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事件互助示範條約

內容,第1條 適用範圍,第2條 其他安排,第3條 指定中央當局,第4條 拒絕協助,第5條 請求書之內容,第6條 請求之執行,第7條 將材料退還被請求國,第8條 使用之限制,第9條 保守機密,第10條 遞送檔案,第11條 取證,第12條 拒絕舉證之權利或義務,第13條 提供在押人員舉證或協助偵查,第14條 提供其他人員舉證或協助偵查,第15條 安全保證,第16條 提供公開檔案及其他記錄,第17條 搜查和沒收,第18條 犯罪所得,第19條 證明和認證,第20條 費用,第21條 協商,第22條 最後條款,

內容

刑事事件互助示範條約
通過日期 聯合國大會1990年12月14日第45/117號決議通過
原始文本 查看聯合國大會第45/117號決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希望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合作,打擊犯罪活動,
茲協定如下:

第1條 適用範圍

1. 締約國應按本條約規定,對於在提出協助請求時其刑罰屬於請求國司法當局管轄範圍的罪行,就其調查或審判程式相互提供儘可能廣泛的互助。
2. 按本《條約》提供的互助可包括:
(a) 向有關人員收集證詞或供述;
(b) 協助提供被關押者或其他人作證或協助調查工作;
(c) 遞送司法檔案;
(d) 執行搜查和查封;
(e) 檢查物件和場地;
(f) 提供資料和證據;
(g) 提供有關檔案和記錄的原件或經核證副本,包括銀行、財務、公司或商務記錄。
3. 本《條約》不適用於:
(a) 逮捕或關押某人以便予以於引渡;
(b) 在被請求國執行在請求國內作出的刑事判決,但被請求國法律和本條約第18 條許可者除外;
(c) 轉送在押犯使之服刑;
(e) 刑事事件訴訟的轉移。

第2條 其他安排

除非締約國另作決定,本《條約》不得影響締約國之間按照其他條約或安排或在其他方面承擔的義務。

第3條 指定中央當局

締約國應各自指定並相互通報應由其提出或接受為本《條約》目的而作成的請求書的中央當局。

第4條 拒絕協助

1. 在下列情況下可拒絕提供協助:
(a) 被請求國認為如準許該請求,會損害其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根本的公共利益;
(b) 被請求國認為該罪行屬政治性罪行;
(c) 有充分理由確信,提出協助請求是為了某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族裔本源或政治見解等原因而欲對其進行起訴,或確信該人的地位會因其中任一原因而受到損害;
(d) 該項請求涉及某項在被請求國進行調查或起訴的罪行,或在請求國對該罪行進行起訴將不符合被請求國一事不二審的法律;
(e) 所請求的協助需要被請求國如該罪行在其管轄範圍內受到調查或起訴,進行不符合其本國法律和慣例的強制性措施;
(f) 該行為系軍法範圍內的罪行,而並非普通刑法範圍內的罪行。
2. 不得完全以銀行或類似金融機構的保密為由拒絕提供協助。
3. 如該項請求的立即執行將干涉被請求國內正在進行的調查或起訴,被請求國可推遲執行請求。
4. 被請求國在拒絕或推遲執行某項請求之前,應考慮是否按某些條件準予提供協助,如請求國同意按這些條件接受協助,它應遵守這些條件。
5. 凡拒絕或推遲提供互助,均應說明理由。

第5條 請求書之內容

1. 要求提供協助的請求書應包含下列內容:
(a) 請求機構的名稱和進行該請求所涉調查或起訴的主管當局的名稱;
(b) 該項請求的目的和所需協助的簡短說明;
(c) 除請求遞送檔案的情況外,應敘述據稱構成犯罪的事實以及關於相關法律的陳述或文本;
(d) 必要情況下收件人的姓名或地址;
(e) 請求國希望遵循的任何特定程式或要求的理由和細節,包括說明是否要求得到經宣誓或證實的證詞或陳述;
(f) 對希望在任何期限內執行有關請求的說明;
(g) 妥善執行請求所必須的其他資料。
2. 依照本《條約》提出的請求書、佐證檔案及其他函件應附有以被請求國語文或該國可接受的另一種語文提出的譯文。
3. 如被請求國認為請求書中載列的資料不足以處理該項請求,它可要求提供補充資料。

第6條 請求之執行

要求提供協助的請求應依照被請求國的法律和慣例加以立即執行,但須遵照本《條約》第20 條的規定。只要符合其法律和慣例,被請求國應按請求國要求的方式執行請求。

第7條 將材料退還被請求國

按本《條約》交給請求國的任何財產以及記錄或檔案原件,均應儘快退還給被請求國,除非後者放棄其退還權。

第8條 使用之限制

除另有約定外,請求國不經被請求國同意不得將被請求國提供的資料或證詞使用或轉讓於非請求書中陳述的調查或起訴。但在更變指控時,只要該指控罪行系根據本《條約》可為之提供互助的罪行,則可使用所提供的材料。

第9條 保守機密

接到請求後:
(a) 被請求國應對提出協助的請求、請求書內容及其佐證檔案以及準許此種協助的事實,盡力保守機密,如該項請求的執行必須打破機密性,則被請求國應將此情況通知請求國,請求國應隨即決定是否仍應執行該請求;
(b) 請求國應對被請求國提供的證詞和資料保守機密,但需用於請求書中所述調查和起訴的證詞和資料除外。

第10條 遞送檔案

1. 被請求國應遞送請求國為此目的傳送給它的檔案。
2. 遞送傳票的請求應在要求某人出庭之日以前至少[…] 天內向被請求國提出。在緊急情況下,被請求國可放棄該時限要求。

