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糧食和飼料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為加強出入境糧食和飼料的檢驗檢疫管理,保護人體健康和動植物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出入境糧食和飼料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 時間:2001年11月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檢疫審批,第三章 入境檢驗檢疫,第四章 出境檢驗檢疫,第五章 檢驗檢疫監督管理,第六章 附則,

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7號
《出入境糧食和飼料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11月2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長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入境糧食和飼料的檢驗檢疫管理,保護人體健康和動植物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以貿易方式和非貿易方式出入境(含過境)的糧食和飼料的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禾穀類(如小麥、玉米、稻穀、大麥、黑麥、燕麥、高粱等)、豆類(如大豆、綠豆、豌豆、赤豆、蠶豆、鷹嘴豆等)、薯類(如馬鈴薯、木薯、甘薯等)等糧食作物的籽實(非繁殖用)及其加工產品(如大米、麥芽、麵粉等);飼料是指糧食、油料經加工後的副產品(如麥麩、豆餅、豆粕等)。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出入境糧食和飼料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各自轄區內的出入境糧食和飼料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檢疫審批

第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入境糧食和飼料實行檢疫審批制度。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在簽訂貿易契約前辦理檢審批手續。
第六條 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程式是:
(一)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事先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申請表》,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初審,並提供進境後生產、加工地點及運輸、加工等環節的防疫措施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二)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審查進口數量與加工、生產能力是否相符,運輸、加工、處理等環節是否符合動植物檢疫防疫和監管條件,符合要求的由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簽署初審意見後報國家質檢總局審批。
(三)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核,對符合審批要求的,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以下簡稱《檢疫許可證》);對不符合審批要求的,不予簽發,並告知申請人不予簽發的理由。
第七條 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將《檢疫許可證》規定的入境糧食和飼料的檢疫要求在貿易契約中列明。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重新辦理《檢疫許可證》:
(一)變更入境糧食和飼料的種類或增加重量超過10%的;
(二)變更輸出國家或地區的;
(三)變更入境口岸的;
(四)超過《檢疫許可證》有效期限的。

第三章 入境檢驗檢疫

第九條 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糧食和飼料入境前向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並按要求提供以下證單:
(一)《檢疫許可證》;
(二)貿易檔案(貿易契約、信用證等)約定的檢驗方法標準或成本交樣品;
(三)按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有關單證。
第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工作需要,視情況派檢驗檢疫人員對輸出糧食和飼料的國家或地區進行產地疫情調查和裝船前預檢監裝。
第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入境糧食和飼料按照下列要求實施檢驗檢疫:
(一)中國政府與輸出國家或地區政府簽訂的雙邊檢驗檢疫協定、議定書、備忘錄等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二)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三)《檢疫許可證》列明的檢疫要求;
(四)貿易契約中的其他檢驗檢疫要求。
第十二條 使用船舶裝載入境的糧食和飼料,經檢驗檢疫機構在錨地對貨物表層檢驗檢疫合格後,方可進港卸貨;特殊情況要求在靠泊後實施檢驗檢疫的,須經檢驗檢疫機構同意。
對於分港卸貨的糧食和飼料,先期卸貨港檢驗檢疫機構只對本港所卸貨物進行檢驗檢疫,並將檢驗檢疫結果以書面形式及時通知下一卸貨港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需統一對外出證的,由卸畢港檢驗檢疫機構匯總後出證。
第十三條 使用貨櫃等其他方式裝載入境的糧食和飼料,經檢驗檢疫合格後方可運輸、銷售和使用。
第十四條 以原運輸工具、原包裝過境的糧食和飼料,檢驗檢疫機構實施過境監督管理。
對改換運輸工具、包裝過境的糧食和飼料,按入境檢驗檢疫要求辦理。
屬歐亞大陸橋國際貨櫃運輸過境的,按《關於歐亞大陸橋過境運輸管理試行辦法》辦理。
第十五條 對經檢驗檢疫合格的入境糧食和飼料,檢驗檢疫機構簽發進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準予其入境銷售或使用。
第十六條 入境糧食和飼料經檢驗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檢驗要求,但可進行有效技術處理的,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簽發進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後,準予入境銷售或使用。
第十七條 入境糧食和飼料經檢驗發現有害生物,具備有效除害處理方法的,由檢驗檢疫機構出具《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和《植物檢疫證書》,經除害處理合格後,方可銷售或使用。
第十八條 入境糧食和飼料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規定作退回、銷毀處理:
(一)經檢驗發現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檢驗要求,且無法進行技術處理,或經技術處理後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
(二)經檢疫發現土壤或檢疫性有害生物,且無有效除害處理方法的。

第四章 出境檢驗檢疫

第十九條 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糧食和飼料出境前向當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報檢時除按規定提供有關單證外,還應提供貿易契約或信用證約定的檢驗檢疫依據。
第二十條 裝運出境糧食和飼料的船舶和貨櫃,承運人、裝箱單位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裝運前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適載檢驗,經檢驗檢疫合格後方可裝運。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境糧食和飼料按照下列要求實施檢驗檢疫:
(一)中國政府與輸入國家或地區政府簽訂的雙邊檢驗檢疫協定、議定書、備忘錄等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二)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三)輸入國家或地區入境糧食和飼料檢疫要求和強制性檢驗要求;
(四)貿易契約或信用證訂明的其他檢驗檢疫要求。
第二十二條 對經檢驗檢疫合格的出境糧食和飼料,檢驗檢疫機構簽發《出境貨物通關單》或《出境貨物換證憑單》;要求出具檢驗檢疫證書的,同時出具檢驗檢疫證書。
第二十三條 出境糧食和飼料檢驗有效期最長不超過兩個月,檢疫有效期一般為21天,黑龍江、吉林、遼寧、內蒙古和新疆地區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酌情延長至35天。
第二十四條 需經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查驗的出境糧食和飼料,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有效期內向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申報查驗,經查驗符合要求的,檢驗檢疫機構簽發《出境貨物通關單》。超過《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有效期的出境糧食和飼料,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重新報檢。
第二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檢驗檢疫不合格的出境糧食和飼料,經有效方法處理並重新檢驗檢疫合格後,按規定可出具相關單證;無有效方法處理或者雖經過處理但重新檢驗檢疫仍不合格的,簽發《出境貨物不合格通知單》。

第五章 檢驗檢疫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入境糧食和飼料的生產、加工、裝卸、運輸、儲存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運往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轄區以外的入境糧食和飼料,由指運地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監管,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及時通知指運地檢驗檢疫機構。
第二十八條 出入境糧食和飼料發現重大疫情、質量及安全衛生問題的,檢驗檢疫機構應採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和應急措施,並立即報告國家質檢總局。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關出入境糧食和飼料檢驗檢疫管理辦法、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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