國家法制的統一,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符合務川自治縣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同時,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1、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 2、刪去第十四條中“,保護性文物建築應當按照文物保護規定建立和完善消防設施”一句。 3、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和第四款中“火災現場指揮機構”修改為“火災現場總指揮”。 4、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道路上不得設定阻擋、妨礙消防車通行的障礙物。公安消防機構在執行滅火和應急救援任務時,對阻擋、妨礙消防車通行的障礙物,可以強制清除。” 5、在第二十七條中“給予補償”前增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幾字。 此外,建議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