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

動產擔保是指債務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所有的動產作為擔保物而設定的擔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動產擔保
  • 定義:動產作為擔保物而設定的擔保
  • 舉例:動產質押
  • 分類:經濟
動產擔保的分類,動產擔保的形式,

動產擔保的分類

根據動產的類別,動產擔保可以分為有形動產擔保和無形動產擔保。前者設定於土地、建築物、機器設備、交通工具等有形資產上,後者則設定於各種契約權利或收益、工業產權、特許權、商譽等無形資產上。
根據擔保權人對擔保物占有和控制的程度劃分,動產擔保可以分為動產質押和動產抵押。在質押關係中,出質人須轉移出質物的占有;而在抵押關係中,抵押人不轉移抵押物的占有。比較而言,抵押擔保能在不轉移占有擔保物的同時實現擔保功能,使交易的安全與效率得以統一。
1.動產質押
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的占有轉移給債權人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債權人得將動產出售而獲得清償。由於設定質押必須向質權人轉移出質物的占有,因而融資契約往往會對質權人(如貸款人)在占有出質物期間如何維護出質人的權益問題作出規定。融資契約通常規定,貸款人不得任意損害借款人在出質物上的權利。在出質物為有價證券時,則規定借款人得行使所有基於出質證券所有人身份所能行使的權利,包括出席股東大會行使投票權,對新發行的股票行使優先購買權,或出售這一權利以換取現金,以及用其他定價的有價證券取代原出質證券,等等。至於股息或利息等法定孳息,原則上由質權人收取以充抵貸款債權的利息及本金,但當事人也可以約定由出質人收取。
在國際融資中,為使質押達到滿意的效果,出質人除了將出質物轉移該質權人占有及遵守動產所在地法或權利成立地法的有關規定外,還必須考慮出質物易於在市場上出售或變賣。因而,只有較少的動產適合作為質押的標的,如公司股票、債券、債權證書、黃金等。
對於質押擔保,大多國家的法律規定無須登記,質押契約在質權人占有標的物時即告成立。但某些動產質押契約除外,如股票、工業產權、著作權中的財產的質押往往需要經過登記才有效。質押有效成立後,貸款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除得拍賣出質物、就其賣得價金用以清償外,還可與出質人另行訂立契約取得出質物的所有權。但該契約應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訂立方能有效。
2.動產抵押
動產抵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動產占有而將其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擔保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擔保物而獲得優先受償。受古羅馬擔保法的影響,各國傳統的動產物權擔保只限於動產質押,但伴隨現代社會經濟生活的迅速發展,轉移財產占有的動產質押已經不能滿足工農業資金融通以及動產用益的需求。而動產抵押則可以顧及動產的用益功能,使債務人得繼續占有、使用已擔保化的動產,從而可以克服動產質押的不足。目前,動產抵押制度已得到越來越多國家的法律和實踐的認同,成為現代擔保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在國際融資實務中,動產抵押主要適用於工農業開發項目的借貸方面,動產抵押的標的物通常為工農業設施和產品,如機器、車輛、農產品、家畜和原油等,有時飛機和船舶也可以作為抵押的標的。
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各國法律一般對抵押擔保的成立條件作出嚴格的規定,要求抵押擔保契約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並向有關部門登記或公告。例如,中國《擔保法》的規定。

