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推進政務公開,嚴格公眾聚集文化經營場所申辦程式,提高審核工作的透明度,文化部根據《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和《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了《公眾聚集文化經營場所審核公示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眾聚集文化經營場所審核公示暫行辦法
- 類別: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文化部
- 發布時間: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通知,暫行辦法,附屬檔案,
通知
關於印發《公眾聚集文化經營場所審核公示暫行辦法》的通知
文市發〔2003〕3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文化局:
為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推進政務公開,嚴格公眾聚集文化經營場所申辦程式,提高審核工作的透明度,文化部根據《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和《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了《公眾聚集文化經營場所審核公示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文 化 部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推進政務公開,嚴格公眾聚集文化經營場所申辦程式,提高審核工作的透明度,規範場所經營行為,維護公民合法權益,發揮社會監督的作用,根據《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眾聚集文化經營場所(以下簡稱經營場所)是指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營業性遊藝場所和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審核公示,是指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對申請開辦的經營場所的有關情況在一定範圍和時限內向社會公開發布,根據社會公眾的反映,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審核的工作制度。
第四條 受理開辦經營場所申請的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申請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應當立即將申請開辦的經營場所的有關情況公示。初審不合格的,退回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五條 文化行政部門的公示,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二)公示對象的名稱、營業地址、經濟性質、經營範圍和經營項目;
(三)公示對象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等自然情況;
(四)受理反饋意見的部門、監督電話、通訊地址、公示時限和其他要求。
第六條 發布公示的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將公示張貼在其辦公場所及擬設立的經營場所營業地址的醒目位置,也可以通過電視、報紙、網際網路等媒介向社會公示。
第七條 文化行政部門自公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受理社會反饋意見。
公示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文化行政部門反映對公示對象的意見和看法。
文化行政部門對反映意見的單位和個人的情況應當保密。對匿名以及超出公示範圍的舉報或意見,文化行政部門可以視情況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對社會的反饋意見進行調查核實,並將有關情況和問題進行歸納整理,登記建檔。
調查核實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
調查核實情況應當形成文字報告,其中應當包括調查核實的內容、方式及結果。參與調查核實的人員應當在報告上籤字,對報告負責。
調查報告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九條 經調查核實,公示中所反映問題不存在的,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立即作出審核合格的決定,並及時通知申請人;
公示中所反映情況屬於經過改正可以消除影響並且公示對象主觀上願意消除影響的,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責成公示對象儘快提出和落實修改方案;影響確已消除的,文化行政部門應當作出審核合格的決定;
對經調查核實,公示對象確實存在嚴重問題和不良影響、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立即作出審核不合格的決定,並及時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已開辦經營場所變更營業地址、經營範圍、經營項目或者變更法定代表人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第九條 娛樂場所不得在可能幹擾學校、醫院、機關正常學習、工作秩序的地點設立。
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員,並不得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管理活動:
(二)因犯罪曾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第三十五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的,自被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之日起5年內,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不得擔任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擅自設立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被依法取締的,自被取締之日起5年內,其主要負責人不得擔任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