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轉移示範條約

刑事訴訟轉移示範條約
通過日期 聯合國大會1990年12月14日第45/118號決議通過
原始文本 查看聯合國大會第45/118號決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希望根據尊重國家主權和管轄權的原則以及互不干涉國家內政的原則進一步加強在刑事司法方面的國際合作與互助。
相信此種合作應促進公理正義、罪犯的社會安置和罪行受害者的利益。
銘記刑事事件轉移訴訟有助於有效的司法工作和減少許可權的衝突。
意識到刑事事件轉移訴訟可幫助避免審前拘留,從而減少監獄人口。
因此,深信應促進刑事事件轉移訴訟。
茲協定如下:
第1條 適用範圍
1. 在根據一締約國法律某人涉嫌犯了某種罪行時,該國為了正當司法工作的需要,可請求另一締約國對此罪行提起訴訟。
2. 為本條約適用目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的立法措施,確保請求國關於提起訴訟的請求應允許被請求國行使必要的轄權。
第2條 聯繫渠道
提起訴訟的請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請求書,佐證檔案和隨後的函件應通過外交渠道在法務部或締約國指定的任何其他當局之間直接傳遞。
第3條 所需檔案
1. 提起訴訟的請求書應載有或附有以下資料:
(a) 提出請求的當局;
(b) 關於請求對之轉移訴訟的行為的說明,包括犯罪的具體時間和地點;
(c) 關於查實某一可疑罪行的調查結果的陳述;
(d) 請求國據以認為該行為是犯罪行為的法律規定;
(e) 關於涉嫌者的身份、國籍和住處的合理準確陳述。
2. 作為請求提起訴訟的佐證而提交的檔案應附有以被請求國語文或者該國可接受的另一種語文提出的譯文。
第4條 證明和認證
按照本國法律規定並除非雙方另有決定外,提起訴訟的請求書及其佐證檔案以及應此項請求而提供的檔案及其他材料,均無須證明或認證。
第5條 對請求作出決定
被請求國主管當局應審查對該項提起訴訟的請求採取何種行動,以便根據其本國法律儘可能完全按照請求行事,並應迅速將其決定通知請求國。
第6條 兩國共認罪行
提起訴訟的請求只有在據以提出請求的行為如發生在被請求國領土屬犯罪行為的情況下,才能遵照執行。
第7條 拒絕之理由
被請求國如拒絕接受轉椅訴訟的請求,應將拒絕的理由通知請求國。在下列情況下可拒絕接受:
(a) 涉嫌者不是被請求國國民或並非該國通常居民;
(b) 該行為系軍法範圍內的罪行,而並非普通刑法範圍內的罪行;
(c) 該犯罪行為與賦稅、課稅、關稅或兌換有關;
(d) 被請求國認為該犯罪行為屬政治罪行。
第8條 涉嫌者之立場
1. 涉嫌者可由請求國或被請求國表示其關心轉移訴訟,同樣,涉嫌者的合法代表或至親也可表示這種關心。
2. 請求國應在提出轉移訴訟請求之前,如實際可行,允許涉嫌者對被指稱罪行和擬進行之轉移提出其意見。除非該涉嫌者已經潛逃或以其他方式阻礙司法進程。
第9條 受害者之權利
請求國和被請求國在轉移訴訟中應確保罪行受害者的權利,特別是受害者追復原物或取得賠償的權利不應由於此種轉移而受到影響。如受害者的索賠未能在此種轉移前達成解決,被請求國如其法律規定有此可能時,應許可將受害者的索賠要求在所轉移的訴訟程式中提出。遇受害者死亡,本規定應相應地適用於受害者的受撫養人。
第10條 轉移訴訟對請求國之意義(一罪不二審)
一俟被請求國接受對涉嫌者提起訴訟的請求,請求國應暫停止檢控,但除必要的調查、包括對請求國的司法協助外,直至被請求國通知請求國該案已得到最終處理為止。從該日期起,請求國即不應再檢控該同一罪行。
第11條 轉移訴訟對被請求國之意義
1. 經協定而轉移的訴訟應接受被請求國法律的約束。被請求國在按其法律對涉嫌者提出指控時,應就關於該罪行的法律說明中的具體內容做出必要調整。如被請求國的許可權系根據本《條約》第1條第2款的規定,則該國所宣布的處罰不得比請求國法律所規定的為嚴。
2. 任何為了訴訟或程式要求在請求國按其法律進行的行為,只要不違背被請求國的法律,均應在被請求國具有同等效力,如同在該國或由該國當局所進行的一樣。
3. 被請求國應將訴訟結果的判決通知請求國。為此,應根據請求,將最終判決的副本送交請求國。
第12條 臨時措施
在請求國宣布它有意遞送轉移訴訟的請求時,一俟收到請求國的為此目的提出的具體請求後,被請求國可採取請求對之進行轉移訴訟的罪行如發生在本國領土根據其本國的法律規定可採取的一切臨時性措施、包括臨時關押和扣押。
第13條 刑事訴訟之多邊性
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都待進行對同一涉嫌者因同一罪行的刑事訴訟時,則有關各國應進行協商以決定那一國應單獨繼續進行訴訟。由此而達成的協定應具有請求轉移訴訟的效果。
第14條 費用
除請求國和被請求國雙方另行商定者外,一締約國由於轉移訴訟而引起的任何費用均不應得到償還。
第15條 最後條款
1. 本《條約》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可】。【批准、接受或核可】書應儘快交換。
2. 本《條約》應於交換【批准、接受或核可】書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3. 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請求,即使有關的行為或不行為發生在該日期之前。
4. 締約國任何一方均可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廢除本《條約》。此項廢除應在對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為此,下列簽署人經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條約》上籤字,以昭信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訂於_____________。本《條約》具_____________文和____________文,[兩種/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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