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條碼管理辦法

為了規範出版物條碼管理,保證出版物條碼質量,加快出版物條碼推廣套用,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出版物條碼管理辦法
  • 主管部門:新聞出版署
  • 主要內容:出版物條碼管理
  • 執行日期:2000-05-01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凡在中國註冊並獲準使用ISNB、ISSN、ISRC號的出版單位,必須辦理和使用出版物條碼。
第三條 出版物條碼是由一組按EAN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字元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出版物標識。出版物條碼包括圖書條碼、期刊條碼、音樂製品條碼和電子出版物條碼。
第四條 各級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引導和鼓勵出版發行單位規範使用出版物條碼,推廣套用出版物條碼技術

第二章

出版物條碼的組織機構和管理
第五條 新聞出版署是全國出版物條碼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全國出版物條碼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組織制修訂、宣傳、貫徹和實施出版物條碼的有關標準;
(三)組織全國出版物條碼工作的監督檢查;
(四)處理出版物條碼工作中的其他問題。
第六條 新聞出版署條碼中心是全國出版物條碼工作機構,在新聞出版署領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出版物條碼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標準;
(二)統一組織、協調、管理全國出版物條碼工作;
(三)負責全國範圍內出版物條碼技術培訓,提供出版物條碼技術諮詢與服務;
(四)開展與出版物條碼技術有關的國內和國際交流與合作;
(五)負責審批出版物條碼申請單,並提供符合質量標準的出版物條碼軟片。
第七條 新聞出版署條碼中心地方分中心接受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的領導、檢查和考核,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出版物條碼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標準;
(二)組織、協調和集中管理本地區的出版物條碼工作;
(三)負責審核和匯總本地區出版物條碼申請單;
(四)負責本地區出版物條碼質量檢測、技術培訓,提供出版物條碼技術諮詢與服務。

第三章

出版物條碼的製作和申辦方法
第八條 為了切實達到出版管理的目的,確保出版物條碼軟片的製作質量,出版物條碼軟片統一由新聞出版署條碼中心製作。其它單位一律不得從事此項業務。
第九條 北京地區中央級出版單位向新聞出版署條碼中心申辦條碼,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出版單位向所在地的新聞出版署條碼中心地方分中心申辦條碼。
第十條 條碼的申辦按下列程式進行:
1、圖書出版單位申辦條碼,持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或中央、國務院各部委出版社主管部門、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出具的含有書號分配數量、書號起止號的證明信,經新聞出版署圖書出版管理司核准後,到中國ISBN中心領取書號的順序號、校驗碼,然後按第九條的規定申辦條碼。
當出版單位重印圖書的價格與上一次印刷不同時,須申辦帶有附加碼的條碼。出版單位持加蓋單位公章的條碼申請單,按第九條的規定申辦條碼。
2、出版單位申辦條碼,須到中國ISSN中心辦理ISSN號後,攜帶期刊登記證和加蓋單位公章的條碼申請單,按第九條的規定申辦條碼。
3、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申辦條碼,持由新聞出版署音像和電子出版管理司核發電子出版物的批准檔案、中國ISBN中心核發的ISBN號和加蓋單位公章的條碼申請單,按第九條的規定申辦條碼。
4、音像出版單位申辦條碼,持中國ISRC中心分配的版號批准檔案和條碼申請單,到新聞出版署條碼中心申辦條碼。
第十一條 新聞出版署條碼中心收到條碼申請單後,須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條碼軟片的製作。
第十二條 出版物條碼軟片的模組尺寸應符合國家標準GB 12904。

第四章

出版物條碼的套用
第十三條 無條碼的出版物或印有不符合質量標準條碼的出版物不得上市銷售。
第十四條 出版單位不得將一個條碼在多種出版物上使用。出版單位對其相應出版物的條碼享有專用權。
第十五條 出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對出版物條碼的顏色及印刷位置的標準和規定印刷出版物條碼。
第十六條 印刷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印刷出版物條碼,不得隨意縮小。如需使用縮小版的條碼,應在申辦條碼時向新聞出版署條碼中心註明,由該中心製作縮小版的條碼軟片,以保證出版物條碼的印刷質量。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冒用出版單位的出版物條碼。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八、十三、十四和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本章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二十條 從事出版物條碼管理工作的有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出版物條碼收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新聞出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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