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0)行提字第4號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抗訴人):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許瑞表,該委員會主任。
委託代理人:苗貴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託代理人:喬向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抗訴人):勁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169號。
法定代表人:吳少勛,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王新霞,北京匯智達智慧財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商標代理人。
委託代理人:孫克志,勁牌有限公司智慧財產權主管。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因與勁牌有限公司商標駁回複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高行終字第82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經審查,於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知行字第29號行政裁定,決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0年9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託代理人苗貴娟、喬向輝,勁牌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新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勁牌有限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申請在第33類果酒(含酒精)、開胃酒、蒸餾飲料、葡萄酒、酒(飲料)、米酒、含酒精液體、酒精飲料(啤酒除外)、黃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註冊第4953206號“中國勁酒”商標(簡稱申請商標)。2008年2月26日,商標局作出ZC4953206BH1號商標駁回通知書,認為申請商標內含我國國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不宜註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駁回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勁牌有限公司不服該駁回決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認為:申請商標中的主體“勁”是勁牌有限公司已經註冊的商標,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經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申請商標中的“中國”與“勁”字的字型、表現形式均不相同,“中國”在申請商標中僅僅起到表示申請人所屬國的作用。根據《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申請商標不在禁止註冊的範圍之列,勁牌有限公司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給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2008年11月24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08〕第28028號《關於第4953206號“中國勁酒”商標駁回複審決定書》(簡稱第28028號決定),認為:申請商標中的“中國”為我國國家名稱,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明確規定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誌,依法應予駁回。勁牌有限公司關於在其較有知名度的商標中加入“中國”就可當然獲準註冊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駁回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
勁牌有限公司不服第28028號決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稱:申請商標雖含有我國國名,但申請商標與我國國名並不相同也不近似,商標評審委員會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錯誤,請求撤銷第28028號決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申請商標為“中國勁酒”文字及方章圖形共同構成的組合商標,其中文字“勁”字型為行書體,與其他三字字型不同,字型蒼勁有力,明顯突出於方章左側,且明顯大於其他三字,是申請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方章圖案中的“中國酒”三字,字型明顯有別於“勁”字,雖然包含有中國國名,但該國名部分更容易使消費者理解為商標申請人的所屬國。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28028號決定僅以申請商標中的“中國”為我國國家名稱為由,即認定申請商標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誌,主要證據不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441號行政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判決撤銷第28028號決定。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商標評審委員會負擔。
商標評審委員會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上述法律規定表明,在一般情況下禁止將與我國國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作為商標使用,但申請商標所含我國國名與其他具備顯著特徵的標誌相互獨立,國名僅起表示申請人所屬國作用的除外。本案申請商標為“中國勁酒”文字及方章圖形共同構成的組合商標。其中文字“勁”字字型為行書體,與其他三字字型不同,字型蒼勁有力,明顯突出於方章左側,且明顯大於其他三個字,是申請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方章圖案中的“中國酒”三字,字型明顯有別於“勁”字,雖然包含有中國國名,但該國名部分更容易使消費者理解為僅起商標申請人所屬國的作用。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28028號決定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一審法院判決予以撤銷正確,應予維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高行終字第829號行政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商標評審委員會負擔。