第11條 取證

1. 被請求國應按照其本國法律並根據請求,獲取有關人員經宣誓或證實的證詞或以其他方式獲取供述,或要求他們拿出證據以便轉送請求國。
2. 經請求國的請求,請求國內相關訴訟程式的當事方、他們的法律代表以及請求國的代表可遵照被請求國的法律和程式,在此程式時到場。

第12條 拒絕舉證之權利或義務

1. 在下述任一情況下,被傳召在被請求國或請求國國內舉證的人可拒絕舉證:
(a) 被請求國法律允許或要求該人對於在被請求國提起訴訟的類似情況拒絕舉證;或
(b) 請求國法律允許或要求該人對於在請求國提起訴訟的類似情況拒絕舉證。
2. 如某人聲稱他按照對方的法律有權利或義務拒絕舉證,該人所在的國家對於該情事應根據對方主管當局出示的證明作為該項權利或義務是否存在的憑證。

第13條 提供在押人員舉證或協助偵查

1. 經請求國的請求,如被請求國同意且其法律許可,可在本人同意情況下,將被請求國內在押人員暫時轉移到請求國,以便舉證或協助調查。
2. 在對該轉移人員按被請求國法律須加以關押的情況下,請求國應對該人維持關押,並在尋求轉移的有關事件結束時或在不再需要其出庭的更早時候,將該在押人員送還被請求國。
3. 被請求國如告知請求國不再要求繼續關押該轉移人員,應將該人釋放並作為本《條約》第14 條所述人員對待。

第14條 提供其他人員舉證或協助偵查

1. 請求國可請被請求國協助邀請某人:
(a) 在請求國有關刑事事件的訴訟程式中出庭,但其為被控告者除外;或
(b) 協助在請求國內有關刑事事件的調查。
2. 被請求國應邀請該人作為證人或專家在訴訟程式中出庭或協助調查。被請求國應酌情查實已為該人的安全作出令人滿意的安排。
3. 請求書或傳票應註明可由請求國支付的大約津貼及旅費和生活費。
4. 被請求國經請求可給予該人預支款項,該筆預支應由請求國償還。

第15條 安全保證

1. 在不違反本條第2 款規定的情況下,遇某人是依照按本《條約》第13 或14 條規定提出的請求而來到請求國者:
(a) 不得因其離開被請求國之前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或定罪而在請求國對其進行關押、起訴、懲罰或對其人身自由施加任何其他限制;
(b) 在未徵得本人同意的情況下,不得要求該人在有關請求所涉之訴訟程式或調查之外的任何程式中舉證或協助任何調查。
2. 如該人可自由離境,但在其被正式告知或通知不再需要其出庭後連續[15天]內,或有關締約國另行商定的任何更長限期內,仍未離開請求國,或離開後出於自己的意願回返者,則本條第1款應停止適用。
3. 若某人不同意依第13條規定提出的請求或不接受依第14 條規定提出的邀請,儘管在請求書或傳票中有任何相反的陳述,他不應因此而受到任何懲罰或遭受任何強制性措施。

第16條 提供公開檔案及其他記錄

1. 被請求國應提供作為公開記錄之一部分或以其他方式向公眾開放的、或任由公眾購買或查閱的檔案或記錄的副本。
2. 被請求國可根據向其本國執法和司法當局提供檔案或記錄的同樣條件,提供任何其他檔案或記錄的副本。

第17條 搜查和沒收

被請求國應在其法律允許範圍內,執行有關搜查和沒收以及將任何材料送交請求國作為證據的請求,但需善意第三方的權利受到保護。

第18條 犯罪所得

1. 在本條中,“犯罪所得”系指被懷疑或由法院認定為直接或間接由於某項犯罪行為而得來的或獲得的財產或由於某項犯罪行為而得來的財產價值及其他利益。
2. 被請求國應在接到請求後設法確定被指稱之犯罪所獲的任何收益是否位於其管轄範圍,並應將調查結果通知請求國。請求國在提出請求時,應通知被請求國其所以認為此種所得可能位於其管轄範圍的依據。
3. 對於按本條第2 款提出的請求,被請求國應盡力追查資產,調查有關的金融交易,並設法獲得可能有助於確保追回犯罪所得的其他情報或證據。
4. 如根據本條第2 款的規定發現可疑的犯罪所得,被請求國應在接到請求後在其法律允許範圍內採取措施,在請求國法院對該所得作出最後裁定之前,防止就此種可疑的犯罪所得作出任何交易、轉移或處置。
5. 被請求國應在其法律允許範圍內,執行或允許執行由請求國法院作出的關於沒收或查抄犯罪所得的最終命令,或遵照請求國的請求採取其他適當行動以保證該所得的安全。
6. 締約國應確保在適用本條時,善意第三方的權利受到尊重。

第19條 證明和認證

提供協助的請求書及其佐證檔案以及應此請求而提供的檔案或其他材料,均無須證明或認證。

第20條 費用

除締約國另有協定,執行請求的一般費用應由被請求國負擔。如執行該項請求將需涉及大筆或特殊性質的開支,締約國應事先進行協商,確定執行該項請求的條件或承付費用的方式。

第21條 協商

締約國應根據任何一方的請求,迅速就本《條約》一般的或針對某一案件的解釋、適用或執行進行協商。

第22條 最後條款

1. 本條約需得到[批准、接受或核可]。[批准、接受或核可]書應儘快交換。
2. 本條約應於交換[批准、接受或核可]書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3. 本條約應適用於在其生效後提出的請求,即使有關的行為或不行為發生在該日期之前。
4. 締約國任何一方均可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廢除本條約。此項廢除應在對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為此,下列簽署人經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條約上籤字,以昭信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訂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條約》具____________文和_________________文,[兩種/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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