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險契約是保險契約的一種,保險契約的基本原則均可在再保險契約中適用,但由於再保險契約的自身特點,再保險契約所適用的基本原則又不同於保險契約的基本原則,呈現出再保險的特徵,反映了再保險制度的內在要求。 可適用於再保險契約的保險契約的基本原則主要有:(1)最大誠信原則;(2)保險利益原則;(3)損失填補原則。
簡述
再保險契約是保險人將其所承保的危險,轉嫁給其他保險人保險的契約,屬於分散風險契約。再保險契約因是保險人與其他保險人之間所簽訂的契約,脫離原保險契約而獨立存在,但再保險法規卻極為簡單,甚至沒有再保險的規定。 究其原因,在原保險中,由於被保險人可能對保險一無所知,為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法必須詳細規定了保險人的行為;而在再保險中,雙方當事人均為保險業者,即從事保險業的專業機構,法律無需對任何一方利益的保護,作出特別的規定。此外,再保險契約的基本內容是以直接保險契約為基礎的,因而保險契約的基本原則可用以解決再保險契約所產生的問題。
再保險契約是一種保險契約,直接保險的基本原則大多適用於再保險契約,而保險的一般原則適用於再保險中,反映了再保險契約的特殊性。 可適用於再保險契約的保險契約的基本原則主要有:(1)最大誠信原則;(2)保險利益原則;(3)損失填補原則。
最大誠信原則
在再保險契約中,最為重要的基本原則是最大誠信原則,由於再保險契約訂立與履行的特點,其對最大誠信原則的要求遠遠高於直接保險契約。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商法領域內的基本原則,有帝王條款之稱謂。中國《民法通則》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日本民法典以誠信原則作為法典的首條,揭示了該原則對於一切法律行為的規範性。德國民法典在債法中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最大誠信原則是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領域的具體表現,不僅適用於直接保險契約,而且還適用於再保險契約。再保險契約的基本要求是最大誠信原則,大多數再保險交易是在全球範圍內進行的,再保險業務的接受與再保險契約的訂立,均根據原保險人的提供的情況,無法進行深入的調查。再保險人是否決定接受分保,分保份額的大小,僅憑藉其對原保險人的信賴,如果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缺乏相互信賴,再保險業務的交易就無法進行;另一方面,如果原保險人對再保險人缺乏必要的信任,即對於再保險人是否會履行賠償義務,那么,再保險交易同樣無法進行,因此,原保險人只有信賴再保險人的誠信。再保險契約是在保險同業之間訂立的,當事人深知最大誠信原則的內涵和在再保險領域內的特殊要求。當事人在再保險契約的訂立、修改、理賠以及其他有關再保險事務的處理中,均應遵循最大誠信原則。在再保險契約中,如實告知義務是最大誠信原則的具體體現。
如實告知義務是最大誠信原則最基本的要求。再保險契約當事人避免告知不實是遠遠不夠的,他們有義務完全披露全部重要事實,這種義務對再保險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均適用。在Carter v. Boehm(1766)案件中,英國法官曼斯菲爾德爵士闡明了最大誠信原則;在Re Bradley andEssex and Suffolk Accident Indemnity Society(1912)案件中,英國抗訴法院法官Farwell強調,最大誠信對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均適用。雖然最大誠信原則,要求雙方當事人均有披露信息的義務,但是披露信息的主要義務方是保險業務的分出公司,而並非保險業務的分入公司,因為分出公司了解分出業務的一切情況,而分入公司則對所分入的業務一無所知。從契約法理論看,再保險分出公司具有如實告知義務,是由於再保險契約的射幸特徵,為了平衡原保險人、再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法律和慣例對其作出的特別要求。
如實告知義務是再保險契約生效的基本條件。在再保險契約中,原保險人的披露義務與直接保險中被保險人的披露義務是相同的,不管是海上保險契約,還是非海上保險契約,為此,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詳細規定了投保人的告知義務,一旦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契約無效。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保險法第622條規定,原保險人在簽訂再保險契約之前或者之後,均應將重大危險事項告知再保險人。在Sun Mutual Ins.Co. v. Ocean Ins. Co.案件中,法官指出,重大事實的告知義務,在再保險和直接保險中均屬於最大誠信,而且原保險人的告知義務比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要求更高。因此,原保險人必須向再保險人披露全部的重要事實,或者法律上認為應當知道的事實,而這些事實再保險人是不知道的或者再保險人被認為是不知道的。這些事實與所承保的風險密切相關,即一個謹慎的保險人在決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條件時應當考慮的因素。披露義務的形成是為了確保投保人或者原保險人對所提交風險的陳述是清楚、準確的。告知不實與欺詐,或者重大事項未披露,均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一旦原保險人違反披露義務,而且再保險人是因原保險人披露不實或者虛假陳述而訂立再保險契約的,那么,再保險人有權解除再保險契約。中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契約。