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再審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明確商標含有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應判定為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情況。《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規定了三種例外情形,除此之外,包含我國國家名稱的商標一律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之所以對包含中國國名的商標可註冊性作出嚴格規定,是由於:首先,《商標法》關於商標註冊管理的規定,不僅要保護商標註冊人的利益,還要承擔維護國家尊嚴、保護消費者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包括簡稱)與國旗、國徽等同為國家標誌,與國家尊嚴緊密相連,為保證市場主體合理、正當地使用國家名稱,避免可能出現的在商業使用中濫用國家標誌的情況,歷來對含有國名的商標進行嚴格審查,原則上禁止帶有國名的商標註冊已成為審查慣例。其次,“中國”和具有顯著特徵的其他標誌的組合易被作為企業名稱簡稱識別,而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對企業名稱中帶有“中國”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在商標可註冊性的審查中,亦應考慮企業名稱法律法規中的限制性規定,避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企業名稱以商標形式出現。本案中,申請商標含有“中國”二字,且在視覺效果上已形成一個整體,“中國”二字成為商標中密不可分的組成部分,不屬於《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所指的與其他顯著特徵相對獨立,僅起表示申請人所屬國作用的情況,而本案申請商標註冊申請人企業名稱為“勁牌有限公司”,並不屬於能夠使用“中國”字樣的公司,在商標標誌中將“中國”與企業字號合用,已構成對我國國家名稱的不當使用。原審法院未慎重考慮帶有我國國家名稱商標的特殊性,所作出的判決結果可能導致不同類別的市場主體對我國國家名稱不加限制的註冊和使用。為避免可能出現的大量帶有“中國”的商標註冊造成對我國國家名稱的濫用,維護良好的商標註冊管理秩序,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28028號決定。
勁牌有限公司答辯稱:《商標法》並未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作為規範商標註冊的法律依據,也未對註冊商標的申請主體給予不同類別的劃分,商標評審委員會允許部分主體註冊含有“中國”的商標,限制其他主體註冊,這種區別對待的做法違反了平等、法制統一的原則。申請商標雖含有國名,但商標整體與我國國名並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能因為申請商標包含國名即認定其與國名近似,實踐中也有許多含有“中國”的商標獲準註冊。《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明確規定“我國申請人申請商標所含我國國名與其他具備顯著特徵的標誌相互獨立,國名僅起表示申請人所屬國作用的”,允許註冊。申請商標中,具備顯著特徵的是草體“勁”,“中國”與“酒”字為普遍表現形式,國名與具備顯著特徵的標誌相互獨立,國名僅起表示申請人所屬國作用。因此申請商標完全符合《商標審查與及審理標準》的規定,應予註冊。申請商標經過多年使用,獲得多項榮譽,得到消費者認可,沒有證據證明其有損於國家主權和尊嚴。綜上,勁牌有限公司請求維持(2009)高行終字第829號行政判決。
本院再審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在再審中,勁牌有限公司提交了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銷售契約、廣告視頻、勁酒外觀設計專利證書、“中國勁酒”榮獲湖北省1999-2000年度和2001-2002年度消費者滿意商品稱號的榮譽證書等證據,欲證明勁牌有限公司已經大量使用申請商標,獲得多項榮譽,得到消費者的認可。此外,勁牌有限公司還提交了鳳凰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第5654179號“中國鳳凰”商標的註冊信息等證據,證明企業名稱中不含有“中國”的主體可以註冊含有“中國”文字的商標。
本院再審認為,商標是用以區別不同生產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標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此處所稱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該標誌作為整體同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該標誌含有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與其他要素相結合,作為一個整體已不再與我國國家名稱構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則不宜認定為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本案中,申請商標可清晰識別為“中國”、“勁”、“酒”三部分,雖然其中含有我國國家名稱“中國”,但其整體上並未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請商標並未構成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商標評審委員會關於申請商標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同我國國家名稱相近似的標誌,據此駁回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不妥,本院予以糾正,其相關申訴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但是,國家名稱是國家的象徵,如果允許隨意將其作為商標的組成要素予以註冊並作商業使用,將導致國家名稱的濫用,損害國家尊嚴,也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其他消極、負面影響。因此,對於上述含有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標誌,雖然對其註冊申請不宜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進行審查,但並不意味著屬於可以註冊使用的商標,而仍應當根據《商標法》其他相關規定予以審查。例如,此類標誌若具有不良影響,仍可以按照《商標法》相關規定認定為不得使用和註冊的商標。據此,就本案而言,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一二審判決理由不當,應予糾正,但其撤銷第28028號決定的結論正確,應予以維持。本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仍需就申請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其他相關規定進行審查,故需判決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複審決定。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高行終字第829號行政判決;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複審決定。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共200元,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夏君麗
代理審判員 王艷芳
代理審判員 周雲川
二 ○ 一 ○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書 記 員 張 博
〔審判長簡介〕
夏君麗高級法官:1968年出生,法律碩士。2009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