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敖訴尹德全等身體權糾紛案是2014年09月18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劉敖訴尹德全等身體權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18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莫民初字第00995號
原告劉敖。
委託代理人唐宇萍,內蒙古納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尹德全。
委託代理人霍正清,內蒙古諾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以下簡稱華安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延旗,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趙國立,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劉敖訴被告尹德全和華安保險公司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的規定依法由審判員劉石獨任審判。本院於2014年9月18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敖及委託代理人唐宇萍、被告尹德全的委託代理人霍正清均出庭參加訴訟,被告華安保險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敖訴稱,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尹德全駕駛蒙EL7389小型越野車與我駕駛的轎車發生相撞,造成我受傷。莫旗交警大隊認定尹德全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我住院治療34天,我現要求被告尹德全賠償我各項經濟損失28341.7元,並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並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尹德全辯稱,誤工費應按34天計算,護理費因原告沒有傷殘,所以不應給付。營養費不應給付。原告的財產損害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應一併提起訴訟,不應單獨提起訴訟。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晚,原告劉敖駕駛蒙ELA909號轎車與被告尹德全駕駛的蒙EL7389號小型越野車發生相撞,致使原告劉敖受傷住院治療35天,花銷醫療費4259元。莫旗交警大隊認定尹德全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敖是非農業戶口。
以上所述事實以下證據證明:
一、原告劉敖的戶籍證明可證明是非農業戶口。
二、莫旗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可證明尹德全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三、劉敖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票據、病歷、出院證明、住院期間費用匯總單可證明住院期間35的醫療費為4259元,出院後繼續康復治療3個月,必要時繼續住院治療。
本院認為,被告尹德全在駕駛車輛過程中將原告劉敖撞傷,並負全部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的規定,劉敖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4259元,對於護理費,原告要求按64天計算,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有法律依據,所以本院按住院35天計算,即3535元(101元×35天),一伙食補助費1400元(40元×35天),對於誤工費,原告訴稱從事電腦工作,每天應按125元計算,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所以本院認為應按服務業每天101元計算。對於誤工天數,被告辯稱應以住院時間為誤工期間,本院認為在原告的出院證明當中明確要求門康復治療3個月,這說明原告出院時沒有完全康復,仍在治療當中,所以誤工期間應為125天,誤工費應為12625元(101元×125天)。對於原告要求的營養費,因無醫囑,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的各項損失合計為21819元。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劉敖和被告尹德全均無證據證明尹德全的車輛在華安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強制保險和其他保險,所以對原告要求華安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的規定和第一百五十二條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該判決的理由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尹德全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劉敖各項損失21819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8元由被告尹德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孟瑤
附:本案裁判所依據的法律規範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解釋》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用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
《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解釋》第二十一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間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鑑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並結合配置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解釋》第二十四條: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該判決的理由。判決內容包括:
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理由;
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抗訴期間和抗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民事判決書
(2014)莫民初字第00995號
原告劉敖。
委託代理人唐宇萍,內蒙古納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尹德全。
委託代理人霍正清,內蒙古諾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以下簡稱華安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延旗,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趙國立,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劉敖訴被告尹德全和華安保險公司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的規定依法由審判員劉石獨任審判。本院於2014年9月18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敖及委託代理人唐宇萍、被告尹德全的委託代理人霍正清均出庭參加訴訟,被告華安保險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敖訴稱,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尹德全駕駛蒙EL7389小型越野車與我駕駛的轎車發生相撞,造成我受傷。莫旗交警大隊認定尹德全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我住院治療34天,我現要求被告尹德全賠償我各項經濟損失28341.7元,並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並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尹德全辯稱,誤工費應按34天計算,護理費因原告沒有傷殘,所以不應給付。營養費不應給付。原告的財產損害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應一併提起訴訟,不應單獨提起訴訟。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晚,原告劉敖駕駛蒙ELA909號轎車與被告尹德全駕駛的蒙EL7389號小型越野車發生相撞,致使原告劉敖受傷住院治療35天,花銷醫療費4259元。莫旗交警大隊認定尹德全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敖是非農業戶口。
以上所述事實以下證據證明:
一、原告劉敖的戶籍證明可證明是非農業戶口。
二、莫旗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可證明尹德全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三、劉敖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票據、病歷、出院證明、住院期間費用匯總單可證明住院期間35的醫療費為4259元,出院後繼續康復治療3個月,必要時繼續住院治療。
本院認為,被告尹德全在駕駛車輛過程中將原告劉敖撞傷,並負全部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的規定,劉敖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4259元,對於護理費,原告要求按64天計算,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有法律依據,所以本院按住院35天計算,即3535元(101元×35天),一伙食補助費1400元(40元×35天),對於誤工費,原告訴稱從事電腦工作,每天應按125元計算,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所以本院認為應按服務業每天101元計算。對於誤工天數,被告辯稱應以住院時間為誤工期間,本院認為在原告的出院證明當中明確要求門康復治療3個月,這說明原告出院時沒有完全康復,仍在治療當中,所以誤工期間應為125天,誤工費應為12625元(101元×125天)。對於原告要求的營養費,因無醫囑,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的各項損失合計為21819元。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劉敖和被告尹德全均無證據證明尹德全的車輛在華安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強制保險和其他保險,所以對原告要求華安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的規定和第一百五十二條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該判決的理由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尹德全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劉敖各項損失21819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8元由被告尹德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孟瑤
附:本案裁判所依據的法律規範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解釋》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用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
《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解釋》第二十一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間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鑑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並結合配置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解釋》第二十四條: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該判決的理由。判決內容包括:
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理由;
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抗訴期間和抗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