當事人不僅在訂立再保險契約時,適用最大誠信原則,而且在再保險契約履行時,也應適用最大誠信原則。雖然分出公司所披露的信息會影響分入公司訂立再保險契約的決定,以及再保險契約成立之後,再保險契約的中止條件,但是,根據再保險契約條款,分出公司仍然有繼續披露有關信息的義務。
再保險契約當事人的披露義務與原保險契約當事人的披露義務基本相同,但由於再保險契約自身的特點,又有不同與原保險契約之處。在再保險契約中,分出公司應將其從原保險契約的投保人所獲得的所有重大事實,及時、準確地向再保險人披露;如果分出公司向再保險人所披露的信息不正確或者不充分,應向再保險人承擔責任。分出公司應向再保險人披露其所知曉的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所有情況。
在原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違反披露義務或者告知不實義務的情況下,再保險契約是否有效,取決於再保險契約的約定。長期以來,人們一直認為,原保險中的被保險人將虛假的事實告知保險人,而保險人在沒有審查其真實性的前提下,將這些虛假的事實告知再保險人,再保險人有權解除再保險契約。在訂立原保險契約之前,如果被保險人作出了不正確的陳述,保證原保險單中事實的真實性,而這些陳述又成為訂立再保險契約的基礎,再保險人一旦發現事實的真相,有權拒絕承擔責任。因此,再保險契約條款可以載明,假設原保險人信賴被保險人的陳述,並保證其陳述的準確性的前提下,再保險契約生效。一旦證明被保險人的陳述是虛假的,那么,再保險契約無效。一般說來,披露重大事實的義務僅限於契約訂立之前,但契約的訂立僅僅是再保險業務活動的開始,而並非再保險業務的終結,每次按照再保險契約分入分保業務,實際上表明再保險業務的啟動,雖然再保險人獲得的信息是非常有限的,但在再保險契約的實際運作中,分出公司對再保險人承擔最大誠信義務,而這些恰恰發生在再保險契約訂立之後。
一旦原保險人違反最大誠信原則,再保險人享有原保險人在原保險中所享有的權利,再保險人可以行使撤銷權。一旦再保險人行使對再保險契約的撤銷權,再保險契約則自始無效; 但是,如果再保險人在合理期限內沒有行使撤銷權,再保險人的權利消滅,再保險契約仍然有效。如果再保險人行使撤銷權,致使再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根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的規定,分出公司有權要求再保險人全額返還再保險費。
保險利益原則
“無保險利益,則無保險”,中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契約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而受到損害時,這種利益將受到損害;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沒有這種利益,即使發生保險事故,也沒有損害可言。因此,保險利益成為保險契約生效的要件。
在再保險契約中,再保險的保險標的與直接保險的保險標的不同。直接保險標的是指發生保險事故的標的,例如,火災保險中的被保險建築物,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的被保險貨物,海上船舶保險中的被保險船舶等;而在再保險中,再保險的標的則是原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原保險人對再保險的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這種利益因直接保險中的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到損害;如果不發生保險事故,原保險人則繼續享有這種利益,這種利益就是再保險的保險利益,是再保險契約生效的要件。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最早承認了直接保險與再保險之間的保險利益關係,如該法第9條第1款規定:“海上保險契約中的保險人對其承保的風險具有保險利益,並可將有關風險再保險。”德國商法典第779條以及海上保險法第1條也有類似的規定。
再保險因需要而產生,即原保險人為了分散風險而安排再保險,直接保險一旦成立,原保險人即取得因有效的直接保險契約而產生利益的保險利益,其再保險契約同時生效,如果直接保險契約解除或者終止的,再保險契約也隨之解除或者終止。
再保險的保險利益是以直接保險的保險責任範圍為限,也就是說,使再保險的保險利益受到損害的保險事故,再保險與直接保險相同——再保險的保險事故與直接保險的保險事故是一致的。再保險的保險利益的限度,因再保險方式的不同而存在差異,在比例再保險中,根據再保險金額確定再保險的保險利益;在非比例再保險中,則根據損失的數額確定再保險的保險利益。以再保險金額為確定再保險的保險利益依據的,是金額再保險;以損失數額為確定再保險的保險利益依據的,是損失再保險。
