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盤水市領導幹部問責辦法(試行)

六盤水市領導幹部問責辦法(試行)》是為加強對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增強執行力,提高行政效能,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六盤水市實際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六盤水市領導幹部問責辦法(試行)
  • 根據:結合六盤水市實際
  • 目的:提高行政效能
  • 施行:2010年1月1日起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增強執行力,提高行政效能,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六盤水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市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所屬機構,人民團體,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務職能的企事業單位市管領導幹部,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工作職責,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照本辦法實行問責。
第三條 問責堅持嚴格要求、實事求是、權責統一、客觀公正、懲教結合、推進工作、依法有序的原則。
第四條 領導幹部受到問責,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關立案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得以問責代替黨政紀處分或刑事處罰。
第二章 問責情形
第五條 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問責:
(一)不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及上級的指示、決定、命令,有令不行的;
(二)對上級明令禁止的行為置若罔聞,不遵守、不制止、不糾正、不查處,有禁不止的。
第六條 獨斷專行、決策失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問責:
(一)涉及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或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或專業性較強的決策事項,不按照規定程式進行可行性評估和論證、聽證、公示、專家諮詢、集體決策和報批備案,導致決策失誤,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二)不認真貫徹執行民主集中制原則,在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重大事項、幹部任免、項目安排和大額資金使用上盲目決策,出現嚴重失誤或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違規決定採取重大措施,導致民眾大規模集體上訪或重複上訪,或引發其他嚴重社會問題的;
(四)違背科學發展觀,錯誤決策,造成重複建設、資源浪費、重大人員傷亡、生態環境破壞或嚴重環境污染,以及其他重大損失的。
第七條 濫用職權、違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問責:
(一)制定、發布與法律、法規或上級政策規定相牴觸的規範性檔案、決定、命令的;
(二)強令、授意實施違法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三)違法授權或委託其他組織或個人行使相關職權,或者不依法對受委託者行使職權的行為進行監督,產生嚴重不良後果的;
(四)在法定的條件和標準外附加條件或變更標準,要求或授意下屬要求辦事人提交與申請辦理事項無關材料的;
(五)截留、滯留、擠占、挪用救災、搶險、防汛、抗旱、防疫、優撫、移民、救濟、扶貧、國債、人民防空、社會保險、征地補償等款物或其他財政專項資金的;
(六)超越許可權、違反法定程式實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強制措施的;
(七)干預、阻撓、對抗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紀檢監察機關依法行使審判權、檢察權、執法權、執紀權,作偽證,或對辦案人、檢舉人、控告人、證明人打擊報復的;
(八)利用職權向辦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獲取不正當利益的;
(九)違反《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及有關規定選人用人的。
第八條 辦事拖拉、推諉扯皮,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問責:
(一)對職責範圍內應當辦理的事項,不認真履行職責,拖著不辦、頂著不辦的;
(二)對應該及時辦理的事項,敷衍塞責,推諉扯皮,久拖不決,未能在規定時限內完成,違反限時辦結制的;
(三)對公開承諾的事項不兌現,違反服務承諾制的;
(四)在招商引資活動中,故意刁難、拖延,影響招商引資進程的;
(五)由幾個單位共同辦理的事項,主辦單位不主動牽頭協調,協辦單位不積極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誤的。
第九條 不求進取、平庸無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問責:
(一)對上級的重大決策、重要部署、重大事項,消極對待,執行不力,影響整體工作推進的;
(二)對本地區或本部門(本單位)存在的突出問題,不調查研究,不認真解決的;
(三)對工作拈輕怕重、討價還價、瞻前顧後、畏首畏尾、怕負責任、怕擔風險,影響整體工作部署和工作進度的;
(四)實幹精神差,工作無成效、無起色,幹部民眾意見較大的。
第十條 欺上瞞下、弄虛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對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和民眾反映的問題在處置中隱瞞真相、歪曲事實的;
(二)編報虛假數據、虛假成績,欺騙上級和公眾的;
(三)瞞報、謊報、遲報、漏報公共突發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安全生產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況的;
(四)隱瞞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實,瞞案不報,壓案不查的。
第十一條 態度冷漠、作風粗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問責:
(一)在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時,不組織施救或救助不力的;
(二)對下屬請示匯報或反映要求解決的問題,不積極答覆處理,甚至故意刁難的;
(三)對民眾的上訪、檢舉、控告、申訴不接待,不依法受理,無正當理由拒絕的。
第十二條 鋪張浪費、攀比享受,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問責:
(一)不從實際出發,不顧財政承受力,違背民眾意願,搞政績工程、形象工程的;
(二)違反規定建蓋、裝修樓堂館所或購買、更換單位汽車的;
(三)借招商、考察、學習、培訓等名義,變相公款旅遊的;
(四)以老鄉會、校友會、戰友會等各種聯誼活動名義用公款請客送禮及用公款為此類活動提供贊助或報銷經費的;
(五)用公款進行高消費娛樂活動的。
第十三條 暗箱操作、逃避監督,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問責:
(一)對應當公開的事項不公開或公開不及時、不全面、不真實的;
(二)在工程建設和管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採購、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政府特許經營權出讓、城鄉規劃、政府投資、礦權審批等活動中,不按有關規定辦事,違背“公開、平等、競爭、擇優”原則的;
(三)不接受黨組織、人大、政府、政協、人民民眾等監督的;
(四)不配合紀檢監察、審計、司法等監督部門履行監督職責的。
第十四條 監管不力、處置不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問責:
(一)領導班子嚴重不團結,或領導班子成員發生重大違法違紀問題的;
(二)管轄範圍內發生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嚴重違法違紀行為,或對嚴重違法違紀行為不管不問,甚至包庇、袒護、縱容的;
(三)發生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或重大建設項目出現嚴重質量問題的;
(四)組織大型民眾性活動,未採取有效安全防範措施和補救措施,致使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及事故發生後處置不當的;
