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文化廳歌舞娛樂場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廣東省文化廳歌舞娛樂場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為加強歌舞娛樂場所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了《廣東省文化廳歌舞娛樂場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經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文化廳歌舞娛樂場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 所屬地點:廣東省
  • 目的:促進廣東省歌舞娛樂場所發展
  • 實施時間:2006年7月1日
第一條 為了促進廣東省歌舞娛樂場所的繁榮發展,規範歌舞娛樂場所的市場準入,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 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歌舞娛樂場所,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並向公眾開放、消費者自娛自樂的營業場所。範圍包括營業性歌舞廳、卡拉OK廳(含量販式KTV)、夜總會等;兼營營業性歌舞娛樂項目的場所,如賓館、飯店、酒吧、咖啡廳、西餐廳、茶座、餐廳等兼營營業性歌舞廳、卡拉OK廳等;其他營業性歌舞場所。
第三條 設立歌舞娛樂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確定的經營範圍和娛樂項目;
(三)有與其提供的娛樂項目相適應的場地和器材設備;
(四)歌舞娛樂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衛生條 件和邊界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五)歌舞娛樂場所包廂(間)的裝修應符合以下要求:
1、包廂(間)內不得設定隔斷,包廂(間)應設定可展現室內整體環境的透明門窗,透明門窗下沿距地面1.2米高,面積不得少於0.25平方米,門窗後不得懸掛遮蓋物;
2、包廂(間)門不得有內鎖裝置;
3、包廂(間)內不得設定可調燈光,房內至少有一盞不低於25瓦由總台控制的長明燈;
4、包廂(間)內不得設定房中房。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開辦歌舞娛樂場所或者在歌舞娛樂場所內從業:
(一)曾犯有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強姦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賭博罪,洗錢罪,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強制戒毒的;
(四)因賣淫、嫖娼曾被處以行政拘留的。
第五條 歌舞娛樂場所不得設在下列地點:
(一)居民樓、博物館、圖書館和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內;
(二)居民住宅區和學校、醫院、機關周圍;
(三)車站、機場等人群密集的場所;
(四)建築物地下一層以下;
(五)與危險化學品倉庫毗連的區域。
第六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與中國投資者依法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歌舞娛樂場所,不得設立外商獨資經營的歌舞娛樂場所。
第七條 歌舞娛樂場所位於地級以上市(城區)的,營業面積不得少於300平方米,位於縣(市、鎮)的,營業面積不得少於200平方米。
廣州、深圳等其他珠江三角洲地區可以由市文化主管部門提高上述標準,報廣東省文化廳批准執行。
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歌舞娛樂場所的營業面積按照上述兩款的標準核定。
第八條 設立歌舞娛樂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歌舞娛樂場所,應當向廣東省文化廳提出申請。
第九條 申請設立歌舞娛樂場所,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工商行政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管理章程;
(四)歌舞娛樂場所投資人、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有關資料(包括:個人身份證、住址和個人簡歷)及上述人員沒有本辦法第四條 規定情形的書面聲明;
(五)經營場所房屋產權證明。屬租賃場所經營的,需提交經營場所房屋產權證明和租賃意向書;
(六)經營場所地理位置圖及平面圖;
(七)資金證明;
(八)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出具的該娛樂場所邊界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有關檔案;
(九)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檔案。
上述第(八)項材料亦可在文化主管部門受理申請之後提交。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歌舞娛樂場所的,還應當依照外商投資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交有關檔案。
第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收到設立歌舞娛樂場所申請後,應當就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投資人、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書面聲明的真實性通過信函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上述人員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公安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原工作單位等進行核查,並取得上述單位出具的沒有本辦法第四條 規定情形的書面證明。
對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歌舞娛樂場所外方投資者的核查,由被核查人員提供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報2006年第20期-22-
所在國家公證機關公證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檔案。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投資者應當提供當地公證機構的公證檔案。
第十一條 經上述核查屬實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上述書面證明或者公證檔案齊全後正式受理該行政許可申請,並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規定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退回該行政許可申請,並向行政許可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正式受理申請後5日內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員到擬設立場所的地點根據本辦法第五條 、第七條 進行實地檢查並將擬設立場所的有關事項向社會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文化部《公眾聚集文化經營場所審核公示暫行辦法》第五條 規定的內容以及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等。公示程式按照《公眾聚集文化經營場所審核公示暫行辦法》辦理。
公示期為10日,文化主管部門所確定的舉行聽證會的時間應該是介於公示期屆滿後的5日內的時間。
文化主管部門的公示應當張貼在擬設立場所及其鄰近的商用、民用建築物的醒目位置。
上述利害關係人是指合法權益受行政許可決定直接影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三條 文化主管部門審批歌舞娛樂場所應當舉行聽證。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確定聽證人員。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聽證主持人由文化主管部門指定本機關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
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需要指定1至2名聽證員協助工作,並指定專人為記錄員,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相關事務。
文化主管部門應於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人員的姓名、身份等事項書面通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
聽證地點可以在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文化主管部門辦公場所舉行,也可以在方便行政許可申請人的其他地點舉行。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歌舞娛樂場所的聽證,由廣東省文化廳派工作人員到擬設立場所的地區組織,當地文化主管部門應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聽證人員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其迴避,並說明理由。
聽證人員認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聽證員、記錄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五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並宣布聽證事由;
(二)聽證主持人介紹本人、聽證員、記錄員的身份、職務;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並核對其身份;
(四)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關的聽證權利和義務,詢問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是否申請迴避;
(五)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有關負責人決定;申請聽證員、記錄員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
(六)宣布聽證秩序;
(七)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陳述審查意見和依據、理由,並提供相應的證據;
(八)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陳述自己的觀點,提出證據,可以進行申辯和質證;
(九)聽證主持人可以對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進行詢問;
(十)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進行總結性陳述;
(十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觀原因導致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延期舉行聽證,有正當理由的;
(三)臨時決定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員迴避,當場不能確定更換人選的。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延期聽證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內舉行聽證,並書面通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決定中止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認為聽證過程中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提出的事實有待調查核實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觀原因不能繼續舉行聽證;
(三)應當中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中止聽證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內恢復聽證,並書面通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
第十八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聽證事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四)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和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的姓名;
(五)申請迴避的情況;
(六)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的審查意見、依據、理由及相應的證據;
(七)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八)延期、中止的情況;
(九)其他需要記載的事項。
聽證筆錄應當由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對記錄內容有異議的可以當場更正後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註明。
第十九條 組織行政許可聽證的費用由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文化主管部門承擔,但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所支付的費用自理。
第二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聽證結束後20日內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娛樂經營許可證,並按規定核定歌舞娛樂場所可以容納的消費者數量,以實際使用面積按人均2平方米計算,其中舞池容量為人均面積1.5平方米;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行政許可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辦理消防、衛生等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證和有關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的批准檔案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歌舞娛樂場所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均為工作日。
文化主管部門正式受理申請之日起的有效工作日不包括核查行政許可申請人等有關人員書面聲明、實地檢查和公示聽證所用時間。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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