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變更租賃關係時,在該承租房屋處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而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結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條件的限制。
★ 對公有居住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主張權利時,下列人員也視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居住的,即使居住末滿一年,也視為同住人。但其在該處取得拆遷補償款後,一般無權再主張本市其他公房拆遷補償款的份額;
2.一般情況下,在本市無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居住滿五年的,也視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遷補償款;
3.在被拆迂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處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遷時,因在服兵役、讀大學、服刑等原因,戶籍被遷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處也沒有福利性房屋的。
★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不能被視作同住人,無權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
1.將本來享有的他處公有住房權利(本解答第二條所列的住房困難的情況除外)予以處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2.獲得單位購房補貼款後已有能力購房而不購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已在本市他處公有房屋拆遷中取得貨幣補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