(五)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疫情或群體性、突發性事件等緊急時刻,不能及時有效地進行處理,導致事態惡化的。
第十五條 其他需要問責的事項。
第三章 問責方式及適用
第十六條 問責的方式: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誡勉談話;
(四)責令公開道歉;
(五)調整工作崗位;
(六)停職檢查;
(七)引咎辭職;
(八)責令辭職;
(九)免職。
以上問責方式可以單獨使用或合併使用。
第十七條 根據被問責情形的情節、損害和影響決定問責方式。
(一)情節輕微,損害和影響較小的,適用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談話的方式問責;
(二)情節嚴重,損害和影響較大的,適用責令公開道歉、調整工作崗位、停職檢查的方式問責;
(三)情節特別嚴重,損害和影響重大的,適用勸其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方式問責。
第十八條 領導幹部有本辦法第二章所列情形,並且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加重問責:
(一)一年內出現2次以上(含2次)被問責的;
(二)干擾、阻礙、弄虛作假、隱瞞事實,不配合調查的;
(三)打擊、報復、威脅、陷害問責辦案人員、檢舉人、控告人、證明人及其他有關人員的;
(四)拉攏、收買問責調查人員,採取不正當行為干預調查,影響公正實施問責的;
(五)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加重情節。
第十九條 領導幹部有本辦法第二章所列情形,並且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問責:
(一)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積極配合問責調查,主動承擔責任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條 受到問責的領導幹部,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領導幹部,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
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領導幹部,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貫表現、特長等情況,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酌情安排適當崗位或者相應工作任務。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領導幹部,一年後如果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應當按照領導幹部選拔任用等有關規定履行相關手續。
第四章 問責程式
第二十一條 領導幹部有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情形,或者依據下列反映領導幹部存在上述問責情形的線索,由市委、市政府或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決定啟動問責程式:
(一)上級機關及其領導的指示、批示、建議和通報;
(二)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協及其主要領導提出的意見、建議;
(三)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通過議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見、建議;
(四)行政機關、監督機關和司法機關等提出的意見、建議;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檢舉、控告;
(六)工作檢查和考核中的意見、建議及政風、行風評議結果;
(七)新聞媒體的報導;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問責程式啟動後,由紀檢監察機關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問責調查一般應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工作。情況複雜的,經批准可延長15個工作日。
被調查的領導幹部應當配合調查。阻撓或干預調查工作的,調查組可以提請市委、市政府暫停其職務。
第二十三條 調查結束後,對需採用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問責方式進行問責的,由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研究作出問責決定;需採用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至第(九)項問責方式進行問責的,由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研究提出建議,報市委、市政府批准作出問責決定。
提出問責建議應當同時提供有關事實材料和情況說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對於事實清楚、社會影響較大的事件,市委、市政府可以直接作出問責決定。
第二十四條 作出問責決定前,應當聽取被問責的領導幹部的陳述和申辯,並記錄在案;對其意見進行核實後,如成立,應當予以採納。不得因被問責人申辯而從重問責。
第二十五條 問責決定作出後,問責機關應發出《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須儘快辦理相關手續。
《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應寫明問責事實、問責依據、問責方式、批准機關、生效時間、當事人的申訴期限及受理機關等。作出責令公開道歉決定的,還應當寫明公開道歉的方式、範圍等。被問責人的有關問責材料應及時歸入其個人檔案。
第二十六條 《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應當自作出問責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送達被問責人及其所在單位。
第二十七條 對採用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至第(九)項問責方式進行問責的,應由問責實施單位派專人與被問責人談話,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後續工作。
第二十八條 問責決定一般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九條 對經市、縣黨代表大會、人民代表大會、政治協商會議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員採用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至第(九)項問責方式進行問責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條 被問責人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書面申訴。
第三十一條 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收到被問責人的申訴後,應當按照程式進行複查或覆核,並根據複查、覆核的情況,在30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問責方式適當的,維持原決定;
(二)事實基本清楚,但問責方式不當的,變更原決定;
(三)事實不清楚、證據不確鑿的,撤銷原決定,並在一定範圍內澄清事實、恢復被問責人的名譽。
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訴人及其所在單位。
第三十二條 被問責人申訴期間,不停止問責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三條 調查人員辦理的問責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依法迴避。
第三十四條 調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導致調查出現錯誤或失誤,致使作出錯誤問責決定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對省屬駐市有關單位領導幹部的問責,由市委、市政府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問責建議。
第三十六條 各級各有關部門可依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本部門問責辦法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紀委、市委組織部、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市委、市政府已出台的有關問責辦法,同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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