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蘭轉訴張學良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劉蘭轉訴張學良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7月28日在山西省石樓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石民初字第104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28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石樓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石樓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石民初字第104號
原告劉蘭轉。
委託代理人李鵬。
被告張學良。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馮樹寶,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文峰。
原告劉蘭轉訴被告張學良、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呂梁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劉蘭轉的委託代理人李鵬,被告張學良及被告人壽財險呂梁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文峰到庭參加了訴訟。在審理過程中,發現還有受害人霍和平、段彥紅、蘭四平、劉和平及受害人的五個女兒霍改青、霍改梅、霍小寧、霍小青、霍小煥未參與訴訟,經法院通知該九人,該九人都明確表示放棄訴訟權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蘭轉的委託代理人訴稱,2013年12月10日13時許,白建雲(已死亡)駕駛被告張學良所有的晉J×××××號車從石樓縣義牒鎮啟程去石樓縣城內,行至321省道133km+800m處(石樓縣板橋附近)占道行駛與霍永材(已死亡,原告劉蘭轉之夫)駕駛的晉J×××××號白色長安車相撞,造成霍永材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石樓縣公安交警大隊第1300058號事故認定書認定白建雲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霍永材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另外被告張學良的晉J×××××號車在被告人壽財險呂梁公司投保交強險。霍永材所駕駛車輛維修費2000元。現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張學良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143080元,醫療費1973元,車損2000元,喪葬費20000元,總計167053元,由被告人壽財險呂梁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先行賠償;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學良辯稱,晉J×××××號車是我的,白建雲(死亡)借用我的車,他有駕駛證,事故責任應由白建雲承擔。我的車有強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我不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人壽財險呂梁公司辯稱,在交強險的範圍內同意賠償,訴訟費不應由我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3時許,白建雲(死亡)駕駛的被告張學良的晉J×××××號車從石樓縣義牒起程去石樓縣城內,行至321省道133km+800m處占道行駛時,與迎面駛來的霍永材(原告劉蘭轉之夫)駕駛的晉J×××××號白色長安牌工具車相撞,造成兩駕駛人白建雲、霍永材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石樓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第130005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白建雲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霍永材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2013年12月10日霍永材在石樓縣醫院支出搶救費用1973元。2013年12月31日石樓縣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意見:霍永材系腦挫裂傷顱內出血死亡。關於車損2000元,沒有條據,但被告人壽財險呂梁公司同意賠償。
另查明,被告張學良的晉J×××××號車在人壽財險呂梁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從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
再查明,原告劉蘭轉與霍永材於1986年按民間習俗舉行婚禮,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婚後生育五個女兒。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石樓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第130005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醫藥費條據,霍永材的死亡鑑定意見書,石樓縣義牒鎮下河村委的證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詢問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張學良將晉J×××××號牌車借給有駕駛證的白建雲,在駕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霍永材死亡。被告張學良對該交通事故的發生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應由張學良所有的晉J×××××號牌車的承保單位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110000元,醫療費1973元,財產損失2000元,總計113973元人民幣。而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143080元超出承保單位應承擔的部分及喪葬費20000元的賠償,因白建雲死亡,被告張學良又無過錯,故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劉蘭轉與霍永材於1986年按民間習俗舉行婚禮共同生活,根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原告劉蘭轉與霍永材已符合結婚實質要求,應按事實婚姻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市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劉蘭轉死亡賠償金110000元、醫療費1973元、車輛損失費2000元,總計113973元人民幣;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賠償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41元,由原告劉蘭轉承擔1157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市中心支公司承擔2484元(案件受理費原告已全部預交,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承擔的部分在執行時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鄭愛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衛玲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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