再保險的保險利益在轉分保中較為特殊,轉分保雖然是再保險的再保險,轉分保契約仍然規定,按照原保險契約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As Per Original),但是轉分保接受人對於保險標的的利益,有時與轉分保分出人並不完全一致。換言之,轉分保分出人所支付的再保險賠款,有時不能根據轉分保契約的規定從轉分保接受人獲得補償。例如,根據英國海上保險條款的規定,被保險人具有防止損害發生的義務。損害防止條款規定,在被保險財產受到危險時,被保險人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損害的發生,由此產生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以此作為海上保險條款的附約。假設有一船東甲將其船舶委付給保險人乙,船舶的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人民幣。乙保險人向再保險人丙安排再保險。甲為救助船舶而支出了50萬元人民幣,但救助沒有成功而發生全損。乙保險人除了向被保險人支付全損賠償之外,還應支付50萬元人民幣的損害防止費用。乙保險人不僅可以從丙再保險人獲得全損賠償,而且還可以獲得損害防止費用的賠償。但是,如果丙再保險人再向轉分保接受人丁安排轉分保,而且再保險契約和轉分保契約均有“按照原保險契約規定的損害防止條款”,丁轉分保接受人無需向丙再保險人支付50萬元人民幣的損害防止費用,因為丙再保險人如果要從丁轉分保接受人獲得損害防止費用的補償,那么,丙再保險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須為該船舶的安全支付這項費用,而支付損害防止費用的是乙保險人而不是丙再保險人,丙再保險人因履行再保險契約的債務而向乙保險人支付了全損賠償和損害防止費用,因而只能從丁轉分保接受人獲得全損賠償,損害防止費用不能獲得補償。
總之,再保險的保險利益,雖然其範圍與原保險的保險利益相同,但其限度卻因再保險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轉分保方面,因所涉及的經濟利益,應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來確定。
損失填補原則
損失填補是財產保險的基礎,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後,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只能按照其實際受到的損害,請求保險人進行賠償,不能因此而獲得額外的利益。再保險屬於責任保險,因而是損失填補契約。在再保險契約中適用損失填補原則,只有原保險人有權向再保險人請求賠償。損失的補償發生在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原保險人是否已經履行其對被保險人的義務,與再保險人沒有任何關係。換言之,再保險人不得以原保險人沒有履行其對直接保險中的被保險人義務為由,拒絕履行其對原保險人的義務。此外,原保險人同樣也不得以再保險沒有履行其賠付義務為由,拒絕向直接保險中的被保險人履行其賠付義務。如中國《
保險法》第30條第3款規定:“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
在原保險人破產的情況下,再保險人的填補責任以原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為準,再保險人應當支付的賠款,歸破產管理人所有,成為破產保險人財產的一部分,由債權人參與分配。但是,直接保險契約中的被保險人不得直接向再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如中國《保險法》第30條第2款規定:“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中國台灣地區保險法也有同樣的規定。但是,由於被保險人只能以普通債權人的身份參與被破產的保險人財產分配,被保險人的利益缺乏必要的保障。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英美法對被保險人直接向再保險人行使請求權,採取肯定的態度。被保險人通過在再保險契約中規定直接給付條款(Cut-throughClause),便可以直接向再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再保險人填補損失的範圍,是以再保險標的的範圍為準,即使優惠賠款(Ex-gratia Payment),必須以再保險契約有規定的才可以實施。再保險人對於直接保險契約規定範圍之外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例如,在Merchants MarineIns. Co. v. Liverpool Marine and General Ins. Co.案件中,按照保險單的規定,原保險人在沒有賠償責任情況下對被保險人給予了賠付,原保險人以再保險契約中的“To Pay As May BePaid Thereon”條款為由,請求再保險攤付賠款。法院卻認為該句話的意思為“To Pay As Liable to PayThereon”,而不是“Liable to Pay”,即有賠償責任,因而再保險人不必承擔攤賠責任。此外,再保險人在向原保險人履行填補損失的賠付義務時,有權要求原保險人提示損失的證據,原保險人應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再保險人有權拒絕承擔賠償責任。即使原保險契約所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而且屬於再保險契約承保的責任範圍,但是,再保險人的填補責任並不當然發生,應根據再保險方式而定,再保險方式不同,再保險人的填補責任也大不相同,例如,在超額賠款再保險契約等非比例再保險契約中,如果原保險人的賠償金額沒有超過起賠額,那么,再保險人無需承擔填補損失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