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關於印發兵團國有荒地開發審批管理規定的通知,各師、院(校)、兵團機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兵團國有荒地開發審批管理規定》已經兵團同意,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辦公廳,二ΟΟ四年八月十三日。
內容
兵團國有荒地開發審批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國有荒地,規範兵團國有荒地開發審批管理,根據國家、自治區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兵團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有荒地開發,是指通過各種工程或其他開發措施,將國有荒地變為耕地、園地、林地、人工草地和其他農用地的行為。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兵團範圍內的國有荒地的開發審批管理。
第四條 兵團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開發整理規劃,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開發兵團國有荒地;適宜開發為農用地的,應當優先開發成農用地,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
第五條 開發國有荒地實行有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
開發國有荒地的單位和個人,應與師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兵團國有荒地開發契約》(由兵團國土資源局另行制訂),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開發國有荒地的單位和個人,凡以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師(市)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依法轉讓(租)、抵押、繼承,土地使用權期滿後可以申請有償續期使用。
第七條 開發國有荒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科學、依法、適度的原則,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開發整理規劃劃定的可開墾區域內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
(二)充分進行科學論證和評估,堅持以水定地、節水增地,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鹽漬化;
(三)堅持因地制宜、宜農則農、宜牧則牧、宜林則林、宜草則草和生態、社會、經濟效益相統一。
(四)妥善處理農林牧業生產關係,實行農林牧業結合經營,依法保障原用地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下列土地嚴禁開發: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開發整理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
(二)天然割草場、人工草場、圍欄草場和優質草場;
(三)林地和河湖灘地;
(四)25度以上的坡地和風沙前沿的沙荒地;
(五)國家、自治區有關政策規定嚴禁開發的區域;
(六)土地權屬有爭議的區域。
第九條 開發國有荒地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擬開發荒地所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荒地開發申請;
(二)荒地開發資金證明;
(三)標有擬開發荒地位置的標準分幅土地利用現狀圖(1:1萬比例尺);
(四)標有擬開發荒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和土地開發整理規劃圖(比例尺不大於1:2.5萬);
(五)荒地開發規劃圖(1:1萬比例尺);
(六)有關部門對擬開發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論證意見或項目建議書批覆;
(七)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覆核。
團場國土資源部門受理國有荒地開發申請後,應當做好荒地開發用地報批的前期審查工作,核實開發荒地的權屬、地類、範圍、面積,對用地依據、開發規劃等審查把關。對符合條件的,及時組織報批材料,填寫《兵團國有荒地開發呈報表》(由兵團國土資源局另行制訂),由團場簽署意見後,向師(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
師(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以下內容進行覆核後,向師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一)荒地開發是否按規定進行了科學論證和評估;
(二)荒地開發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三)荒地開發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開發整理規劃;
(四)荒地開發權屬是否清楚、有無爭議,地類是否正確,面積是否準確;
(五)荒地開發是否涉及農業、林業、畜牧業、水利、環保等問題,如涉及,應取得相關部門的同意;
(六)荒地開發措施是否可行;
(七)荒地開發后土地利用是否明確並符合有關規定。
兵團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對需報批兵團、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務院的開發用地材料進行全面審查,符合要求的,出具書面審查意見,同時附有關部門的審查意見,報兵團審批。
超出兵團審批許可權的開發用地,由兵團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代擬開發用地請示,並附對報批材料的書面審查意見及兵團有關部門的意見,經兵團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超出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的開發用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一條 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內部會審制度,對呈報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土地開發利用的合理性負責。
第十二條 開發國有荒地,按以下許可權審批:
(一)一次性開墾30公頃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開墾60公頃以下的,由師批准;
(三)一次性開墾60公頃以上不足300公頃的,由師報兵團批准;
(四)一次性開墾300公頃以上不足600公頃的,由兵團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五)一次性開墾超過600公頃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前款所稱一次性開墾,是指用於同一個項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進行的開墾。
第十三條 新開發荒地用於種植農作物的,應分別有不少於10%的面積植樹造林和種植飼草飼料;用於牧民定居、發展畜牧業的,應主要用於進行飼草飼料基地建設。
第十四條 在新開發土地內,發生農用地轉用的,應按建設用地審批管理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經批准的國有荒地開發,由師(市)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土地開發許可證》。
第十六條 開發國有荒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批准的規劃設計實施開發。在實施過程中確需修改規劃設計的,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 開發國有荒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開發荒地項目竣工後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師(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經驗收合格後,應當在30日內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經師(市)批准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八條 經批准開發國有荒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師(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擅自變更開發位置或擴大開發範圍的;
(二)領取《土地開發許可證》後期滿二年仍未開發的;
(三)開發後的土地,連續閒置二年不耕種的;
(四)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
(五)非法買賣或者非法轉讓開發荒地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師(市)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不違反保密規定的前提下,應當對依法批准的國有荒地開發項目向社會公告,接受監督。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兵團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