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管理辦法(試行)

本辦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2013年第6號》,已於2013年12月31日廢止。

《全國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管理辦法(試行)》在1992.09.30由農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農業部
  • 頒布時間:1992.09.30
  • 實施時間:1992.09.30
  • 廢止時間:2013.12.31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以下簡稱農機站)的管理,健全和完善農機社會化服務體系,促進農業生產發展、繁榮農村經濟,根據國務院有關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機站是國家設在基層的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是鄉鎮政府行使農機管理職權的職能部門,具有管理和服務的雙重職能,接受縣(市、區)農機管理部門和鄉鎮政府的雙重領導。
第三條 農機站以為農業生產、農民生活和農村建設提供綜合服務為根本宗旨,堅持“以農為主,綜合經營、有償服務、增強活力”的辦站方針,實行管理、服務、經營一體化的經營管理機制。農機站要加強計畫管理、經營管理、勞動管理和設備管理。勤儉辦站,合理使用人力、物力和財力。充分發揮農機效能,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二章 機 構 人 員
第四條 鄉鎮設立農機站由縣(市、區)農機主管部門會同鄉鎮政府研究提出,報縣(市、區)有關部門審核批准。
第五條 鄉鎮農機站依照國家確定的編制標準配備國家專業技術人員。經測算,達到3人及3人以上的鄉鎮,原則上應建立農機站。根據工作需要和經費條件,鄉鎮農機站可以自行招用服務人員。
第六條 農機站實行站長負責制。任免站長必須經縣(市、區)農機主管部門商鄉鎮政府同意,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七條 農機站開展業務活動及編內人員經費由國家事業費列支。不足部分可從經營服務創收等渠道解決。
第八條 農機站應具備以下條件:有健全的組織機構,有完善的規章制度和經營管理辦法,有為農機化配套的服務項目和相應的設施。
第九條 農機站工作人員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遵紀守法,掌握農機管理與服務的基本知識和技能。主要業務崗位要由有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擔任。通過建立健全人員培訓業務考核、崗位規範、職稱評定、技術等級晉升等措施,有效地保證並逐步提高農機站工作人員素質。
第三章 管 理 工 作
第十條 農機站的管理任務是:
(一)貫徹落實黨和政府關於農業機械化方針、政策,維護農機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二)規劃指導全鄉鎮農機管理服務體系的建設工作,並做好農機服務組織及站辦經濟實體的經營管理和指導工作;
(三)組織簽訂農機作業契約並監督實施;
(四)引進、試驗、示範、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機化技術和新機具;
(五)機務技術管理,建立健全技術檔案;
(六)做好農機維護和修理工作;
(七)實施農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安全教育;
(八)做好農機財務管理和統計工作;
(九)負責農村用油的分配、管理、供應和節約工作;
(十)配合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做好農機駕駛員,操作人員的培訓工作;
(十一)根據需要,應承擔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農機社會化服務
第十一條 農機站要組織農業機械,通過簽訂契約等形式為農戶提供農田作業服務。同時,要利用自身的機械設備和技術優勢,直接為用戶提供各項機械作業等服務。
第十二條 農機站應為農村建設、農業開發、農田基本建設、農村商品流通、抗災救災、農田水利工程等做好服務工作。
第十三條 農機站要為農機經營者提供機具維修,零配件及油物料供應、機具租賃、代辦業務、信息諮詢等服務。
第十四條 農機站要根據社會需要和自身的技術、設備條件,拓寬服務領域,為工業、商業、建築業、運輸業、服務業等開展社會化服務。
第五章 農機綜合經營
第十五條 農機站在做好農機管理和服務工作的同時,本著立足服務辦實體、辦好實體促服務、搞好服務促發展的原則,興辦各種經濟實體。允許農機站發揮自身優勢,打破行業界限,實行跨部門、跨所有制、跨行政區域經營。
第十六條 農機站興辦的各類企業和綜合經營項目,是為了發展農機化事業,以服務農業為宗旨,誰舉辦、誰經營、誰受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其房地產、資金、設備、產品。農機站辦的企業和綜合經營項目,不得任意改變隸屬關係。
第十七條 農機站興辦的各類企業和綜合經營項目,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嚴格管理,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實行多種形式的經濟責任制,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第十八條 農機站的綜合經營收入,主要用於發展農機化事業,擴大再生產,增強服務功能,部分用於獎勵有突出貢獻的人員和改善職工福利待遇。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承擔農機管理職能以及具有農機服務功能的鄉鎮農機技術服務中心,農機服務公司等亦可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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