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細條款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境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總則
第一條本保險契約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等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契約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被保險人應為因公或因私短期出國或前往港、澳、台地區的個人。
第三條投保人應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被保險人本人、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的其他人。被保險人年齡在16周歲(不含16周歲)以下的,投保人必須為其法定監護人。
第四條本保險契約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數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數人時,應確定其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1)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2)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但需書面通知保險人,由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上批註。對因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發生的法律糾紛,保險人不承擔任何責任。投保人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由其監護人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二)殘疾保險金受益人除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的殘疾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責任第五條在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保險人按以下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身故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以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該事故發生日起下落不明,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含港、澳、台地區,下同)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若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後生還的,保險金受領人應於知道或應當知道被保險人生還後30日內退還保險人給付的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身故前保險人已給付第五條約定的殘疾保險金的,身故保險金應扣除已給付的保險金。(二)殘疾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該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以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致本保險契約所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簡稱《給付表一》)所列殘疾之一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的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及該項殘疾所對應的給付比例給付殘疾保險金。如第180日治療仍未結束的,按當日的身體情況進行殘疾鑑定,並據此給付殘疾保險金。如被保險人的殘疾程度不在《給付表一》之列,保險人不承擔給付殘疾保險金責任。(1)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一項以上殘疾時,保險人給付各項殘疾保險金之和,但給付總額不超過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不同殘疾項目屬於同一肢時,僅給付其中一項殘疾保險金;若屬於同一肢的殘疾項目所對應的給付比例不同時,保險人給付其中比例較高一項的殘疾保險金。(2)該次意外傷害導致的殘疾合併前次殘疾可領取較高比例殘疾保險金者,按較高比例給付,但前次已給付的殘疾保險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責任免除事項所致《給付表一》所列的殘疾視為已給付殘疾保險金)應予以扣除。(三)保險人對於每一被保險人的身故保險金、殘疾保險金的給付總額,以保險單所載明的該被保險人的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限。一次或累計給付的保險金達到意外傷害保險金額時,保險人對該被保險人的上述各項保險責任終止。
責任免除第六條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間接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殘疾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自致傷害或自殺,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險人挑釁或故意行為而導致的打鬥、被襲擊或被謀殺;(四)被保險人違法、犯罪或者抗拒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五)被保險人因疾病、妊娠、流產、分娩導致的傷害,但意外傷害所致的流產或分娩不在此限;(六)被保險人因藥物過敏、整容手術、內外科手術或其他醫療導致的傷害;(七)被保險人未遵醫囑,私自服用、塗用、注射藥物,但按使用說明的規定使用非處方藥不在此限;(八)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自然災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蹤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九)被保險人進行潛水、跳傘、滑雪、滑水、滑翔、狩獵、攀岩、探險、武術、摔跤、特技、賽馬、賽車、蹦極、卡丁車等高風險運動和活動;(十)任何生物、化學、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裝置所造成的爆炸、灼傷、污染或輻射;(十一)恐怖攻擊。第七條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傷害導致身故、殘疾的,保險人也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一)被保險人精神失常或精神錯亂期間;(二)戰爭、軍事行動、暴動或武裝叛亂期間;(三)被保險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藥物的影響期間;(四)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保險金額和保險費第八條保險金額是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保險金額由投保人、保險人雙方約定,並在保險單中載明。保險金額一經確定,中途不得變更。年費率根據被保險人所去國家(地區)及所從事工作的風險程度確定,出國天數在投保時註明,不得超過被保險人的有效簽證期限。投保人應該按照契約約定向保險人交納保險費。
保險期間第九條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為被保險人的有效簽證期限內,自保險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險費並簽發保險單,被保險人登上前往境外的交通工具時起,至被保險人離開返回境內的第一交通工具時或投保時註明的出國天數屆滿時(以先發生者為準)止。
保險人義務第十條訂立保險契約時,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契約的內容。對保險契約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契約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一條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二條保險人依據第十七條所取得的保險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第十三條保險人認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
第十四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做出是否屬於保險責任的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做出核定,但保險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給付保險金的協定後十日內,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保險契約對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依照前款約定作出核定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保險人自收到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給付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給付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第十六條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契約成立時交清保險費。保險費未交清前,本保險契約不生效,對保險費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契約,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本保險契約。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十八條投保人住所或通訊地址變更時,應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險人按本保險契約所載的最後住所或通訊地址傳送的有關通知,均視為已傳送給投保人。
第十九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保險金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上述約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導致的遲延。
保險金申請與給付第二十條保險金申請人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提交以下材料。保險金申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應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險金申請人未能提供有關材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該申請的真實性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身故保險金申請(1)保險金給付申請書;(2)保險單原件;(3)保險金申請人的身份證明;(4)公安部門出具的被保險人戶籍註銷證明、二級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