動產擔保的形式

擔保是債務人對債權人所作的一項特殊保證。它一般分為人的擔保和實物擔保兩種形式。動產擔保屬於實物擔保。以動產為擔保品的擔保方式一般有留置、抵押和典質三種。
(一)留置
留置,是指一方(債權人)占有另一方(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規定給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債權人有權留置該動產,按照法律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的一種擔保制度。留置權的產生可以是基於法律的作用,包括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也可以是由當事人的協定。留置權以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為成立和存續要件,占有喪失,留置權也隨之消失。一般而言,留置權的成立要件有以下幾項:
1.留置權人按照契約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財產,這裡所指的占有,既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間接占有,可以是單獨占有,也可以是共同占有。
2.留置物必須是有財產屬性的動產,不應包括護照、身份證、金錢等,需要說明的是,債務人的檔案也可作留置物,其效力僅限於檔案本身,不延及檔案所反映的權利。
3.債務人的債務已到了履行期。
這三項條件具備時,留置權才發生。在香港,對留置權的保護有普通法上、衡乎法上和制定法上的保護。普通法上的留置權是一種占有留置權,這是一種對物權。它以留置權人對寄託物的持續占有為條件,如果留置權人放棄對寄託物的占有或失去占有,留置權也就喪失。對於一般物品的扣留,屬一般物留置權,而對於引起債務有關的特定物的扣留則為特定留置權。衡平法上的留置權是一項屬人權利。債權人有權就債務人的所有財物進行清償,儘管他並不實際占有這些財物。在制定法上,香港《售賣貨品條例》第43-45條規定,如貨款未償清,賣方對在其占有中的貨品可行使留置權。
留置權所授予的不是訴訟權,而是扣押權,因而它不受訴訟期限的限制。即使債權人對其債務無訴訟權,他仍可行使留置權。留置權除因留置物滅失、留置權的實行而消失外,債務人另提出相當的擔保和留置權人自願放棄對留置物的占有也是留置權消滅的原因。
(二)抵押
抵押,是指債務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動產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從該抵押財產的價值中優先受清償的一種擔保制度。抵押也是動產擔保中的一種。提供抵押財產的債務人稱為抵押人,接受抵押財產的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或受押人。抵押權具有如下幾個特徵:
1.抵押權是一種擔保物權。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直接行使抵押權,而不依賴於抵押人的行為,因而它是一種物權,而且這種物權是為擔保債權的實現、債務的履行而設定的,因而是一種擔保物權。
2.抵押權具有從屬性。隨著債權的成立而成立,隨著債權的移轉而移轉。
3.作為抵押權客體的抵押物應歸抵押人所有,並且必須是可以讓與的有經濟屬性的財產。用他人財產抵押的,應屬無效。
4.動產抵押一般應以書面契約的形式設定。
對於可移動的物品,不論是有形的還是無形的,均可作動產抵押。有形物的抵押是把貨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而其占有仍屬於債務人的一種擔保。這可以用簽訂抵押契據的方式,成為法律上的抵押,也可以通過簽訂文據方式轉讓動產的產權,或授予債權人扣押這些財務作債務擔保的權利,這屬於普通法上的抵押。無形物的抵押是通過把關於權利上的財產權利證書交予債權人,這屬於衡平法上的抵押。
抵押人的權利義務有:抵押人將動產抵押後,並不喪失該動產的所有權,抵押物仍為抵押人占有,抵押人有義務妥善保管好抵押物,並自己承擔抵押物意外滅失的風險。抵押權人的權利義務有:抵押權人有優先受清償權,即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以抵押財產折價或以變賣抵押財產的價款優先受清償,如果抵押物的價值超過清償的債務,抵押權人有義務將剩餘部分交給抵押人,如果抵押物的價值不足以清償債務,抵押權人有權從債務人的其他財產中受償。抵押權可因債務履行、抵押的滅失、抵押權實現、抵押物歸債權人所有而消滅。
(三)典質
典質又稱當押,它是由債務人把財物交予債權人,並由債權人保管,到債務清償時,債權人應返還財物於債務人,如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變賣質物,並將變賣的價金優先受償。其中債務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不論是有形的財物如衣服、設備等,還是諸如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的權利均可充當質物,前者稱為“動產質”,後者稱為“權利質”。只要出質人將財物交予質權人,典質即可成立。實質上,出質人也有不直接交付財物,而只是交予取得財物的手段或財物所有權憑證作典質的,例如在香港,銀行經常收受運貨單或託運單作為貸款的典質物。
在典質行為中,質權人的權利和義務有:質權人有權占有質物,並將質物扣留到出質人償清欠款為止,如出質人過期未能償清欠款的,質權人可以將典質物出賣以抵充欠款;同時,質權人有妥善保管好質物的義務,如因質權人的過錯而使質物損滅的,質權人應負賠償責任。而且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款,質權人拍賣質物前,負有通知債務人的義務,除無記名證券外,出質人或質權人應將設定權利質的情況通知義務人,否則,質權人不能直接向義務人主張屬於出質人的權利。
出質人的權利和義務為:出質人享有在其償還所借款項的任何時候贖回典當財產的權利。當然在典質設立時,出質人負有交付財物或權利憑證的義務如以債權出質的,應交付債權證明書;以股票、票據等記名證券出質的,應交付證券並辦理過戶手續;以無記名證券出質的,應交付證券。應當說明的是,出質人員將質物交與質權人,但其所有權並未轉移,這一點和抵押不同,抵押關係中受抵押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但該抵押物仍為抵押人所占有。在香港,依據《當押業條例》可以開設當鋪,一般來說,這種當鋪所經營的每件典質款項必須是在5000元以下,當鋪老闆可以收取典當放款利息,但收取的當息最高不得超過10%,另外質物在新界的贖回期限為6個月,在其餘地區為4個月,一旦贖回期限到期,質物就歸當鋪老闆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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